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239號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豪
余欣恣陳勇勳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陳家輝
蔡鎮峰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 律師
李文傑 律師被告 周士凱
陳思妤 陳正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174號、第12675號、第12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108年度偵字第966號、第2221號、第2222號、第2279號、第2555號、第2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欣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鎮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昱穎 (另行審理)、曾翊豪(微信暱稱「 高橋啟介 」)、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陳勇勳、陳家輝、陳思妤、陳正國、 徐志瑋 (另案偵查中)分別於民國107年中旬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擔任車手(1號),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
(一)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 戴阿娥 ,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謊稱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戴阿娥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戴阿娥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陳昱穎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交與曾翊豪,曾翊豪再於同日將提款卡交予陳勇勳,陳勇勳分別於同日8時25分26秒、26分2秒、26分39秒及27分22秒,在新竹市○○街○○○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戴阿娥上開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前3筆各3萬元,第4筆9,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在新竹市○○路橋下將贓款交給曾翊豪。陳勇勳提領款項後,將上揭提款卡交給陳家輝,陳家輝再於同年月19日0時31分7秒、31分47秒、32分24秒,在前開提款機提領7萬元(前2筆各3萬元,第3筆1萬元),陳家輝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陳勇勳,陳勇勳再將7萬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曾翊豪,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贓款16萬9,000元(9萬9,000元加7萬元)交與陳昱穎。
(二)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鈺筑 ,自稱為 陳博文 書記官,謊稱黃鈺筑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黃鈺筑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鈺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復於同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黃鈺筑(起訴書誤載 廖美怡 )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人再前往新竹市○○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同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提款卡及12萬元現金交與曾翊豪及余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上繳陳昱穎。
(三)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在將其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曾翊豪,曾翊豪於同年11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人再搭乘不知情之 邱柏仁 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鎮峰下車進入銀行,於同年11月3日0時40分、41分許,從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11萬5,
000元,共計23萬元得手。
(四)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 吳金妹 佯稱其涉有國際案件,要求其交出金飾與金融卡,吳金妹遂陷於錯誤,將金飾數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放置於其新竹縣○○市○○街○○○巷○○號住家信箱內。陳思妤於同日下午
4時許,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余欣恣,至吳金妹上開住家附近,由陳思妤下車並步行至吳金妹上開住家,在信箱內取得上開金飾與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4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再到新竹市○區○○路○段00000號新竹市復中里郵局提領10萬9,000元後,交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與陳昱穎。同日晚間,陳思妤復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余欣恣,於翌日0時17分許到新竹市○區○○路○段00號1樓新竹市○○路郵局,陳思妤再度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14萬3,000元後,交與曾翊豪及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與陳昱穎,共提領29萬2,000元
(五)107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賴 魏金禪 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要求監管其金融款項, 賴魏金禪 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中午將25萬元放置於其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家前椅子上;陳思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賴魏金禪上開住家前取得上開款項後,返回新竹市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六)10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 趙薇 佯稱其涉有國際案件,要求監管其金融卡,趙薇遂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於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家前機車上;陳思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趙薇上開住家前取得上開金融卡3張後,至台中火車站附近ATM,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9,00
0元,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共提領共23萬9,000元。
(七)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 王麗卿 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要求其交出金融帳戶清查有無贓款,王麗卿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於上開住家信箱內,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陳正國於107年12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銀帳戶金融卡後,與陳思妤一同至新竹縣○○市○○○路○○號竹北郵局,以上開金融卡提領14萬7,000元;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與陳思妤至上開竹北郵局,提領14萬7,000元,共提領29萬4,000元,並由陳正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八)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 郭語蓁 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清查,郭語蓁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持有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放置於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家旁信箱內,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陳正國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
0分許,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金融卡後,與陳思妤一同至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經國路郵局,以上開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9萬9,000元,並由陳正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郭語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王麗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8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8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第195號卷第260至261頁、第271頁、第378頁、第387頁;本院第264號卷第55頁、第62頁、第7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邱柏仁、王麗卿、郭語蓁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相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54至15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3頁、第111至113頁、第249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0至51頁;偵字第966號卷第71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卷第7至9頁);復有扣案之現金2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廖美怡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提款卡1張、黃鈺筑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銀行提存款明細單、戴阿娥所有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黃鈺筑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廖美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余欣恣所保管之帳冊1本及內頁翻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張、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金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趙薇所有郵局及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賴魏金禪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家現場照片、告訴人賴魏金禪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竹北郵局ATM提領畫面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王麗卿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思妤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蒐證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新竹經國路郵局ATM提領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郭語蓁所持有之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2174號卷第30至35頁、第37至94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60至161頁;偵字第11300號卷第58至61頁、第115至116頁、第124至132頁、第162至216頁;偵字第12806號第22至26頁、34至39頁、第52頁、第60至63頁、第79至87頁、第91頁、第98至10
1頁;偵字第966號卷第33至39頁、第78至85頁、第96至14
8頁;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翊豪、陳勇勳、陳家輝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翊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翊豪、余欣恣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國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正國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翊豪、陳勇勳、陳家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思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思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五)、(六);被告陳思妤、陳正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七)、(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翊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被告余欣恣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被告蔡鎮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周士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六)、(七)、(八);被告陳正國就犯罪事實一(七)、(八)各次犯行,被害人既屬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翊豪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8人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係由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被告余欣恣擔任「會計」工作,而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均擔任「車手」,而被告曾翊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祖母、父母、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余欣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被告曾翊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勇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家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狀況、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鎮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牛排店服務員之工作,祖父母、爸爸、哥哥、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士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管理之工作,與父母、哥哥、妹妹,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思妤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正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香菇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陳正國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翊豪、余欣恣於警詢時自陳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報酬為20萬元等語(偵字第12174號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被告陳家輝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與被告陳勇勳因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為共計6,000元,其與被告陳勇勳1人分3,000元等語(本院第195號卷第392頁),被告陳思妤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件5次詐欺犯行共取得報酬4萬元(本院第264號卷第69頁),被告陳正國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件2次詐欺犯行共取得報酬9,000元(本院第264號卷第84頁)。是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被告陳思妤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陳正國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9,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鎮峰於偵訊時供稱其107年11月3日與被告周士凱提領之金額當場遭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而渠等前一次提領金額之報酬尚未領到等語(偵字第11300號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蔡鎮峰、周士凱就上開犯行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