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上訴意旨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員警尚未搜索前即已主動自首繳交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原審卻考量本案當時員警持搜索票、拘票於貨櫃屋內拘獲 郭家豪 時,因貨櫃屋內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員警於追查違反毒品案件時勢必得以查悉同樣置於貨櫃屋內之本案槍枝及子彈為由,未依該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㈡系爭槍彈乃 儲明章 於106年7月6日以報紙包裹後寄放在被告住處,員警於翌日為郭家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被告住處而查獲,被告就此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平時從事土壤整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受他人寄藏槍彈,時間不長,扣案槍彈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實質損害,被告就此一時失慮亦深感後悔等情,撤銷原判決並另為被告免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以勵自新。
三、經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①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亦同此旨);②又刑法第66條但書所謂「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就法定本刑減輕,減刑之最高度並以三分之二為限,至其減輕幅度若干,如同條前段所定,均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亦同此旨);③準此,依前揭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情狀,參以本案被告自首並帶同員警查扣系爭槍彈之時,係員警當時已持搜索票及拘票用以拘提郭家豪並搜索被告住處即貨櫃屋之情節,原判決據以減輕其刑為二分之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本院考量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俱有立即危害他人安全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重大違禁特性,被告仍予持有,於員警將依法搜索前始自首並由員警予以查扣之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不當。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①本院依被
告及辯護人聲請將系爭槍彈送請鑑定有無指紋留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93699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槍彈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見本院卷第61頁);②又儲明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寄交被告藏放(見原審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郭家豪亦於原審證述不知系爭槍彈來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③準此,依卷內證據無得據予認定被告所述系爭槍彈之來源為真,自無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形,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執指摘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世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7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市○○區○○段○○○○○號○○號貨櫃屋內。嗣於106年7月7日12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郭家豪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區○○段○○○○○號○○號貨櫃屋拘獲郭家豪時,經被告同意後於上址貨櫃屋內搜索,被告並主動坦承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員警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世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本院卷)第30、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8-29頁、本院卷第28、8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21-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揭之物均有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參見附表),有該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77413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該局10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3115號函可稽(見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儲明章之託保管本案扣得之槍、彈,然經證人儲明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去○○○區○○段○○○○○號○○號,我有看過扣案之槍、彈,但是被告主動拿給我看的,扣案槍、彈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也不知道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上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據被告自承其係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見偵卷第28頁背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4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然非制式子彈3顆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311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屬被告一行為持有,與起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郭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郭家豪核發之拘票,在上址貨櫃屋查獲郭家豪及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於貨櫃屋內執行搜索,被告並主動供稱貨櫃屋內有改造槍械,警方於現場當場查扣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及子彈13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2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763800號函可稽(見本卷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1號卷查核明確,且於搜索時有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考量本案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拘票於貨櫃屋內拘獲郭家豪時,因貨櫃屋內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員警於追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勢必得以查悉同樣置放於貨櫃屋內之本案槍枝及子彈,是辯護人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安全業務工作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因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與本案有關、要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退併辦部分: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24日所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雄檢欽惟106偵19531字第2777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搜索處:高雄市○○區○○段○○○○○號○○號房)┌──┬──────┬──┬───────────────────────┐│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槍枝管│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制編號110301││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0938)││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3頁)│├──┼──────┼──┼───────────────────────┤│2│子彈│7顆│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均具殺傷力。│││││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4頁)│├──┤├──┼───────────────────────┤│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3頁鑑定結果二、(二))│├──┤├──┼───────────────────────┤│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3頁鑑定結果二、(三)、本院卷第34頁│││││鑑定結果(二))│├──┼──────┼──┼───────────────────────┤│5│針筒│1支│無│├──┼──────┼──┤││6│注射用水│2支││├──┼──────┼──┤││7│玻璃球│2顆││├──┼──────┼──┤││8│海洛因│8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