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林盧英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福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福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雞舍(面積四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B鴿舍(面積三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福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福春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春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偉政 變更為郭曉蓉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平房(下稱系爭平房)、鐵搭棚、鐵絲網圍籬內庭院拆除,及將系爭平房附近菜園、綠竹刨除、系爭平房附近鐵搭房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福春、林盧英(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77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則將各該聲明變更、減縮為如後述貳、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減縮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為國有系爭23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
權源,以其所有系爭平房附近之雞舍、鴿舍(下稱系爭鴿舍、雞舍),占用系爭231號土地如附圖項目A、B所示位置(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鴿舍、雞舍,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
8月至107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6萬0116元,暨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3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7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31號土地如附圖項目
A、B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鴿舍、雞舍為林福春單獨所有,其內並有其所
養之鴿子、雞,因遷移尚須時間,是希望延長履行期間。又原告請求自87年8月至102年10月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等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且林福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斟酌系爭土地位在保護區,距離公車總站1公里以上,無商業設施,及其利用系爭231號土地興建系爭鴿舍、雞舍之經濟價值,按系爭231號土地申報地價
3%計付即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原告撤回之相關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107年6月8日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如本院卷第14-15頁原證1所示。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
㈡系爭鴿舍、雞舍為林福春所起造而單獨所有。相關:
⒈本院曾於108年3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制作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101-105頁所示。
⒉系爭平房附近尚有系爭鴿舍、雞舍,占用系爭231號土地之位
置如附圖項目A、B所示,面積依序為48.86、39.43平方公尺,合計88.29平方公尺。
⒊系爭鴿舍照片如本院卷第114頁所示;系爭雞舍照片則如本院卷第115頁上方所示。
㈢系爭鴿舍、雞舍,均無占有權源。且自87年8月1日以前(至
少起訴前5年前)即開始占用。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原告收件收據如本院卷第222頁所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如本院卷第223頁、申請標的如本院卷第224頁、其附圖如本院卷第225頁所示。原告線上查詢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案件辦理情形查詢結果如本院卷第22
6頁所示。其內顯示:目前申租案「已收件」。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關:
⒈系爭231號土地之107年申報地價為2100元/平方公尺,99年
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2900元/平方公尺,86年至95年申報地價為3100元/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位在保護區,使用分區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9頁被證6
所示。又系爭土地距離630號公車總站在1公里以上,附近大多為老舊平房住宅,雜草叢生,人煙稀少,無超市、菜市場等商業設施,如本院卷第104頁履勘筆錄。
⒊原告前認被告以系爭平房、鴿舍、雞舍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曾於107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令限期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87年8月至107年5月之不當得利租金,信函如本院卷第16-19頁原證2所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回執如本院卷第20-21頁所示。本件起訴係於此請求後6個月內為之,故此信函可中斷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
㈤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本件是否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期間若干為適當?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87年8
月至102年10月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231號土地申報地價3%計付即為適當,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應得請求林福春拆除系爭鴿舍、雞舍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且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4個月。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林福春單獨所有之系爭鴿舍、雞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惟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林盧英亦為系爭鴿舍、雞舍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林福春拆除系爭鴿舍、雞舍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林盧英拆除系爭鴿舍、雞舍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院斟酌系爭鴿舍、雞舍自87年8月1日前即開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占用時間已久,且系爭鴿舍、雞舍內現有畜養牲畜待處理等情,堪認命林福春拆除系爭鴿舍、雞舍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應需相當期間履行,惟為兼衡原告利益,所定期間不宜過長,爰斟酌兩造審理中之意見,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又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所定之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林福春時起算,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87年8月至102
年6月25日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鴿舍、雞舍占用面積合計88.29平方公尺,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見不爭執事項㈡⒉㈢所示),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福春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⒉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
107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福春,請求其給付87年8月至107年5月之不當得利租金,經林福春於同日收受,且原告係於此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及本院卷第9頁所示),是本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請求林福春給付自102年
6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就102年6月25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林福春既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依上說明,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僅得請求林福春給付自102年6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231號土地位在保護區,距離630號公車總站在1
公里以上,附近大多為老舊平房住宅,雜草叢生,人煙稀少,無超市、菜市場等商業設施,且審酌系爭231號土地所在位置、商業活動、整體交通條件、生活機能、林福春利用系爭231號土地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暨被告承租部分之系爭土地基地租金(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林福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31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付,並不足採。
⒌而系爭231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為2100元/平方公尺,99
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據此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林福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萬3585元【計算式:〔106年申報地價2800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88.29平方公尺×年息5%×(4.
5年+6日/365日〕+〔107年申報地價2100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88.29平方公尺×年息5%×(10月/12月)〕≒6萬3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每月772元【計算式:
107年申報地價2100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88.29平方公尺×年息5%÷12月,元以下依原告主張無條件捨棄,見本院卷第
21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福春拆除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鴿舍、雞舍,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林福春應給付原告6萬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無庸計徵裁判費即請求林盧英拆除系爭鴿舍、雞舍,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福春敗訴部分之比例,顯有差異,本院乃酌量上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仍應由敗訴之林福春負擔,以為公平。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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