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林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7日1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九線239.1公里處(○○○
鎮○○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2月餘之訴外人 陳威傑 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預估必要修車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687,694元,已逾保險金額669,000元,依原告與陳威
傑之保險契約約定投保期間滿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賠償率
為95%計,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威傑622,17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命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70%之賠償費用即435,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追償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表、估價單、照片、匯款同意書、匯款資料、賠款同
意書、行照暨駕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相撞發生
車禍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被告
當時駕車行系爭○○○鎮○○路與台九線之交岔路口處時,
停車察看左右並無來車後,始駛入交岔路口,行至台九線之
南下車道時,後來南下之兩部小汽車才到達並停車讓被告車
通過,被告車行至外側車道時,突然遭陳威傑駕駛系爭車輛
撞上被告之右側車前部位,被告遭撞擊時係先抵達交岔路口
而有路權,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又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
撞上被告車輛後遺留30.6公尺之輪胎痕又再撞斷道路右側之
台電公司電線桿,始翻滾停下,顯見發生車禍時系爭車輛車
速在時速100公里以上,足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原告即不能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
條第1巷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威傑與被告乙
○○駕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行車安全之
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
(二)經查,事發當時被告乙○○係沿花蓮縣○○鎮○○路之支
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威傑則係自台九線之幹線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陳威傑遵行車道之交岔路口相撞
後,系爭車輛復衝撞路旁電線桿,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全毀
,車體變形,被告乙○○所駕之車輛右前車頭、右前門、
右前輪毀損,而本件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
為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
我的速度約30公里左右...,我看到該9989-GY號小客車往
前(往南)加速行使,我也往前(往西)加速...。發現
該自小客車時距離為100公尺左右等語,此有本院向鳳林
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及兩
造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44-72頁),顯見依當時之情
況,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威傑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
兩人當時均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則自均能注意到
對方之來車而在進入交岔路口處前作停車的準備,避免此
次車禍的發生,被告及陳威傑二人卻在行經上開肇事之交
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惟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系爭車輛刮地痕、輪胎痕,以及
兩造車損照片情形以觀,陳威傑行駛於系爭肇事地點前,
係先從台九線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在交岔路口
處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以其撞擊力道可致被告車頭往駕駛
座扭曲變形,且系爭車輛於撞擊被告車輛後尚前滑30.6公
尺撞擊電線桿,仍可撞斷電線桿並使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之
情形以觀,陳威傑駕車車速過快,實為本件之肇事主因,
其過失之責任,顯然大於駕車已駛入交岔路口(然尚未進
入南下車道知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
被告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的結果,雖認兩造均
為肇事原因,然依據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該鑑定意見未斟
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係在於陳威傑車速過快的事實,故
不足全然可採。綜上,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與所有證
據,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肇事責任,
而訴外人陳威傑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
受損,並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預估必要
修車費用為687,694元,已逾保險金額669,000元,原告依
約係賠付訴外人陳威傑622,17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及匯款同意書、匯款資料、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足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而認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顯已超過該車當時價值,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
622,170元為計算之基礎,洵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倘受害人(請求權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代位行使其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時,法院亦得依職權適用此項與有過失法則。
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訴外人陳威傑應各負擔20%
、8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
應承擔訴外人陳威傑之過失責任,本院即依此比例為計算
之基準,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4,434
元(計算式:622170x20%=124434)。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124,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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