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高培馨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9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43之23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數分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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