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臺北市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各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