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第7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柒零捌柒公克、零點參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仕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4時45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張仕瑋於警員得其同意將執行搜索之際,自行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87公克)交予員警查扣(惟不成立自首,理由後敘),嗣經警採集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友人 許盟宗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據報於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對許盟宗、張仕瑋實施盤查時,查知張仕瑋因另案遭通緝,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張仕瑋褲子口袋內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仕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2次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事實欄一(二)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查卷第26、12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36、85頁),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
0.7090公克、驗餘淨重0.7087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
0.3900公克、驗餘淨重0.389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查卷第15至18、60、12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25至28、41頁背面、8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字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①至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甲案)、⑤至⑨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確定,其中乙案部分業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至甲案部分則於103年9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復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2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事實欄一(一)接受員警盤查時,即行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然查被告於該日(即104年9月16日)遭逮捕後,於接受警詢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查卷第12、66頁),迄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尚有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承認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該次第一級毒品犯行,尚與自首規定未符,附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
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2次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版印刷工作、現在監執行上揭甲案件之殘刑、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7087公克、0.38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另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與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