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紀如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將個人帳戶號碼提供給 大衛 ?)因為他說要支付我生活費,所以我就提供給他,我有先問他是不是違法的」、「(問:你獲得之利潤為何?)每一筆金額都是5%,這5%都是在我帳戶裡面。大衛都會叫我扣除5%後,再把剩下錢再提領出來買比特幣。這5%大衛說是給我的生活費」、「(問:你認為匯入你帳戶的3萬元是合法金錢嗎?)我一開始有問大衛這是不是合法的」等語以觀,顯見被告本有認知提供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以轉移比特幣予不詳之人之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很可能是違法行為,否則怎會無故詢問對方這些行為是否合法?故被告既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且僅憑對方空言回稱「是合法的」而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合法依據,實難解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上揭資金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及以比特幣轉移來路不明資金可能係違法行為之事實,且為領取5%報酬,被告不惜一切執意為親自提款後隱匿資金去向之行為,自難解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所述,自己本無購買比特幣之經驗,只要把現金拿給商家服務人員,依服務人員指示操作手機開戶,大概30分鐘就能完成比特幣之購買等情,顯見被告明知以現金購買比特幣不需專業,亦不甚麻煩,焉會有客戶會願意以如「大衛」所述,先煞費周章將金錢轉至他人帳戶,又需耗費5%之成本,委請「大衛」兌換比特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原審雖認被告係受感情話術所蒙蔽而失去一般理性、疏忽等情,然即便被告遭自稱「大衛」男子感情欺騙,亦無法忽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事實;即便再如何遭自稱「大衛」男子感情話術所騙,亦無法推翻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將來路不明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簡言之,被告明知係在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及匯款,來源不明、去向不明,被告又能從中獲取5%報酬,可預見係在為不法之人處理不法贓款甚明,被告不是被愛情蒙蔽,而是被愛情沖昏頭而不惜一切,其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有容任、即便發生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受感情詐騙失去理性判斷能力,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故意,似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確因在網路社群「臉書」結識自稱「大衛」之人,進而透過通訊軟體交流,情感升級至親暱男女朋友關係;更因聽信「大衛」要求代收包含補償金及個人物品之包裏,而以自己款項新臺幣23萬6920元,匯予不詳快遞業者指定之帳戶,直至本身表示已無餘款,無力再支付美金3萬3000元,以協助「大衛」向泰國海關取回遭扣押之包裹。其後,始應「大衛」要求提供自己平常用於薪資轉帳及生活開銷之帳戶,作為「大衛」先前工作之客戶匯入款項用,又代為提領匯入款項之95%,購買比特幣轉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迨被告之本件帳戶因有詐騙被害人報案遭凍結後,其仍主動聯繫其中被害人 林怡菁 ,表明自己身分及說明帳戶平常用途,欲了解林怡菁何以匯款至該帳戶,及該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等情,業經原判決敍明甚詳,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堪認被告係因受「大衛」感情詐騙之話術所欺,而提供本件銀行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於提供自己帳戶予「大衛」之客戶匯入款項,及代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時,主觀上難認已認知或預見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或同時容任其帳戶供匯入不法來源之款項。至被告供述曾向「大衛」詢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合法與否,獲回應是合法的一節,衡諸前開被告主觀認知與「大衛」間親暱之信賴關係,被告顯然亦無懷疑「大衛」回答「合法」之可能性。從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臆測,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