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詹木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併案、合併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斟酌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系爭判決有證據調查違背程序,不應諭知累犯而諭知累犯,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審判違背法令情事,實屬涉及實體審判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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