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2、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龍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在址設
彰化縣○○鄉○○路與○○路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徒手竊取 陳明遠 所管理、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人(下稱「阿富
」)共同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 魏上偉 位於彰化縣○○鎮住處(地址詳卷)前,先由「阿富」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據扣案)打破該址門窗後,二人即從窗口侵入該屋,一同接續竊取屋內魏上偉及其父母所有之手鍊、黃金項鍊、新臺幣現金5百元,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之人民幣現金(以下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單位即為新臺幣)既遂,周龍興並從 中朋 分前載新臺幣與人民幣現金花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
二、案經陳明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魏上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周龍興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66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陳明遠、魏上偉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偵二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1至105頁、易字卷第63、67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針對遭竊財物品項部分,雖漏未論列現金5百元,然告訴人魏上偉前於警詢時,即已指述其胞姊房間內之床頭櫃有遭竊該筆現金等語無訛(偵一卷第56頁),並經被告坦認確有竊得該物一節屬實(偵一卷第104頁、易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有補強證據而堪認屬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與「阿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手法」欄中,漏未記載被告竊取財物尚包括現金5百元一節,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既與其他已記載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與共犯「阿富」之毀損行為,應為毀壞門窗加重竊盜之當然結果,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多次因竊盜犯行遭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不構成累犯),本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業已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俱未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復參酌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朋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暨所實行加重竊盜犯行係該當二款加重事由,在刑度上自應適切反映其罪質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前擔任廚師,當時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7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該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㈡查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亦未尋獲發還告訴人陳明遠,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案發後我把金牌拿去彰化縣溪湖鎮變賣給一名叫做「 阿仁 」的男子,得款1,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0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述變賣價額,亦與告訴人陳明遠所述金牌之原物價值(5千元)存有若干差距,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其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原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與「阿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該欄所載財
物,核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案發後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魏上偉,惟茲據被告到庭供稱:我只有從中分得新臺幣及人民幣現金,其餘首飾都不是我拿走的等語在案(易字卷第63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告訴人魏上偉住處遭竊之手鍊、黃金項鍊等物,最終均係由被告使用支配,爰僅就上述現金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二卷第55至73頁)周龍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49、59至75頁)周龍興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人民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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