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聲請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陳家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家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2,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家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人不動產註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區申報遺產稅、查閱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之債權、為被繼承人陳家蓉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款訴訟與清償借款訴訟等,期間聲請人已墊付相關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而被繼承人陳家蓉所遺留不動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恭字第5310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並定於112年6月28日實施公開拍賣,如將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於清償債務及遺產清理後還有賸餘,尚有解交國庫事宜,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1,227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楠梓區楠都段三小段5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民事陳報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函、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4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規費及掛號收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卷宗核閱在卷。
四、經查,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蓉之遺產時,多次蒞庭應訴、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參與被繼承人不動產執行之現場履勘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蓉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2,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40,000元+1,000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聲請費)+116元(掛號郵資)+15元(戶政規費)+20元(地政規費)+76元(閱卷費用)。】,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