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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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巫國 想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林桂如 被上訴人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萬8646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 陳奕宏 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毀損民富市場屋頂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9萬元、照明設施之修復費用45萬元、聘用保全費用48萬元、支付攤商補償金50萬元,合計362萬元,其中毀損民富市場屋頂之修復費用219萬元及照明設施之修復費用45萬元,共264萬元應由上訴人支付,餘聘用保全費用48萬元及支付攤商補償金50萬元,共98萬元係由陳奕宏支付,故上訴人及陳奕宏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2萬元,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陳奕宏98萬元,則上訴人及陳奕宏於原審所撤回對被上訴人聘用保全費用48萬元及支付攤商補償金50萬元之請求,實係陳奕宏所撤回(撤回後陳奕宏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陳奕宏於本件對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毀損民富市場屋頂之修復費用219萬元及照明設施之修復費用45萬元,共264萬元,已無任何主張之權利存在,則陳奕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未合法。是陳奕宏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訴撤回,並由上訴人更正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利息,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高宏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0日向台汽公司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營民富市場設置攤位出租予攤販商使用。被上訴人 巫國想 於98年11月13日向台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其子巫○傑、巫○勳,巫國想雖買受系爭土地,惟台汽公司前已出租系爭土地,並有上訴人占有使用,故台汽公司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台汽公司與上訴人因租賃關係紛爭而提起民事訴訟,經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台汽公司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部分確定。巫國想為台汽公司之繼受人,巫○傑、巫○勳為巫國想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巫國想明知想要取得系爭土地,必須另循合法途徑始能解決,竟訴諸暴力,與被上訴人高宏銘謀議聘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損地上物,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謀議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民富市場地上物,致使不堪使用,發包修復毀損部分,面向○○街部分長123公尺、寬10公尺,面積1230平方公尺,面向○○街部分長46公尺、寬5公尺,面積2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修建費含材料及工資共1500元,總計重建費219萬元,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合計264萬元。
(二)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興建,且於興建之初係屬有權使用,業經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縱巫○傑、巫○勳得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在渠等起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前,實難認上訴人無權在系爭土地重建。
(三)又系爭地上物係市場攤商工作場所,基於避免遭毀損之殘破建物構造掉落傷及他人,於遭被上訴人毀損後,實有立即搶修及重建之必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曾○炳、林○杰、施○龍之證詞可證上訴人確有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再系爭地上物係鋼架之建築攤架,其耐用年限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52年,且系爭地上物遭毀損時適逢颱風天,搶修回復工程支出係以工資為主,該部分應無折舊可言,況被上訴人確有毀損系爭地上物之犯行,如非上訴人出資修復,系爭地上物豈能復原,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應屬無據。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巫國想以:
1.系爭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無從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民富市場非法占用之管理人。上訴人既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地上物,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地上物是否有重建、上訴人有無支出重建修復費用、有無重建之必要,伊均予以否認,亦乏重建費用之具體計算依據,僅泛泛主張重建費219萬元、照明設施重建費45萬元等節,仍屬無據。
2.又台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認定巫國想有毀損犯行,應有誤會,巫國想對於高宏銘接洽挖土機業者,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指示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 蔡嘉欣 在現場指揮並將民富市場鐵製屋頂、棚架毀損乙節,均不知情,雖高宏銘、蔡嘉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渠等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可信度不高。
3.再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台汽公司之租約業經終止,命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即86年5月20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1萬元,是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前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於系爭土地重建,自難謂上訴人有何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遭侵害或有何損害。
4.況系爭地上物興建年限已久,計算折舊後,價值甚微,上訴人雖舉證人曾○炳、林○杰、施○龍之證詞主張系爭地上物修繕經過,惟渠等就工程趕工、施作內容所證互核不符,卻就工程款項如何支付、款項來源等內容,均能證稱係現金支付,但又無任何收據、憑證,顯不合常理,渠等之證詞,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高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原為台汽公司所有,上訴人於86年2月20日向台汽公司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與台汽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86年2月20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51萬元,每月首日繳交,保證金302萬元,然上訴人僅繳交保證金302萬元,其餘租金均未按期繳納,台汽公司乃於86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經台中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認該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應自租約終止日即86年5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151萬元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係由上訴人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經營民富市場設置攤位出租予攤販商使用等情,業據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台汽公司並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經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供出租攤販使用,因各攤販係兼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台汽公司依約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雖無不合,然此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各攤販,是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台汽公司,亦無法對各攤販逕為強制執行,即該判決並無實益,故台汽公司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一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判決駁回台汽公司此部分請求確定。
(三)巫國想於98年11月13日向台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其子巫○傑、巫○勳。
(四)巫國想涉嫌為圖迅速收回系爭土地,與高宏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商談系爭土地處理事宜,謀議要僱請怪手拆除民富市場之棚架迫使攤商遷離,並由高宏銘指示蔡嘉欣到場,並監督、掌握現場怪手拆除狀況。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3時許,由蔡嘉欣在場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鐵製屋頂、棚架毀損致不堪使用,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台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分別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高宏銘有期徒刑6月、巫國想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巫國想有無毀損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系爭地上物之修復費用21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查上訴人於86年2月20日向台汽公司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與台汽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即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經營民富市場設置攤位出租予攤販商使用等情,業據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台汽公司並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足認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建築人,台汽公司始會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屬上訴人,巫國想否認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除涉嫌毀損民富市場之鐵製屋頂、棚架外,另有毀損 張慶輝 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攤棚,及 劉陳英 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攤棚,張慶輝於警訊時稱:「○○○區○○街○號經營蔬菜水果買賣,建物是伊所有。」等語,劉陳英於警訊時稱:「○○街0○0號鐵皮屋係伊向 石邦華 購入。」等語,因張慶輝、劉陳英之攤棚非屬民富市場之範圍,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張慶輝、劉陳英攤棚之所有權歸屬自與本件無關,巫國想以張慶輝、劉陳英上開警訊所言,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
2.上訴人與台汽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86年2月20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由上訴人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51萬元,每月首日繳交,保證金302萬元,然上訴人僅繳交保證金302萬元,其餘租金均未按期繳納,台汽公司乃於86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經台中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認該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應自租約終止日即86年5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151萬元確定在案。而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台汽公司對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係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供出租攤販使用,因各攤販係兼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台汽公司依約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雖無不合,然此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各攤販,是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台汽公司,亦無法對各攤販逕為強制執行,即該判決並無實益,故台汽公司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一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據,足認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台汽公司合法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台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台汽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係因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各攤販使用,判決效力不及於各攤販,台汽公司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非承認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上訴人仍係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不會發生影響,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仍應受到合法之保障,應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得拆除,非任何人得不循合法途徑即可擅自予以拆除。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為他人不法毀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地上物將來重建之權利,則上訴人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利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民富市場,惟其系爭地上物被毀損,仍得請求回復系爭地上物原狀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上物被毀損之損害。
(二)巫國想有無毀損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地上物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3時許被毀損時,係由高宏銘指示蔡嘉欣在場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鐵製屋頂、棚架拉下致不堪使用之事實,為巫國想所不爭執,巫國想否認其有參與高宏銘、蔡嘉欣毀損系爭地上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高宏銘、蔡嘉欣所為,高宏銘、蔡嘉欣於刑事案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無法採信云云。
2.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3.高宏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4號103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稱:「(有無在102年7月12日當天僱用怪手到民富市場並囑咐蔡嘉欣指揮怪手將民富市場攤架的屋頂毀損?)實際上怪手不是我僱用,是巫國想僱用的,巫國想是我 旭順 營造、 旭宏 建設之股東,同年3、4月他跟我說本案土地有被人占著,他想要處理回來,我有問他,他說把他拆掉,我問他找我意思是怎樣,我說我不可能用公司自己的機具去拆,他說找個人去,後來我就叫蔡嘉欣去,蔡嘉欣說好。」、「(你當天有無電話指示要叫怪手去拆?)我前一天就有交代他,我講的時候巫國想也在旁邊。」、「(你為何要幫巫國想找蔡嘉欣去現場監督拆除?)因為巫國想是股東,且那個地是巫國想的。」、「(本案土地係由巫○勳、巫○傑租給 陳順福 ,陳順福又轉租給蔡嘉欣,為何說與巫國想有關?)那個合約是假的。我們要交代蔡嘉欣去拆,巫國想說不要出他的名,他說他簽給陳順福,陳順福簽給蔡嘉欣。」、「(你與巫國想做這些安排時,有誰在場?)對我來說,我們沒有利益,當初想說是股東找我處理,如果處理回來,巫國想說可以做停車場、市場。」、「(7月12日當天僱用挖土機拆除民富市場的人是誰?)是巫國想叫我去僱用,錢是巫國想出的。」、「(錢是巫國想出的證據?)巫國想是股東,錢是公司出的,是巫國想要求的。」、「(巫國想要求時,有無人在場?)拆的前幾天交代時,蔡嘉欣在場,地點在公司。」、「(對於本案係巫國想想要把土地收回使用,要求你及蔡嘉欣僱用怪手拆除民富市場,有無證據?)民富市場對我沒有利益,拆掉只有巫國想可以使用,合約是用講的,沒有支付租金,只是當初要讓蔡嘉欣出面時,有個依據,因為蔡嘉欣不是地主,100年時巫國想有簽合約給我,委託我代為處理該地,要把土地索回,當時他還沒有成為 宏太 、旭順的股東。」等語;蔡嘉欣於同案103年2月10日、7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在102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到本案2筆地號上僱用怪手拆除其上之地上物?)有。」、「(是否你僱用?)是。」、「(當天僱用怪手做何事?)要把土地上的鐵皮屋拆除,當天沒有全部拆除。」、「(你有辦法給付租金?)無法。實際上是高宏銘處理,最早之前是巫國想,上面有人在使用,他無法使用,請我們去處理。」、「(102年7月12日當天,是由你找人至現場以怪手將民富市場的鐵皮搭建物毀損?)是。」、「(是誰要拆民富市場?)高宏銘。他說地是股東巫國想的,他租給陳順福之後再跟我簽約。」、「(你當天到場是受高宏銘指示到場?)是。」、「(叫怪手司機拆屋簷是你決定的還是別人跟你說的?)怪手來了,我回報給高宏銘,高宏銘叫我拆,我就叫怪手拆了。當初是高宏銘跟巫國想叫我去做這件事,就是去拆民富市場。」、「(高宏銘如何跟巫國想討論要拆民富市場?)那是他們在公共空間自己在討論民富市場事情,我人在旁邊,有聽到討論內容。後來講完,高宏銘就馬上叫我過去,說巫國想的地被佔了,叫我去把他市場拆下來,說要把地拿回來。」等語(以上高宏銘、蔡嘉欣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100頁正面、152頁正面、184、185頁),高宏銘、蔡嘉欣其後在台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審理時所述在細節上略有差異,但就主要事實之經過即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係由巫國想及高宏銘2人共同決定後,再由高宏銘授意蔡嘉欣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下手執行等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不能以高宏銘、蔡嘉欣前後所述稍有差異,而否定渠等證言之真實性。
4.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攤販使用,以致巫國想以1億元標得系爭土地,每年須繳納地價稅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前手台汽公司提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業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則巫國想為圖迅速收回系爭土地,與高宏銘談妥要僱請怪手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以迫使攤商遷離,自可理解。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巫國想之子巫○傑、巫○勳名下,但巫○傑、巫○勳僅係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地上物拆毀之始末完全不知情,有關地主部分之權利全由巫國想出面處理,巫○傑、巫○勳並經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因民富市場棚架之拆毀,而最大獲益者應係巫國想,高宏銘前揭偵查中所述自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5.巫國想於100年6月間與高宏銘經營之宏太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由高宏銘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代為驅離系爭土地上違法占用攤商。巫國想承認於委任契約100年8月間期滿,對雙方均無契約效力存在,高宏銘不可能在契約期滿後,還認為應受委任契約之拘束,主動為巫國想以暴力取回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另高宏銘以蔡嘉欣名義所簽訂租賃系爭土地之合約,並非真實之租賃合約,僅係為使蔡嘉欣出面執行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掩人耳目所簽訂,高宏銘對系爭土地之收回並無經營之利益,自不會為其個人利益而私自以暴力手段驅趕系爭土地上之攤商,巫國想所稱本案係因高宏銘認收回系爭土地有相當之利益,為謀私利,嗣以暴力驅趕系爭土地上之攤商云云,自非的論。
6.此外復有民富市場之鐵製屋頂、棚架遭怪手破壞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內,高宏銘、巫國想上開毀損犯行,並經台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巫國想否認有參與毀損民富市場棚架之犯行,要無可採,堪認巫國想有與高宏銘共同毀損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曾○炳所訂之修繕工程合約書載明「照明設施重建費45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在本院審理時由曾○炳提出大同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載明「發電機緊急安裝8萬元、變壓器設備換新18萬元、電路修復工程15萬元」,兩者之內容有所不符,惟不論何者,均不在經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4號、103年度偵字第28006號起訴,為台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指使蔡嘉欣指揮挖土機司機將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鐵製屋頂、棚架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範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未合。
2.上訴人被毀損之民富市場鐵製屋頂、棚架係位於最外圍臨○○街及○○街之馬路邊,依現場照片觀之,看不出被毀損之鐵製屋頂、棚架下有照明設備(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之現場照片),反而依附於原審卷第54頁之現場照片,顯現在民富市場內各攤商所使用之照明設施並未受損,況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足以證明民富市場之照明設施係上訴人所設置,並有為被上訴人毀損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系爭地上物之修復費用219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長123公尺、寬10公尺,面積1230平方公尺,重建費184萬5000元;面向○○街部分,長46公尺、寬5公尺,面積230平方公尺,重建費34萬5000元,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19萬元。但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修復費用為219萬元之證明,至原審104年12月3日審理時始具狀提出與曾○炳所簽訂載明簽約日期為102年7月12日之修繕工程合約書(附原審卷第64頁),苟上訴人確有於102年7月12日與曾○炳簽訂修繕工程合約書,理應於104年5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提出,而非至原審104年12月3日審理時始具狀補提,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地上物之修繕工程交由曾○炳施作,工程款理應於工程完工後立即支付,惟修繕工程合約書第2條卻約定曾○炳承攬上訴人修繕工程總金額264萬元,上訴人簽約時支付曾○炳10萬元,餘款於取得損害賠償或刑事附民官司終結,上訴人應一次付清給曾○炳,明顯與常情不合,況曾○炳自承系爭地上物在86年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800萬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5頁背面),曾○炳竟仍同意254萬元餘款於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或刑事附民官司終結後再一次付清,苟上訴人無法取得賠償金額或取得之賠償金額不足254萬元時,上訴人如何支付曾○炳254萬元?曾○炳在上訴人之前尚欠800萬元工程款未清償,先行支付轉包修繕工程所須支付之工程款,再於不可確定之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或刑事附民官司終結後之時間,始由上訴人付清餘款254萬元,自有悖常情。且上訴人若有將系爭地上物之修繕工程交由曾○炳承攬,則再有轉包之情形,即應由曾○炳發包為之,而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係由 吉榮 企業社之林○杰施作,此有吉榮企業社之報價單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二)第94頁),並經林○杰於本院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然就林○杰何以會施作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工程款18萬元係由何人支付?林○杰係證稱:「(報價單當時製作要交付給誰?)陳奕宏,他是付我款項的人」、「(總共工程款多少錢?)18萬元。
」、「(是陳奕宏支付給你?)是。」、「(何人請你去做該工程?)陳奕宏。」、「(為何你只有做○○街的部分?)我不知道,陳奕宏只有叫我做○○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140頁背面、141頁背面),而上訴人就林○杰上開證言陳稱:「為何會請林○杰,是因為林○杰是陳奕宏推薦的,陳奕宏說是他姑丈的親戚,因為○○街那一段不須要用吊車,因為林○杰企業比較小,所以才請林○杰的企業社施作。」、「他完工之後,那18萬元是我給陳奕宏交給林○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足認林○杰之施作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完全與曾○炳無關,自難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地上物之修繕工程交由曾○炳施作。況上訴人未提出曾○炳有從事工程修繕事業之專業證明,於102年7月12日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將搶修工程及修繕工程合而為一,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1500元計算,而於105年11月10日民富市場修繕工程請款單則將兩者分開,前者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後者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搶修工程之估價單,依施○龍所證「102年7月12日他們電話打給我,我約3天後才補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面),應係102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修繕工程之估價單係由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三亞公司)於102年7月13日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3頁),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修繕工程之報價單係由吉榮企業社於102年7月15日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4頁),曾○炳並未從事工程修繕事業,須將工程交由其他人施作,竟在其他人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之前即先與上訴人簽訂修繕工程合約書,其不合理至為明顯,益證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係臨訟所杜撰,係為讓上訴人求取高額之賠償所製作,難認曾○炳有承攬該工程,上訴人與曾○炳所簽訂之修繕工程合約書自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依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修復費用為219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能准許。本院雖不准上訴人依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但系爭地上物之鐵製屋頂、棚架確有為被上訴人指使蔡嘉欣以怪手拆毀,該毀損之鐵製屋頂、棚架事後亦確有經修復,本院仍不能全盤否定上訴人之請求,爰就系爭地上物之搶修工程,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及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參酌估價單、報價單之記載,及施○龍、林○杰之證言,就上訴人請求賠償能准許之金額分論於下。
2.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3時許,指使蔡嘉欣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鐵製屋頂、棚架拉下致不堪使用。而當天適逢強烈颱風 蘇力 即將侵襲台灣(氣象局102年7月11日晚上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12日夜晚颱風中心接近台灣東北部近海,13日凌晨3時左右在新北市及宜蘭縣交界處登陸,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之蘇力颱風動向摘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公告台中市自12日晚上6時起停止上班、上課、13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之全球資訊網),被上訴人趁颱風即將來襲之前,強勢以挖土機將民富市場之鐵製屋頂、棚架拉下,被拉下之鐵製屋頂、棚架之後若禁不起強風之吹襲,將不免與屋頂脫離,造成鐵皮四處亂飛,極易傷及他人,故有將被拉下之鐵製屋頂、棚架拆除之急迫性。而依施○龍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其證言,7月12日當天晚上有5組大貨車、怪手參與搶修之工作,每組工作人員包括貨車司機、怪手司機、照明師父、指揮工頭各1人,及焊接技師2人共6人,並有支援人員20人,合計50人在場,但在颱風夜,施○龍接獲通知招募工人,在短短數小時之內,竟能聚集50人前往現場工作,實係匪夷所思,工人在非事先拿錢之情況下(工資依施○龍之證言係完工後發放),會有50人不顧危險,且又係晚上徹夜工作,亦屬不可思議,況何以需要5組工作人員,又要有20人支援,施○龍均語焉不詳,若有僱用5台貨車及怪手,依估價單所示係支付35萬元之租金,施○龍竟不知向何公司行號叫車,亦提不出支付租金之證明,實難以想像。施○龍再證稱挖土機係用以撐住屋頂(見本院卷(三)第3頁正面),但被拉下之鐵製屋頂、棚架之拆除,係由焊接技師以電焊將其切開,不會影響屋頂之結構安全,而為蔡嘉欣指揮挖土機所拉下之鐵製屋頂、棚架僅係位於臨馬路邊之部分民富市場,絕大部分之民富市場屋頂均安然無恙,亦即蔡嘉欣所為並未破壞民富市場屋頂之結構安全,而民富市場四周並無圍牆,本屬開放空間,為因應颱風來襲應早有防範措施,亦非需由施○龍以挖土機撐住屋頂。是本院就估價單所列,認被拉下之鐵製屋頂、棚架之拆除,主要係由焊接技師以電焊將其切開,故2名焊接技師應屬必須,因係在颱風夜晚上,需有照明師父及指揮工頭在旁協助及注意安全,另拆除之鐵製屋頂、棚架需使用挖土機將其堆移搬運至貨車,再由貨車載運離開現場,故僅需1組工作人員即6人,再因係颱風夜臨時搶修,有安全之疑慮,並係徹夜工作,工作時間長達10幾個鐘頭,故估價單所列之單價,大貨車、怪手分別為3萬元及4萬元,技師2人2萬元、照明師父1人1萬元、指揮工頭1人1萬2000元(應即係施○龍,包括其叫工之利潤),本院均認為合理,此部分費用共11萬2000元,本院予以准許,超過部分本院不予認同。
3.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係由吉榮企業社林○杰所施作,其工程款為18萬元,已由陳奕宏於工程102年7月25日完工時支付,此經林○杰承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6頁、140頁背面),林○杰施作之面積為230平方公尺,亦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此部分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18萬元,自堪採信。
再18萬元之工程款中,依林○杰所證「1天5個人工作,工作10天,1天5個人工資要1萬2500元,1個人工資2500元,因為在外面工作比較辛苦,所以工資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正面),此與吉榮企業社報價單所載自7月16日施工,7月25日完工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見12萬5000元係屬工資,餘5萬5000元始係材料之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地上物之修繕,材料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地上物係屬鐵製屋頂、棚架,且供攤販經商使用,性質尚非屬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所列鋼鐵造建物耐用年數52年,因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遭毀損之鐵製屋頂、棚架,表面上並未經過防止銹蝕之處理,其性質較類似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公共場所用金屬建物(無披覆處理)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爰採之。又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三)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以耐用年數15年計算鐵製屋頂、棚架材料費用5萬5000元之折舊,其殘價為3438元【55000÷(15+1)=3438】,累積折舊費用為5萬1562元(00000-0000=51562),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每年為3437元(5156215=3437)。又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於86年2月20日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同年3月25日將系爭地上物交由陳奕宏之父陳○湖管理(見附於本院卷(一)第90、91頁之合約書),上訴人當係在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始委由陳○湖管理,則系爭地上物應係在86年2、3月間興建完成,至被上訴人指示蔡嘉欣以挖土機將部分鐵製屋頂、棚架毀損,系爭地上物已使用16年多,超過系爭地上物之耐用年數15年,以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5萬1562元,系爭地上物被毀損之部分應尚有殘價3438元,故系爭地上物累積之折舊額為5萬1562元,本院在計算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之修復費用損害時,應扣除累積之折舊額5萬1562元,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12萬8438元(000000-00000=128438)。
4.系爭地上物面向○○街部分之修繕工程,上訴人原依統三亞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附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係由統三亞公司施作,並聲請傳訊該公司之負責人蔡○村,經本院通知蔡○村作證,蔡○村卻來函表示以統三亞公司名義承包之民富市場修繕工程,實際上係由施○龍承包及施工,詳情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但施○龍依其所述,係從事營造水泥工幾10年(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面),則其能否施作民富市場屋頂之修繕工程,已非無疑,且施○龍到庭證稱其所收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並沒有繳回統三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6頁正面,施○龍就工程款有無報稅及開立發票均稱忘記),如此該修繕工程之承攬實與統三亞公司無關,施○龍自無必要以統三亞公司名義承攬,而之前搶修工程之估價單係由施○龍以個人名義出具,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即非不得以同樣方式為之,施○龍又稱其不識字,連簽名都有困難,僅看得懂估價單之數字,其他看不懂,估價單係其請人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但施○龍就估價單係其請何人打字,又推說其人已過世,已難認該修繕工程係由施○龍所承攬。施○龍再就該修繕工程之施作,先稱材料錢大概23萬元,僱請約幾10個工人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後稱材料錢20幾萬元,大約25、6萬元,僱請8個工人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施○龍又對材料係向何公司行號叫貨,表示已忘記,工資支付表示「有的拿5000元、有的拿2500元、有的拿3000元。沒有統一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7頁),復對工資之發放指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有賺10幾萬元,但是這些錢我也準備吃的給他們,有剩下來的錢,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施○龍無法指出材料係向何公司行號叫貨,施作修繕工程之工人,其工資竟高達每日5000元,每位工人之工資不一樣,均有違常情,其承攬該修繕工程之利潤,所述又與搶修工程相同,施○龍此部分證言實無從採信,難認該修繕工程係由施○龍所施作,統三亞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該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86萬1000元,自不足為憑。則就系爭地上物臨○○街之鐵製屋頂、棚架,上訴人確有受到損害,但其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林○杰施作系爭地上物臨○○街部分之修繕工程標準定其損害數額。
5.系爭地上物臨○○街部分之修繕工程,經本院至現場實地由上訴人指出修繕範圍予以測量,其長度為99.2公尺,寬度為
9.2或9.5公尺,平均為9.3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上訴人修繕之面積為927.52平方公尺(99.2×9.35=927.52),而非上訴人所指之1230平方公尺,以林○杰施作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83元計算,其工程款應為72萬6248元(927.52×783=726248)。本院再以前揭材料占總工程款之比例11/36(55000÷180000),扣除材料之折舊額,72萬6248元工程款之材料費用應為22萬1909元(000000)×11/36=221909),累積之折舊額應為20萬8040元【221909÷(15+1)=13869,000000-00000=208040】,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51萬8208元(000000-000000=518208)。
6.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上物之修復費用,應為搶修費用之11萬2000元、臨○○街部分修繕費用12萬8438元,及臨○○街部分修繕費用51萬8208元,合計75萬8646元。上訴人請求賠償219萬元,在75萬8646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75萬864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