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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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1號聲請人 廖美燕 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 巫文傑
巫承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更誤記及脫漏補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雖謂: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有應更正誤記云云,但本件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指「顯然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人另主張「106重訴606法官迴避案,既有訴助駁回後,收取千元抗告費,至今四年未實體判,自屬抗告法院必面對之焦點難再歪曲」云云,但聲請人所指「106重訴606法官迴避案」並非本件裁定之訴訟標的,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三)據上,聲請人聲請更誤記、脫漏補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再抗告部分,本院業已檢卷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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