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姿雯 兼訴訟代理人 吳豐立 被告大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 陳星佑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訴
外人丙○○(丙○○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訴訟)係受僱於被告大陞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印有大陞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 吳冠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吳冠樺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側與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吳冠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2人乃吳冠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146元。
②喪葬費244,750元。
③扶養費1,498,603元:查原告甲○○、乙○○分別於53年7
月4日、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成年子女3人,吳冠樺對原告2人扶養義務均為3分之1。故吳冠樺死亡之時,其依
10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乙○○尚有餘命28.10年、36.64年。且以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度可支配所得應為236,82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98,603元【計算式:〔(236,820×17.00000000)+(236,820×0.10)×(17.00000000—00.00000000)〕+3=1,498,603】。
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吳冠樺與父母感情深厚,且正值青壯
,待開創大好前程,卻遭此不幸,驟然天人永隔,原告頓失依靠,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告22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殷切期待,均全數落空,於中年之際痛失愛子,哀痛逾恆,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是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⒉原告乙○○之部分:
①扶養費2,642,508元: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42,508
元【計算式:〔(236,820×20.00000000)+(236,820×
0.64)×(20.00000000—00.00000000)〕+3=264,250
8】。②機車修理費36,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系
爭機車之費用為36,000元,原告甲○○業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依法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原告甲○○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6,751,499元(計算
式:8,146+244,750+1,498,603+5,000,000=6,751,499),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8,508元(計算式:2,642,508+36,000+5,000,000=7,678,508),丙○○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由丙○○給付原告2人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車行任意第三責任險),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額各減少150萬元,再各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後,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51,499元(計算式:6,751,499-1,500,000-1,000,000=4,251,499),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額為5,178,508元(計算式:7,678,508-1,500,00
0-1,000,000=5,178,508)。被告乃丙○○之僱用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丙○○係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而執行職務,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51,49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178,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丙○○,每日租金500元,故被告與
丙○○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租賃關係,丙○○並未出資購買車輛,且非為被告服勞務,係自負盈虧,難認其間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是被告與丙○○間就系爭車輛非靠行,亦無原告所指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與丙○○間成立僱傭關係,然被告出租系爭車輛時
,已先確認丙○○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資格,且觀之被告與丙○○間簽立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9、16款約定內容,足徵被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亦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從而難認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丙○○於106年5月1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原告已拋棄(免除)對丙○○之其餘請求,而被告又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就該拋棄部分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否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將得再向丙○○求償。是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前揭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適有吳冠樺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吳冠樺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側與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乙○○乃吳冠樺之父母,育有成年子女3人(含吳冠樺)。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46元、喪葬費244,75
0元。㈣原告甲○○、乙○○2人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
元;又其2人已與丙○○成立調解,丙○○同意給付原告2人共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第三責任險),原告2人同意拋棄對於丙○○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
㈤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以原告所提103年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及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為丙○○之僱用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系爭調解對被告之效力為何?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如是,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丙○○之僱用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規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丙○○與被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租予丙○○(系爭契約第一條),丙○○因故離職時需於5天前託知車主做適當安排(系爭契約第三條),丙○○將車開出營業後,每三天應回車主交帳一次(系爭契約第四條)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係以提供車輛予丙○○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核與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丙○○於相當程度亦受被告之監督,外觀上更有使人認定丙○○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無疑。
⒊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出租系爭車輛時,已先確認丙○○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資格,且觀之被告與丙○○間簽立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9、16款約定內容,足徵被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亦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從而難認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故被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仍可透過締約對象之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且計程車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被告於訂約前應對駕駛人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然丙○○當時欲左轉迴車,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加強對司機之交通安全宣導,仍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被告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亦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對被告之效力為何?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如是,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與丙○○之系爭調解筆錄乃記載「丙○○同意給付原告2人共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第三責任險),原告2人同意拋棄對於丙○○其餘請求」等語(見重訴卷第33頁);另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辯護人亦參與系爭調解,且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任意險是車行保的,被告沒辦法指揮該保險公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51頁反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在地院的民事責任少部分和解,會不會影響到車行主張免除某部分的責任?」,該辯護人則表示「這應該是還好,因為車行要跟被告負連帶,所以被告要負多少責任,車行就要負多少責任」,另辯護人並稱「我們和解的範圍是不含強制險、任意險,被告(即丙○○)還要再給付300萬元,代表強制險跟任意險告訴人並沒有免除民事賠償責任,所以總賠償金額應該是600萬元,所以還要再對車行要100萬元的理賠,其實和解權益沒有免除,在調解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可以對車行執行到更多的財產,因為那間車行不是很正派的車行,我當時也很明確跟告訴人講只要告訴人能夠有把握拿到保險金以外的錢,我就不要簽,所以當時告訴人應該很清楚,如果真的要對車行拿到100萬元以外的錢是不可能的,所以告訴人才簽和解書,目前簽和解協議我個人的意見我不認為會損害到告訴人的權益,……目前對其中一個被告丙○○達成和解,對車行沒有達成和解,我個人也不認為對車行訴訟就理所當然的撤回,……車行是跟被告連帶負責,車行是為被告的事情去做彌補,所以車行的責任不應該大於被告,實際上撞死人的是被告不是車行,所以理論上來講車行也僅就和解的600萬元負責,如果告訴人兩位認為可以從車行拿到起訴金額的一千多萬,那也不要簽和解,這在調解那天也有講過」等語(見交上訴卷第54頁)。足見原告與丙○○成立調解之真意,應係雙方合意先由丙○○給付300萬元予原告2人,另強制險及任意險所得理賠之金額,則不包含於前開300萬元和解金之內,原告並未免除丙○○此部分之債務。另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重訴卷第68頁、第120頁),而任意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並非丙○○,故該任意險之理賠係以被告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從而,原告之真意應僅係顧慮受僱人即丙○○之給付能力不足,故先就300萬元向丙○○為求償,至於強制險(
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元)部分,則尚無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之意,若日後原告尚未受領該強制險及任意險款項,則被告仍應就此部分(即強制險200萬元與任意險10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不待言。原告2人既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則被告僅就任意險100萬元部分,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8,146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46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洵為可採。
②喪葬費244,750元:原告甲○○支出其子吳冠樺之喪葬費用
244,7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
1紙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③扶養費:
1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甲○○為吳冠樺父親,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
述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並無工作薪資證明(見重訴卷第21頁),又衡量名下雖無足以獲得大筆孳息之恆產,然其尚值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無任何房產,財產價值亦不高,應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又其與原告乙○○育有成年子女3人,另原告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亦互負有扶養義務,則吳冠樺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以原告所提10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及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則原告甲○○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尚餘14.1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受有644,142元【計算式::(236,
820×10.00000000+(236,82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644,142.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即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查吳冠樺為原告甲○○之三子,其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甲○○受有喪子之痛,且吳冠樺死亡時僅22歲餘,系爭事故中斷吳冠樺之前程及原告甲○○對吳冠樺之未來期望,足認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此據其自述在卷(見重訴卷第21頁),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重訴卷第45頁,證物存置袋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丙○○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⑵原告乙○○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乙○○為吳冠樺之母親,於00年0月0日出生
,自述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並無工作薪資證明(見重訴卷第21頁),又衡量其名下有利息及其他所得,以及供自住之房屋、土地及汽車(見重訴卷第45頁證物置放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其尚無足以獲得大筆孳息之恆產,然正值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僅有供自住之房產,財產價值亦不高,應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又其與原告甲○○育有成年子女3人,且原告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亦互負有扶養義務,則吳冠樺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以原告所提10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及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乙○○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尚餘18.64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受有794,10
4元【計算式::(236,820×13.00000000+(236,820×
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794,10
4.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機車修理費36,000元:原告乙○○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修理費
36,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書及估價單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重訴卷第142至143頁)為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總價為36,000元,系爭機車係於99年9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76頁),機車之耐用年數以3年計,故系爭機車之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00÷(3+1)=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吳冠樺正值青壯年齡即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乙○○受有喪子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乙○○自述學歷為三信高商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見重訴卷第21頁),106年度有利息及其他等3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重訴卷第45頁,證物存置袋內),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丙○○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⒊綜上所述,原告甲○○因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897,03
8元(醫藥費8,146元+喪葬費244,750元+扶養費644,14
2+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因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794,104元(扶養費用794,104元+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乙○○就修復系爭機車費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9,000元。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共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而原告亦同意分別自渠等2人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100萬元,則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897,038元(計算式:2,897,038-1,000,000=1,897,038),原告乙○○則為1,803,104元(計算式:2,794,104-1,000,000+9,
000=1,803,104)。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共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90,500元(78,500+12,000=90,500),此為兩造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0頁、第153頁),又丙○○給付予原告2人之款項並未區分各人應得之數額,堪認應係由原告2人平均受償之,故原告2人分別受領之清償款項各為45,250元(計算式:90,500÷2=45,250),自應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款項,則原告甲○○尚得請求1,851,788元(計算式:1,897,038-45,250=1,851,788),原告乙○○尚得請求1,757,854元(計算式:1,803,104-45,250=1,757,854)。
⒌而按,原告2人除前開任意險100萬元範圍之債權外,已就
丙○○其餘債務為免除,此情業如前述,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2人免除丙○○債務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2人僅得於1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原告2人各得於50萬元債權範圍內,就吳冠樺死亡所生之損害,向被告求償,因原告甲○○及乙○○因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額均已超過50萬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乙○○就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乙○○請求車損部分,因該部分非屬丙○○於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與原告2人和解之範圍,堪認原告並未免除丙○○此部分之債務,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車損9,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509,000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審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審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請求,為命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