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余菲秝 相對人 潘竑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年、月、日,其中「月」部分之數字經過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且改寫前其記載難以辨識,應認該本票為無效票,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已明確記載為民國112年5月27日,發票日以肉眼亦可判斷係110年5月27日,其中「月」部分之數字「5」,雖中間稍微突出一段橫線,但並非經過改寫,且亦非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難謂係無效票。原裁定駁回伊關於該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等語。
四、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中「月」部分數字之記載,其字形與數字「5」極其相似,雖其中間部分之橫線稍微向右突出,然此應係書寫數字「五」,於完成二橫線後轉而書寫阿拉伯數字「5」所致,尚無記載不清以致難以辨識之情事,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難謂為無效票,抗告人持該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1110年6月7日CH29157919萬元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2110年5月27日CH29157818萬元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27日原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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