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顧垚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被告 劉博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106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10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30萬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嗣兩造 於101年2月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至少清償原告2萬元,且應於104年2月28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告如有一期遲付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其餘未償還之款項、被告如遲付一期或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詎被告起初雖依約按月清償2萬元,至102年7月止,被告
共計清償34萬元,惟至102年8月後即停止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即以家庭或工作因素無力償還。其後,被告僅斷斷續續給付3次、每次各1萬元應付原告,故被告共計清償37萬元,尚餘193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3萬元,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其中193萬元部分自104年
3月1日起、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借款193萬元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清償期限104年2月28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款約定被告如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情,固有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憑。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生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目前台灣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未依約期限內清償,原告是感受履約困擾,所付精神、心力,當屬違約罰之範圍,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損害已部分彌補,且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與積欠本金金額193萬元比率失衡。此部分本院認允以酌減為違約金20萬元數額為當,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許,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