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美洲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兆忠 (董事)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黃天牧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473號函附同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474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2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