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依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依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3、210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㈠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產生警惕,於執行完畢約2年,即為本案犯行,而其於此2年期間,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足徵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所犯案件,於同年9月21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本件係於同年8月5日所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案尚未遭國家刑事訴追,難期待可收矯正之效,實不宜以此為加重事由,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並將被告竊得之物發回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無財產損害,被告無從填補其損害,難期待雙方和解或調解,原審以此作為科刑審酌,實有過苛。因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0至2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並已說明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並舉被告所為之112年7月29日之竊盜犯行為例,說明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自與該案是否已經判決無關,且縱因被告當場被查獲,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然和解、調解並非專指金錢賠償,被告於犯後,仍未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以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未為和解或調解,而在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