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樺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劉○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劉○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劉○鳴與前女友林○庭育有未滿12歲之劉○羽(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劉○靈(1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童 ),其4人與劉○鳴及劉○樺所生之劉○羽(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位於 臺北 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平菁街住處),劉○樺與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劉○鳴常外出工作,平日由劉○樺負責照料甲童、乙童、劉○羽、劉○塵之生活起居,詎劉○樺因懷孕數週、情緒不佳,明知甲童、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各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對甲童、乙童為下列傷害行為:
㈠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底至2月初
某日,業經公訴人更正)不詳時間,在上開平菁街住處,持置放在浴室內之其所有之長柄刷1支,接續毆打甲童背部、手部、腿部等部位,致甲童受有背部、手部、腿部瘀傷等傷害。
㈡於105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底
至2月初某日,業經公訴人更正),在上開平菁街住處,持置放於浴室內之前開長柄刷,接續毆打乙童背部、手部、腿部等部位,致乙童受有背部、手部、腿部瘀傷等傷害。
㈢於105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初至同年月13
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平菁街住處,持置放於浴室內之前開長柄刷,接續毆打甲童之背部、臀部等部位,致甲童受有背部、臀部瘀傷等傷害。
㈣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為㈤之行為前之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平菁街住處,持置放於浴室內之前開長柄刷,接續毆打乙童背部、腿部、手部等部位,致乙童受有背部、腿部、手部瘀傷等傷害。
㈤於105年2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平菁街住處,以將未著
衣物之乙童之右手臂強行壓入盛裝高溫液體之容器內之方式燙傷乙童,乙童因感到疼痛掙扎,致熱水四處噴濺至自身右腹部、左手肘外側、左大腿內側等部位,而受有右手手腕至上臂三度燙傷、右腹部二度燙傷、左前臂及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嗣於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因劉○樺發現甲童呼吸不順,由劉○鳴駕車送醫,甲童經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不治死亡(劉○樺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及另涉犯之於105年2月13日傷害甲童之罪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均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督同法醫師檢驗,發現甲童四肢、背部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斑,另乙童於同年月16日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其背部、臀部及手腳等部位亦有多處陳舊及近期瘀傷,始為警循線查獲劉○樺前開傷害甲童、乙童之犯行,並在其上開平菁街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長柄刷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林○庭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劉○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被害人甲童、乙童為同居關係,甲童、乙童於案發時間係其照顧,其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毆打甲童、乙童成傷之行為,及乙童確有於事實欄㈤所示時間,在上開平菁街住處內燙傷,甲童、乙童於105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醫時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5年
1月間曾以長柄刷打乙童1次,之後就未再打乙童;伊並未故意燙傷乙童,係因乙童前一晚睡覺時拉肚子,伊情急之下要以水龍頭沖洗乙童身上之排泄物,因為水龍頭忽冷忽熱,伊沒有注意到水的溫度,才不小心燙傷乙童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傷害甲童、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乙童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213頁),核與證人劉○鳴於105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
2週前幫甲童洗澡時,脫掉衣服發現甲童身上多處傷勢,伊有去檢查乙童,發現一樣的傷痕,伊有看見浴室長柄刷壞掉等語(見105年度相字第12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3頁)、於同年3月25日偵訊時證述:甲童最近背部臀部、手部有瘀傷,都在後側,乙童也是手部、背部、腿部、臀部後側受傷,伊係於2月15日前2週發現甲童、乙童背部、手部及臀部等有瘀傷;是伊回家時看小孩睡覺的狀況,聞到房內有小孩大便味道,所以先抱甲童去浴室沖洗,脫掉衣服發現瘀傷,接著伊去檢查乙童,發現也有瘀傷,伊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她打的,但細節沒說,伊看瘀痕是長條狀,就猜是長柄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2972卷】二第96、97、103頁)、於同年4月8日偵訊時證以:其於10
5年1月底發現甲童、乙童身上瘀青,當晚伊沒有跟被告說,隔天伊跟被告說「你要教小孩可以,打小孩不要那麼重」,伊看見是條狀瘀青,想是以條狀物打的,伊家中只有長柄刷這個條狀物,伊發現長柄刷損害痕跡等語(見偵2972卷三第18至19頁)、於同年7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105年1月底發現甲童、乙童全身瘀傷,兩人瘀傷部位是臀部、背部及手部後側,伊問被告,被告說是她打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下稱偵4130卷】第85頁)大致相符,關於被告毆打甲童部分,另有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2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1日(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70號函、刑事案件傷亡記錄表、
105年2月15日相驗及105年2月17日解剖甲童時所拍攝之甲童身體外觀相片各1份(見相字卷第160至163、165至
170頁、偵2972卷三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甲童死亡案勘察報告」第14頁、第66至92頁)附卷可參,再有關被告毆打乙童部分,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50300577號函所附乙童病歷資料、證人即社工師 葉明昇 於105年3月30日庭呈之乙童受傷相片(見偵2972卷一第33頁、偵2972卷二第13
1至254、260至262頁、偵4130卷第5至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內乙童傷勢相片及證人葉明昇庭呈之相片彩色版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長柄刷1支可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長柄刷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2972卷二第1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甲童死亡案勘察報告」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傷害乙童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1月間以長柄刷毆打乙童後,即未再
以長柄刷毆打乙童云云,然其於105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係平常管教甲童之人,這個月伊有比較嚴厲,會以長柄刷打甲童背部、屁股及大腿,這個月比較常打,因為伊懷孕後情緒不穩,這個月大約是每週2次,伊也有管教乙童,管教方式也一樣,是以長柄刷打他們,這個月因為懷孕情緒不穩,且又要多小孩,我要訓練他們早日獨立,所以管教比較嚴厲等語(見相字卷第44、46頁),又於同日第2次接受偵訊時結證稱:伊是這兩個月比較嚴厲地打甲童,頻率是每週約2至3次,比較嚴厲的打就是以長柄刷打的次數變多,伊也有以長柄刷打乙童,(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打他為何時?)自從乙童13日手部被燙傷後,就沒有再打,打的頻率跟甲童一樣,但伊不一定會同時打他們2人等語(見相字卷第14
6至147頁), 佐以 其於同年3月28日偵訊亦稱:伊通常在在浴室乙童背部,伊在懷孕後開始比較常打乙童,通常都是因為乙童他們上廁所的問題,因為乙童晚間會大便在身上,早上叫起床後,伊跟乙童說過很多次,上廁所要說或直接去上,但上午發現乙童直接上在身上,伊講很多次乙童都不聽,所以伊打乙童等語(見偵2972卷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以長柄刷打乙童之次數絕非僅有1次,復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伊最後1次打乙童之時間,係稱其於乙童被燙傷(即105年2月13日)之後就沒有打乙情,益徵其於105年2月間有以長柄刷毆打乙童之舉。況被告於
105年7月27日偵訊時辯稱:伊於105年2月間沒有打乙童云云(見偵4130卷第80頁),於同年8月24日偵訊時卻改稱:伊沒印象從1月底至案發日有無打乙童,伊對那段時間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伊長期失眠,所以不是很清楚,伊只承認打乙童1次,其他伊記不得云云(見偵4130卷第10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又堅稱僅曾於105年1月間打乙童1次,其前後辯詞反覆,益見其情虛,所辯難信為真。
⒉再者,關於本案乙童身體所受瘀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部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團隊鑑定後,由主責醫師 張維軒 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依據士林地檢署提供之乙童臺北榮總病歷影本與傷勢照片光碟,傷勢鑑定結果如下:…2.鞭打式瘀傷:右大腿外側、左右手臂、右小腿前脛骨及背部均有新舊不一的『條狀鞭打傷』,皆為非意外性瘀傷,可能為衣架或細棍造成,且為不同時間,多次施打所致,然時間點較難判定,棕黃色瘀傷可能為2至3天以上所致,鮮紅瘀傷可能為1至2天內。左肩的大面積瘀傷可能為固定被害兒童,例如以手用力抓握肩膀,過於用力所產生的非意外性傷勢。左小腿前脛骨僅有塊狀瘀傷而無挫傷,非跌倒所致,可能為捏或撞擊所致,此處較難判定是否為意外性傷勢。」等語,此有臺大醫院兒童醫院105年5月4日校附兒醫兒字第1050002555號函所附乙童傷勢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偵4130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請說明,該院補充說明稱:「乙童全身多處、新舊不一的非意外瘀傷,符合『反覆、多次遭受施虐』特徵,原鑑定報告中提到之『棕黃色瘀傷可能為2至3天以上所致,鮮紅瘀傷可能為1至2天內』,意指包含較舊以及較新至少2次以上、不同時間造成的傷勢。絕非同1日遭受施虐的結果」等語,此有該醫院105年11月24日校附兒醫兒字第1050045861號函所附乙童傷勢鑑定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鑑定人張維軒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目前任職臺大醫院急診醫學部,同時為兒童醫院兒少保護小組之主責醫師,伊係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住院醫師時期是在臺大醫院小兒部,升主治醫師後轉急診醫學部,擔任兒童急診科主治醫師,伊目前擁有小兒醫學之兒科醫師專科執照,有通過小兒急診科、小兒重症科之專科醫師考試,對於兒童疾病、傷勢處理具相當經驗;本件卷附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傷勢鑑定說明是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團隊,經專家會議後形成之結論,由伊代表兒少保護中心出具這份報告,這份鑑定本質上是機關鑑定,因為伊是主要的承辦人,所以由伊出名,此份鑑定之資料係根據榮總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光碟;關於乙童瘀傷部分,鑑定結果,從傷勢上來看,有很多新舊不一的條狀鞭打傷,有些是1、2天內,有些是2、3天以上,棕黃色瘀傷應該是2、3天以上、鮮紅色瘀傷應該是
1、2天以內造成,這是因為一般的皮下出血,血紅素滲透到皮膚後就會開始產生代謝情況,血紅素裡會釋放出血色素,血色素經由身體代謝,色素會慢慢轉換為青色或是綠色,類似膽色素的成分,所以它會有發黃以及發綠的情況,正常人代謝時間約為24至48小時,鮮紅的血色素就會開始慢慢淡去,但可能因為每個人身體的代謝能力不同,所以時間也會有可能有縮短或是延長;偵4130卷第30頁以下之乙童傷勢照片中,第34頁照片為比較偏深綠色到紫色之瘀傷,這是2、
3天以上大面積瘀傷,另第30、35頁瘀傷都是有比較偏黃色、綠色的發色痕跡,也都是2、3天以上之瘀傷,第44、45頁之點狀瘀傷是2、3天以上的,第41頁照片有一些點狀、小、塊狀或一些淺層皮下出血之瘀傷,這是1、2天以內的瘀傷,第50、51頁有部分淺層條狀瘀傷是比較新的,是1、
2天以內的,由前開照片觀之,2、3天內的新傷是在肩膀、背部的條狀瘀傷,肩膀是比較點狀,有點像是抓或是按壓所造成的塊狀瘀傷,背部的條狀比較淺層的瘀傷,就是外力所造成的;比較無法從傷勢判斷是用什麼東西所造成之傷勢,但可以分辨是不是孩子自己或意外摔倒造成,一般摔倒的瘀傷,因為同樣會具有方向性,即因挫傷所產生的時間以及傷痕的一致方向特性,但如果是外力造成的話,在同一身體的皮膚表面,就會有不同方向性,以及同一時間點這樣比較矛盾的特質,就是他可能在短時間內有各種不同方向來源的施力,尤其是背部,孩子不太可能經由什麼方式產生不同方向,但是又是類似力道的力量,所以看到這樣不同方向性的淺層瘀傷,一般我們會認為這是非意外性的外力所造成的傷勢;鑑定報告提到可能是衣架、細棍造成之原因,係因一般衣架、細棍所造成的鞭打傷,會與自己受傷產生之瘀挫傷不同,如果是衣架或是棍子的話,在撞擊當下皮膚不會產生刮傷或抓傷,也就是只會產生一個方向性的瘀傷,但不會同時有表層性的挫傷,乙童身上並沒有出現表層的挫傷,只有瘀傷這樣的特質,所以通常這是器物產生的瘀傷,乙童背部之新瘀傷即有此特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觀之卷附乙童之傷勢相片(見偵4130卷第30至59頁),乙童之四肢、背臀部、肩膀等處之瘀傷確有鑑定人張維軒醫師所述顏色之別,參照鑑定人張維軒醫師前開專業鑑定意見,及前開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同年3月28日偵訊所為自白或供述,已足證被告除於105年1月間曾持長柄刷毆打乙童外,在105年2月15日本案被查獲前之105年2月間亦有以長柄刷毆打乙童前開部位之行為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傷害乙童部分⒈被告雖辯稱:係因乙童於前一晚睡覺時拉肚子,身上都是糞
便,伊帶乙童去廁所以蓮蓬頭清洗,因為家中熱水器會忽冷忽熱,案發當日天氣很熱,熱水溫度上升很快,伊急著清洗,沒有測試水溫,直接沖乙童身體,洗完才發現乙童的手變紅云云(見相字卷第46、147至148頁、偵2972卷一第68頁、偵4130卷第81頁、本院卷第47、213至215頁)。然乙童於105年2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其傷勢為右手前臂及上臂三度燙傷皮革狀22X19公分、右前腹部8X11公分水泡、右側腹部8X8公分水泡、左大腿4X3公分水泡、左前臂3.5x3.5公分破皮水泡,身上三度燙傷共10%、二度燙傷共8%乙節,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乙童病歷中之病程護理紀錄、皮膚完整性(局部)評估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72卷一第33頁、卷二第
138頁、第139頁反面),並有乙童燙傷相片可佐(見偵4130卷第5、31、32、35至37、40、48至50、54至57頁),按諸常理,乙童倘係於睡覺時排便導致身上沾黏糞便,而案發時正值冬季,其應係穿著長袖衣物,則其排泄之糞便理應大部分都沾黏在下半身,而非右前臂及上臂、右腹部等處,亦即被告倘欲以蓮蓬頭沖洗乙童身上之糞便,理應係朝乙童臀部周遭部位沖水,然如前述乙童之燙傷情形,其腰部、臀部完全未被燙傷,下肢亦僅有左大腿有4X3公分水泡,然右手臂卻嚴重燙傷,足見被告所辯係以蓮蓬頭沖洗乙童身上之糞便時未注意水溫以致不慎燙傷乙童云云,並非事實。況以正常人之反應,倘遭到高溫液體潑灑或澆淋,下意識即會立刻閃開,尤以稚童之皮膚甚為嬌嫩,對於熱、燙之反應更加敏感而無法忍受,被告自承乙童無發展遲緩問題,個性較活潑(見相字卷第46頁),且乙童當時年僅4歲,其若僅因被告不慎而遭熱水沖淋,豈可能未閃避及向被告反應,而忍耐致其皮膚被燙傷至如此嚴重之程度?被告所辯情詞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再參以前開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團隊就乙童燙傷原因
之鑑定意見為:「制約性浸泡式燙傷:右手上肢大範圍三度燙傷,在手腕處以及手肘處具非常清楚的『受傷界線』,手肘內側有手肘彎曲時皮膚皺摺處因未受傷害而保留之正常皮膚,俗稱『斑馬紋』,此2特徵顯示被害兒童受傷機轉為右手彎曲被強行押入高溫液體中一段時間所產生的浸燙傷,絕非潑灑或澆淋所致。同時,左手肘外側、右腹側、左腿內側的多處點狀燙傷,具有噴濺後滴下的相同方向性特徵,且顯示被害兒童是在未著衣物的情況下遭噴濺。合併以上主要右手臂浸燙傷勢以及身體其他噴濺燙傷,被害兒童可能為洗澡時右手臂遭強行浸燙熱水中一段時間,疼痛掙扎因而熱水四處噴濺,進一步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噴濺式燙傷,為虐待所致」等語,此有前開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傷勢鑑定說明可稽,又鑑定人張維軒醫師於審理時亦證稱:關於乙童燙傷之鑑定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不是遭噴濺所致,而是浸泡方式造成,其判斷依據是,如果一般兒童遭意外性燙傷,通常會有液體噴濺痕的潑灑痕跡,也就是液體澆淋在身上時會有一定的方向性及時間性前後的差距,但如果是浸泡傷,會呈現明顯邊界,因為正常人類的反射,在碰到燙或是疼痛時,只要是短面積、短時間的接觸,會有退縮及躲離危險疼痛的反應,如果是很清楚邊界性的話,通常就代表全層性的,就是在邊界以下是同時且遭受同樣溫度一段時間後,才會形成這樣的燙傷,這樣的燙傷稱為「浸泡式燙傷」,在兒童不當對待之身體虐待裡是屬於很典型的一種傷勢,且如果這個孩子遭受浸泡時,手肘是遭強制性壓制,或是一些特定姿勢浸泡時,在未接觸一定溫度以上皮膚之區域,如果同時沒有接觸到的話,就會因為皺摺的地方沒有受到一定溫度的傷害,會有斑馬紋的呈現,在乙童身上,傷勢鑑定時同時可以看到這兩者即邊界性與斑馬紋,都是很典型虐待性燙傷的傷勢;乙童腹部部位的燙傷,從腹部水泡分布方向與情況,與右手燙傷是同側受傷的位置,一般最常見的就是孩子在疼痛或是燙傷時,如果是右側接觸到熱水或燙傷來源,會有掙扎或噴濺的狀況發生,噴濺起來的水花可能就會經由這樣的方式揚起,掉落在身上未附著衣物的地方,然後往下滴流,所以孩子身上會有點狀燙傷形成的水泡,這種點狀是經由水花噴濺到身上而產生,水泡是由上往下,本案可以看到有一個比較清楚的,就是乙童褲子上方有1個未形成水泡的結痂,就可以看出一開始受燙傷的時間點,以及水花往下滴的方向性,所以可以看出水是經由下方往上濺、再往下滴落,印象中,乙童左手臂並沒有直接被直接浸泡的痕跡,如果是點狀、塊狀的燙傷水泡,就有可能是遭噴濺所造成的;乙童右手燙傷位置是介於手掌至上臂之間,手肘部位有斑馬紋,表示乙童的手是彎曲狀態下被浸泡在熱水中;乙童最嚴重的部位是右手,有到三度燙傷,其他區域平均都是二度、深二度左右或以上的燙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85、88頁),其所為鑑定意見與乙童所受傷勢相符,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以採信,足認乙童前開所受燙傷,確係於未著衣物之情況下,右手遭被告強行壓入盛裝高溫液體之容器內浸泡所造成,至為明確。末佐以被告見乙童被燙傷後,明知衣物會接觸、摩擦傷口,造成傷口疼痛及傷勢惡化,仍於未包紮之情況下,直接替乙童穿上衣物,且始終無將乙童送醫醫治之意,此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鳴之證詞可參(被告部分,見相字卷第148頁、偵2972卷一第69至70頁、卷二第112至113、115、12
0頁、偵4130卷第82頁;證人劉○鳴部分,見偵2972卷二第
96、103、104頁、卷三第84至87頁),益徵被告係故意燙傷乙童,並非不慎過失造成。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開住處之廁所內並無桶
子可以浸泡方式造成傷害,且鑑定人亦稱乙童之右手手臂、手掌未發現瘀傷,如被告要強行將乙童浸在熱水中,在掙扎過程中,勢必造成瘀傷,既未見瘀傷,實難認其有將乙童手臂浸在熱水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將乙童之右手壓入盛裝高溫液體之容器內,故辯護人所稱被告上開住處內無水桶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者,據鑑定人張維軒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乙童右肩、右手臂沒有明顯的瘀傷,但無法以此推斷被告當時並未用力固定乙童之右手,因為若固定乙童之力道不足以產生瘀傷,即有可能未在同側看到瘀傷;瘀傷要形成,需要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合在一起才有可能,如果固定1個沒有什麼掙扎力量的嬰兒,就一定不會在嬰兒身上形成瘀傷,因為固定嬰兒不需要用太大的力量來對抗他,是否會形成瘀傷,與幼童之年紀、固定方式、固定之區域都有很大關係,如果固定的地方是在脂肪豐厚、血管在較深層之處,就不太容易產生瘀傷,如該部位本身脂肪較豐厚或是較不容易造成瘀傷之部位,就比較不容易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乙童於案發時僅4歲餘,且體型甚小,有前引乙童之照片為憑,其反抗力道應不大,是乙童之右手臂、右肩無瘀傷一節,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抓住乙童之右手臂、右肩檔處,再被告將乙童右手之手腕至上臂範圍強壓進盛裝熱水之容器中,非必得抓住乙童之右手掌,是乙童之右手掌無瘀傷乙節,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將乙童之右手強行壓入盛裝高溫液體之容器內浸泡;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傷害乙童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甲童2次、傷害乙童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者,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未臻精確,爰依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更正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間,再者,被告於105年2年15日即甲童過世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伊前3天有用廁所長柄刷打甲童背部、大腿、屁股等處等語(見偵2972卷一第12頁反面),衡諸當時甚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應甚清晰,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爰據此認定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為105年2月12日;另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乙童右手臂強行壓入盛裝熱水之洗手台之方式灼燙乙童」、乙童所受傷勢僅有「右手上肢至上臂三度燙傷、胸腹部多處二度及三度燙傷等傷害」等情,然依本案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將乙童右手強行壓入盛裝熱水之「容器」內,難以逕認係壓入「洗手台」內,且乙童之左大腿及左前臂均有破皮水泡,此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其此部分傷勢,亦有疏漏,均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童、乙童共同居住,具有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甲童、乙童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童為000年出生、乙童係000年出生,其等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甲童、乙童之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19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傷害甲童、乙童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日期,各自所為數個毆打甲童、乙童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傷害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即甲童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傷害犯行、對兒童即乙童犯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並已與劉○鳴生育2名幼子,具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自應知其本案所為將導致幼童身體傷害,被告受劉○鳴之託照顧甲童、乙童,其與甲童、乙童雖無血緣關係,應有同居之情,甲童、乙童僅各為3歲餘、4歲餘之稚童,被告卻僅因己身懷孕情緒不佳,動輒以長柄刷毆打甲童、乙童,致甲童、乙童渾身是傷,復故意以熱水燙傷乙童,使乙童前開部位二度、三度燙傷,又未將乙童送醫接受妥善之治療,倘非其犯行遭查獲,乙童之傷勢恐將惡化而難以治療,被告所作所為實盡失已育有2子又懷孕中之人母所應具備對幼童疼愛之心,並致甲童、乙童身體及心理嚴重受創,參以被告自承未對其與劉○鳴所生之劉○羽、劉○塵施暴(見相字卷第149頁),可見其對其親生子女與非親生子女之照顧存有顯著差別,益徵其違反照顧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其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衡以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傷害乙童之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即甲童、乙童母親林○庭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本非甲童、乙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因當時與劉○鳴同居而受託照顧之身分關係,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6歲、5歲、3歲、1歲半、現與公婆、配偶、子女同住、全職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16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扣案之長柄刷1支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係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此些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扣案之長柄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扣案之長柄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支沒收。│├──┼───────┼───────────┼──────┤│3│事實欄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扣案之長柄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支沒收。│├──┼───────┼───────────┼──────┤│4│事實欄一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扣案之長柄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壹支沒收。│├──┼───────┼───────────┼──────┤│5│事實欄一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