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各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