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483號、98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8日│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97年2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凌晨0時許│晚間某時許│晚間7時02分、││││││晚間10時5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號│3052號│3052號│1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5│97年度審訴字第2176│97年度審訴字第2176│98年度審簡字第34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31日│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98年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5│97年度審訴字第2176│97年度審訴字第2176│98年度審簡字第34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7年8月25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98年3月1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