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1798、4116、4656、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刪除被告李明珅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於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角色,收取共犯 徐少渝 提領被害人 黃林淑慎 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明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李明珅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
浩」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擔任俗稱「收簿手」之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工作,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並約定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500元報酬,嗣依「 文浩 」之指示,先後於109年11月26、29日,分別領取被害人 李彥昕 、 陳志民 、 張簡雪茹 、 洪淑玲 、 陳心淳 寄出之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文浩」指示之不詳男子,嗣與「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 張美鳳 、 邵美華 所匯款項;又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人聯繫,同意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某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工作機後,與「文浩」聯繫、約定可按日獲得2,000元報酬,嗣依「文浩」之指示,先後於109年11月26、28、29日,分別領取被害人 莊淑慧 、 張美慧 、 莊麗仙 、 吳佳靜 、 陳瀅 如遭詐所匯款項,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2、2083、2084、3072號、110年度偵字第8094、3888、4020、6625、6585、8720號等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4、36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大約於109年11月20日左右,其在臉書上找
工作,一位暱稱「小新」之人叫其下載紙飛機通訊軟體,之後「文浩」聯絡其去提領包裹及提款,嗣於109年12月初,「 阿風 」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跟其聯絡,其依照「阿風」指示收水,報酬「阿風」跟其約定一日2,000元,其不知道「文浩」與「阿風」是什麼關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67至71頁)。被告雖於前案係依「文浩」指示領取包裹及提款、於本案依「阿風」指示收水,惟觀諸被告參與「文浩」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無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於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則被告是否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已屬有疑,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如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另一個組織犯罪行為,恐有刑法評價過度之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集團。
㈢查被告所犯前案於110年3月15日繫屬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4、36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卷一第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