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後補充「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2.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 翁順詳 (未提告)」更正為「 翁順祥 (未提告)」。
3.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8、9「詐騙手法」欄所載「商品訊息」之後均補充「,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取得購買資訊」。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自稱「誠」、「全」、「 里昂善恩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自稱「誠」、「全」、「里昂善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4之(2)所示,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至25分許間」擔任車手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自稱「誠」、「全」、「里昂善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翁順祥」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
(五)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3)、(4)所載,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各係以一個提領行為,分別同時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鍾鳳儀 )、7(被害人 江愛惠 )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翁秀娟 )、9(告訴人 林悅楷 )遭騙之財產,均以一行為各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是如附表二編號4之(3)、(4)所載2次提領之犯行,均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提領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1)至(4)所示4次提領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
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先前參與詐欺集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均受自稱「誠」之人指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1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及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經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亦一併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 楊江 美月、翁秀娟及林悅楷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
9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9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1紙、收據2紙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 詹月鄉 、鍾鳳儀、被害人翁順祥、江愛惠等人經本院電洽均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紙可憑,而告訴人 王青美余茜容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等可參,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有高齡母親仰賴其照顧、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本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然其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集團末端之領款車手,復身居移轉贓款之地位,使詐欺集團組成更趨完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已非單純提款車手可比,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應受刑罰處罰,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且被告已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自稱「誠」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附近,並取得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提領後分得之報酬,分別為500元(附表二編號1詹月鄉)、1000元(附表二編號2王青美)、500元(附表二編號3 楊江美月 )、170元(附表二編號4之(1)余茜容)、500元(附表二編號4之(2)翁順祥)、120元(附表二編號4之(3)鍾鳳儀、江愛惠)、200元(附表二編號4之(4)翁秀娟、林悅楷),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件各次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楊江美月、翁秀娟及林悅楷等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楊江美月1萬元、告訴人翁秀娟4100元、告訴人林悅楷2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已履行和解之金額已逾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其餘各次分得之報酬,均未扣案,自應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年7月30日上午10時39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年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年7月30日下午2時26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所為之犯行││├──┼────────────┼──────────────┤│4│如附表二編號4之(1)所│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示,於108年7月30日上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時許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4之(2)所│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示,於108年7月30日中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時24分至25分許間所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犯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4之(3)所│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時21分許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編號4之(4)所│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時48分許所為之犯行││└──┴────────────┴──────────────┘附表二:
┌─┬──────┬──────────────┬──────────────┬─────┬────────┐│編│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被害人││號││││(新臺幣)││├─┼──────┼──────────────┼──────────────┼─────┼────────┤│1│郵局帳號│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5萬元│詹月鄉(提告)│││0000000000號││郵局ATM│││││帳戶│││││├─┼──────┼──────────────┼──────────────┼─────┼────────┤│2│台北富邦銀行│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10萬元│王青美(提告)│││帳號00000000││富邦銀行ATM│││││8822號帳戶│││││├─┼──────┼──────────────┼──────────────┼─────┼────────┤│3│郵局帳號│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5萬元│楊江美月(提告)│││0000000000號││郵局ATM│││││帳戶│││││├─┼──────┼──────────────┼──────────────┼─────┼────────┤│4│臺灣銀行帳號│(1)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1萬7,000元│余茜容(提告)│││0000000000號││銀行ATM│││││帳戶├──────────────┼──────────────┼─────┼────────┤│││(2)│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2萬元│翁順祥(未提告)││││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富邦銀行ATM│││││├──────────────┤├─────┤││││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2萬元││││├──────────────┤├─────┤││││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1萬元││││├──────────────┼──────────────┼─────┼────────┤│││(3)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0號 士林農 │1萬2,000元│鍾鳳儀(提告)、││││21分許│會││江愛惠(未提告)│││├──────────────┼──────────────┼─────┼────────┤│││(4)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2萬元│翁秀娟(提告)、││││48分許│銀行ATM││林悅楷(提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被告張國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全」、「里昂善恩」所屬詐騙集團刊登廣告招募提領車手,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受「誠」指示前往忠孝新生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撿取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經由「誠」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張國輝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再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附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詹月鄉、王青美、楊江美月、余茜容、翁順詳、鍾鳳儀、江愛惠、翁秀娟、林悅楷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月鄉、王青美、楊江美月、余茜容、鍾鳳儀、翁秀娟、林悅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詹月鄉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指訴││├──┼───────────┼────────────┤│3│告訴人王青美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指訴││├──┼───────────┼────────────┤│4│告訴人楊江美月於警詢中│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之指訴││├──┼───────────┼────────────┤│5│告訴人余茜容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指訴││├──┼───────────┼────────────┤│6│被害人翁順詳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指述││├──┼───────────┼────────────┤│7│告訴人鍾鳳儀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指訴││├──┼───────────┼────────────┤│8│被害人江愛惠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指述││├──┼───────────┼────────────┤│9│告訴人翁秀娟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指訴││├──┼───────────┼────────────┤│10│告訴人林悅楷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指訴││├──┼───────────┼────────────┤│11│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帳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暨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張國輝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誠」、「全」、「里昂善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及「誠」、「全」、「里昂善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持提款卡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一:
┌─┬───────┬─────────────┬──────────────┬──────┬────────────────┐│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匯入帳戶││號││││臺幣)││├─┼───────┼─────────────┼──────────────┼──────┼────────────────┤│1│詹月鄉(提告)│佯稱其姪子妻子要借款│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青美(提告)│佯稱其姪女要借款│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5萬元││├─┼───────┼─────────────┼──────────────┼──────┼────────────────┤│3│楊江美月(提告)│佯稱其妹妹要借款│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余茜容(提告)│在臉書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1萬7,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5│翁順詳(未提告)│佯稱友人借款│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5萬元││├─┼───────┼─────────────┼──────────────┼──────┼────────────────┤│6│鍾鳳儀(提告)│在臉書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1萬元│││││,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7│江愛惠(未提告)│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2,000元│││││小人國門票訊息,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8│翁秀娟(提告)│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4,100元│││││商品訊息,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9│林悅楷(提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商品│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1萬5,000元│││││訊息,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被害人││號││││(新臺幣)││├─┼──────┼──────────────┼──────────────┼─────┼────────┤│1│郵局帳號│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5萬元│詹月鄉(提告)│││0000000000號││郵局ATM│││││帳戶││││││││││││├─┼──────┼──────────────┼──────────────┼─────┼────────┤│2│台北富邦銀行│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10萬元│王青美(提告)│││帳號00000000││富邦銀行ATM│││││8822號帳戶││││││││││││├─┼──────┼──────────────┼──────────────┼─────┼────────┤│3│郵局帳號│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5萬元│楊江美月(提告)│││0000000000號││郵局ATM│││││帳戶││││││││││││├─┼──────┼──────────────┼──────────────┼─────┼────────┤│4│臺灣銀行帳號│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1萬7,000元│余茜容(提告)│││0000000000號││銀行ATM│││││帳戶├──────────────┼──────────────┼─────┼────────┤│││108年7月30日上午12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2萬元│翁順祥(未提告)│││├──────────────┤富邦銀行ATM├─────┤││││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2萬元│││││──────────────┤├─────┤││││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1萬元││││├──────────────┼──────────────┼─────┼────────┤│││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1萬2,000元│鍾鳳儀(提告)、│││││會││江愛惠(未提告)│││├──────────────┼──────────────┼─────┼────────┤│││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2萬元│翁秀娟(提告)、│││││銀行ATM││林悅楷(提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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