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盤陸盒、菜盤壹盒、香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肉盤6盒、菜盤1盒、香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9號被告丁永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814生鮮超市後庄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000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肉盤6盒、菜盤1盒及香腸1包(售價共計新臺幣537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逕自離開現場。嗣該店副店長000發現失竊,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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