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金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訊問抗告人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
8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未說明有何其他具體事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證據及理由,有調查未盡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之待證事實已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瞭,有爭議者僅係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自無證據遭湮滅、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亦無串證之虞。
(三)抗告人已55歲餘,有年近百歲之父親住在臺中市清水區,4名子女也住在臺中市區。抗告人雖有多項犯罪紀錄,但皆已按時服刑,實無理由,亦無資力、能力,為逃亡之行為。(四)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之方式,以提供相當確實擔保金額具保,或併以定期向住居所的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限制住居,取代本件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四、惟按:(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已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林金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九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在案,於108年5月21日移送最高法院上訴中,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裁定自108年11月12日起羈押三個月。」等旨,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就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何符合前揭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業經依法訊問、調查審酌後,為羈押之裁定,尚無抗告意旨(一)所指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並未以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由。抗告意旨(二)就此爭辯,顯非可採。(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抗告人以自己之說詞或主觀之期待,所為之指摘,亦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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