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2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4年8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應補充為:「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
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第一毒品」,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
㈡證據補充:「被告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06年聲搜字974號搜索票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1日桃檢 坤衡 107蒞10700字第107900077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300號函暨檢附獲案毒品表、毒品照片各1張」。
㈢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數量應更正為各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持有供本案施用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被告同時持有皆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惟其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是此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無從與之分割另行評價之持有大麻部分,亦應併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舉尚應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成立想像競合,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因海
洛因及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無法分別取得淨重結果,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依規定檢品淨重未達1公克者不予檢驗純度及純質淨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703139200號函在卷可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上開毒品均不列入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之重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之成癮性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9.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此2類毒品)及大麻,數量非寡,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為伊所有,用
來裝袋及秤重毒品等語,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8公克)及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且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08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1日桃檢坤衡107蒞10700字第107900077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至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裁定可查,是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㈠│煙草檢品│2包(含包裝袋2│均含第一級毒品海││││個,驗餘淨重合計│洛因及第二級毒品││││2.20公克)│大麻成分│├──┼─────┼────────┼────────┤│㈡│粉塊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均含第一級毒品海││││個,驗餘淨重合計│洛因成分││││26.67公克,純質│││││淨重19.08公克)││├──┼─────┼────────┼────────┤│㈢│米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檢品│個,驗餘淨重0.2│因成分││││公克,淨重未達1│││││公克,不予定量)││├──┼─────┼────────┼────────┤│㈣│白色粉末檢│1包(含包裝袋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品│個,驗餘淨重0.3│因成分││││公克,淨重未達1│││││公克,不予定量)││├──┼─────┼────────┼────────┤│㈤│米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檢品│個,驗餘淨重合計│洛因成分││││0.36公克,淨重未│││││達1公克,不予定│││││量)││├──┼─────┼────────┼────────┤│㈥│白色或透明│2包(含包裝袋2│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晶體│個,驗餘淨重合計│基安非他命成分││││6.8686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㈠│分裝袋│1包│├──┼────┼──┤│㈡│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