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內容:個人或家庭目標再確認、非暴力溝通、情緒壓力管理,每1週至少2小時)、婚姻治療8週(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
三、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111年5月18日兩造在相對人家中吵架,相對人動手搶奪聲請人手機,聲請人有還手,之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捏聲請人的臉頰,致聲請人嘴角流血。嗣後於112年3月26日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口紅為何會融化,聲請人表示口紅放在車內,因高溫融化,相對人就辱罵聲請人,之前相對人即曾毆打聲請人,亦曾以言語威脅聲請人,目前兩造分居中。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罵聲請人不要臉,是因為聲請人曾說小孩子在旁邊時希望相對人多陪伴小孩,不要玩手機,但聲請人在小孩旁邊都在玩手機,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說的跟做的都不一樣,怎麼有臉反跟相對人講小孩子在旁邊不要玩手機。111年5月18日則因為聲請人吵架後還一直在玩手機,手機內有前男友照片,也不理相對人,甚至不溝通,當時因為聲請人手機握很緊,相對人用力拉扯,聲請人就打相對人巴掌超過三下,相對人的眼鏡飛出去,相對人氣不過就直接捏聲請人的臉,因為聲請人當時戴牙套,嘴巴因此破皮。112年3月26日那天是聲請人用言語刺激相對人,當時聲請人與其母要回去楠西,要帶小孩去收驚,相對人不同意,雙方講得不愉快,相對人要離開時,聲請人還在車庫拿手機錄影邊笑說相對人又要丟包小孩子了,相對人才會講話比較大聲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爭執中搶聲請人手機、捏聲請人的臉頰、辱罵聲請人,而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Messag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5月2日訊問時亦不爭執其有對聲請人為上開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相對人辯稱其搶聲請人手機、捏聲請人的臉頰、辱罵聲請人,係事出有因,像是聲請人打相對人巴掌、聲請人照顧小孩時卻在玩手機、手機內有前男友照片等語,然兩造如就夫妻相處、子女教養問題意見不合,理應溝通協調之事宜,自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辱罵或對聲請人施暴之正當理由。至如聲請人亦有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核屬相對人是否另向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或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其權益,與本件保護令無涉。故相對人所辯,要無可採。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為真。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綜上所述,相對人與被害人長期溝通不良,彼此情緒控制能力不足,導致雙方言語與精神暴力相向,雙方因情緒管理不佳而無覺察語出威脅之傷害;本件除口頭暴力外,過去亦有肢體暴力,相對人對案情有部分合理及淡化反應,夫妻關係想維繫但甚感困難,也不願意影響與他人之衝突、了解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提升衝動情緒之因應能力,並且了解尊重家庭成員或家庭關係之重要性,另因相對人期待與聲請人有良性的溝通,宜嘗試接受婚姻治療,建立共好的夫妻關係,能達到不相傷害之家庭互動,減少未來再次發生家暴的可能性。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目標再確認、非暴力溝通、情緒壓力管理)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及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婚姻治療)8週,每2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15日函文檢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辱罵聲請人外,亦有動手搶奪聲請人手機或是動手捏聲請人臉頰之行為,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兩造之子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斟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對兩造之子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認並無核發此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不得對其為騷擾及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之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家暴情節,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此部分亦無必要。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均難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