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大原烈子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複代理人 謝泓哲 律師被告 潘天貴 訴訟代理人 潘翠雲 被告 李克枝
潘丁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50.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大原烈
子、被告李克枝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5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天貴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5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丁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克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566.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4筆土地等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111年11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10093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4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潘丁寺
種植之絲瓜、A、B部分有潘天貴種植之鳳梨,系爭土地現況從C部分東南側對外進出,至A部分與產業道路有高低落差,無法直接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47至149頁)。
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分為A(面積2,650.17
平方公尺)、B(面積2,458.41平方公尺)、C(面積2,458.41平方公尺)三部分,A部分分歸原告與李克枝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潘天貴單獨所有,C部分則由潘丁寺單獨所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潘丁寺與潘天貴所分得土地現況均有其等種植之作物,故與共有人現況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再者,B部分土地形狀最為完整,而A、C部分地形雖呈不規則形狀,惟此乃系爭土地先天條件所使然,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9、206頁)。另B部分雖未連接道路,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12、3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李克枝所共有,且其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2年4月21日屏巒鄉民字第11230609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7至173頁),而原告表示願將同段312地號應有部分1/6分割予潘天貴以供通行等語,亦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B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已得解決。準此,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
附表編號地號新庄段318地號分割後備註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位置及面積(㎡)1大原烈子7695分之13481325.58A2650.17維持共有大原烈子265017分之132558李克枝265017分之1324592李克枝7695分之13471324.593潘天貴7695分之25002458.41B2458.41單獨所有4潘丁寺7695分之25002458.41C2458.41單獨所有合計17,566.997,56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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