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扣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6年3
月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勞簡字第
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萬4396元、利息
及部分訴訟費用。被告即於96年8月2日持該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原告之存款帳戶內金額23萬2500元,並經收取。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勞
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原告給付超過10萬9670
元部分之裁判確定。是以,依該確定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
之金額僅為本金10萬9670元,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超過此部
份的金錢即11萬4726元;原告並於96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詎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度湖勞簡字
第9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921號收取
命令、存摺交易明細1份、96年度勞上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第585號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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