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②、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4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74│9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801號│97年度訴字第1369號│97年度訴字第1369號││├───┼─────────────┼─────────────┼─────────────┤││日期│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01號│97年度訴字第1369號│97年度訴字第1369號││├───┼─────────────┼─────────────┼─────────────┤││日期│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附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緩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26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26號│││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