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進福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6號、103年度查扣字第150號、103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進福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點肆伍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進福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分隊)擔任小隊長乙職,負責轄內(彰化縣二林鎮、○○鄉、大城鄉、竹塘鄉)交通事故處理、交通整理、稽查、巡邏及協助該分隊長處理隊務,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彰化縣警察局於97年6月17日購置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巡邏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於97年6月27日撥交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並配到交通分隊下。縣警局並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申辦機車加油卡(即車隊卡),隊員可持加油卡前往加油記帳,再由加油站按月彙整向○○分局請款。
二、洪進福明知所負責保管使用之該部警用機車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31條,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為自己有利之收益行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2月29日函頒修正之「後勤業務要則」第五章車輛(油料)管理第36條第2條第5款規定:「駕駛人員有私用公車者,視其情節予以處罰」,且依行政院98年4月8日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8款、第26點第1款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並依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第17款規定,不得公車私用,如有違反即與上述規定有所違背。
三、詎洪進福竟於保管使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及加油卡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及職權命令,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①99年1月4日前某日,先自行至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斜對面之某機車行購買前、左、右等3片銀色車殼,再於99年1月5日上班前,請機車行之技師將機車上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警示燈拆卸,並將上揭銀色車殼換裝於該部警用機車車體,以達一般人客觀上均無法辨識該機車為警用公務機車之目的,再將系爭機車作為個人私用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因隊員可持上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小松加油站(下稱小松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大成路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加油,再由不知情之加油站工作人員將顯示當日加油品名數量、金額、機車里程數之加油簽認單(簽帳單),交付予洪進福簽名,並將客戶收執聯交付予洪進福。加油站人員會按月彙整,持向不知情之○○分局第3組業務承辦人戊○○等人請款,戊○○核對無誤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該分局會計室課員辦理付款,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出納人員,誤認該等油料費用均是系爭機車因公務而加油使用,乃同意支付相關費用予上開加油站(如附件一)。洪進福自99年1月5日上班起至102年5月18日上班止,未經許可,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機車,作為私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共計上下班路程為3799.2公里。洪進福以此方式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消耗汽油)總計新臺幣(下同)3779.45元(即所有上下班路程3799.2×0.9948=3779.45元)。②洪進福為掩飾系爭機車有私用情形,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分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下稱○○分隊車輛登記簿)之「日期」、「出勤時間(時、分)」、「用途」、「行駛里程(單位:公里)」、「退勤時間(時、分)」等欄位內,虛偽填寫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利用歷任不知情之○○分隊分隊長將職章放置在值班臺之機會,自行用印後,按月(自100年1月間起)提出、交由不知情之同事卯○○彙整(如附件三),待彰化縣警察局於100年5月、101年5月、102年5月28日及○○分局於100年4月、10月、101年4月、10月、102年4月裝備檢查時,卯○○再交由不知情之○○分局第3組承辦人員即戊○○等人及彰化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稽核,表明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係用於執行巡邏公務,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對於上揭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經○○分局第2組警員蒐證查覺後,102年5月18日對洪進福進行約談,洪進福始於102年5月18日將該部警用機車回復原來制式巡邏機車之樣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洪進福之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0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交通隊○○分隊小隊長,該系
爭機車於97年6月27日配發○○分隊後,曾由其負責管理、擔任使用人,曾由其持該機車之加油卡(車隊卡)加油,並由加油站按月請款,由○○分局會計出納支付加油費用。且伊曾於98年間某日,將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警示燈拆卸,自行購買如扣案之前、左、右3片銀色車殼,換裝於系爭機車車體,也承認確實騎系爭機車上下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圖利自己之犯行。辯稱:①我加油都用在公務上,我使用這部機車,是分隊長交代我這麼多的事情,我使用機車只是為了執行公務,這部機車也是考量我的事情這麼多,才分配到交通分隊的。我財產這麼多,不需要為了一點加油錢而去貪污。我變更機殼是為了要查察隊員的風紀。我是外勤,所以才會騎乘系爭車輛在外。沒有証據証明我有把公務機車作為私人所用。我是有每天騎機車去巡邏是事實,但我是為了查緝及安排勤務(本院卷三第126頁)。②登載不實部分,我休假時還有登載機車里程數,是因大家都是便宜行事,平常公務都很繁忙,沒有辦法詳細記載。里程紀錄表是便宜行事才會亂寫(本院卷0000-000頁)。③被告並於原審中辯稱:我有時候執行公務需要穿著便服,將系爭機車更換車殼,是為了避免民眾拍照上傳;所加油料均用於公務,如附件三所示○○分隊車輛登記簿填載之事項,縱有不正確,只是因為勤務繁重而便宜行事,並無虛偽填載之故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①被告是主管職務,有職責監督
其他員工、警員,以及其他相關勤務安排的事前勘查,風紀調查等等事務,被告都是利用放假及下班時間騎機車去督導同仁(本院卷一第108頁)。行政院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後勤業務要則」,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規定」,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法令」(本院卷三第135頁),僅係為行政規則,被告不構成違背法令。被告是了查緝違規車輛,變動不同的查緝地點,需要事前勘察轄區環境去編排,才能達到取締的績效,所以才使用系爭車輛。因被告秘密行動,所以才要將機車改裝,或許有行政上的疏失,但不是犯罪(本院卷三第126頁背面)。②登載不實部分,因大家都是為了便宜行事才隨便填寫里程數,但只要最後里程數是相符的即可(本院卷一109頁)。③被告要利用休假時間製作每日勤務分配表、並查勘車流狀況,以便編排稽查取締之路線,如果隊員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疑義或不明確者,須再親自現場確認,執行協助勤務,風紀案件秘密查訪,所以被告是「公車公用」(本院卷三第138頁)。④000-000機車於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上之紀錄,尚須○○分局第三組組長 楊連發 ,警員戊○○審查,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並沒有發現系爭機車有使用異常情形,所以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本院卷三第136頁)。⑤於原審辯護意旨略以:由該警用機車每年進行之「裝備檢查」均無人發現使用異常之情形,且持續將該部警用機車交由被告保管使用,顯見被告之單位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均知悉該警用機車係用於公務。由證人丁○○、子○○、未○○、辰○○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除勤務表上所列之項目外,尚有製作勤務分配表、執行協助勤務、瞭解道路交通設施狀況、執行路平專案、路線規劃勘察及風紀案件之密訪等,需要利用工作之餘去執行,而被告於非工作時間使用該部警用機車,即屬執行上開公務,縱於非公務時間持車隊卡加油,亦屬公車公用;另被告於○○分隊車輛登記簿所填載之內容與加油單相符並無不實,且未致生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背面、第253至259頁)。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將該系爭機車
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因此消耗了油料。被告明知汽油是為私用而消耗,卻仍接續去加油,使○○分局誤為公用而支付加油款,被告得以接續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以此圖利自己;及被告於如附件三所示○○分隊車輛登記簿上登載之內容(出勤時間、用途、里程數等)是否不實。分述如下。
㈣被告自承於98年底或99年初,自行委由機車行更換車殼,且
有扣案銀色車殼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706號偵卷三第182頁),其將車後紅藍警示燈及原有車身前面及兩側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白色車殼拆卸(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更換為銀色車殼,使外觀無從辨識為警用機車,此有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經變更後之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第4706號偵卷一第60頁),而同為○○分隊隊員之證人己○○、巳○○、卯○○、未○○、辰○○等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依據機車上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判斷是否為警用機車,且無從由被告將該部機車變更後之外觀,辨識為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46、143、306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及背面、第160頁及背面)。復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我有保管一部車號0000-00巡邏車,同仁都可以使用,一副鑰匙有2支,都放在值班台的小抽屜,服勤的人就直接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37頁及背面),證人未○○於原審證稱:我有保管一部車號0000-00汽車,別人都可以用這部車,2支鑰匙都是放在公桌,其他巡邏車也都是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證人辰○○於原審證稱:我們汽車鑰匙都是放在值班台,要用就自己拿鑰匙,鑰匙有標明哪一輛車,我在值班台沒有看過該部車號000-000警用機車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另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我從92年在○○分隊服務至今,我有保管1部車號000-00汽車,同仁有勤務都可以開,鑰匙是放在值班台,要使用的人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背面、第232頁背面、第233頁及背面),顯然○○分隊的警用汽車並非只有保管人可以使用,隊員只要有勤務皆可使用,鑰匙則均統一放置在值班台,供使用人自行取用。然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之鑰匙並未與其他警用車輛一起放置,而係由被告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第4706號偵卷一第11頁),則被告上開所為已使隊內其他同仁無從知悉、使用該部警用機車;再者,本案於○○分局第2組警員派員蒐證時,亦確實發現被告將該部警用機車騎回家,並於休假日將之停放在家中,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第4706號偵卷一第58、59頁)。從而,本案被告確有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隱匿、不為他人知悉,並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
㈤系爭機車使用情形:
⒈系爭機車於97年6月27日撥交○○分局,並配賦交通隊○○
分隊(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採購金額為3萬6356元,使用期限6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從三重分局調來○○分局交通隊時,000-000機車確實是掛在我名下保管過,但是都是被告洪進福在使用的,機車鑰匙及加油卡都是他在保管的。98年9月11日加油簽帳單存根上,確實是我(丙○○)簽名,這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可能是小隊長洪進福在上什麼勤務,我向他拿機車鑰匙去加油。」(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187頁),證明系爭機車雖然曾掛丙○○名下保管,但長期是被告使用,又系爭機車自分配於交通隊○○分隊以來,97年7月5日即有向加油站使用加油卡記帳加油的紀錄,全部電子紀錄均尚存在,已由加油站提供給調查局扣案。至於加油時要留存手寫簽帳單,則未能完整保存,加油站僅提供:一張98年9月11日警員丙○○簽帳單(4706偵卷三第186頁背面),及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0日被告簽名之簽帳單(見4706號偵卷三第11頁至42頁)。至於98年7月15日以前簽帳單、98年9月19日至98年12月24日簽帳單已銷毀,加油站並未提供影本附卷。
⒉騎機車去加油的人,都要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上簽名
」足以證明此時機車在何人支配管理下。本案加油站提供99年1月5日以後之加油簽帳單,全部均是被告「洪進福」簽名,別無其他人簽名,所以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8日(案發日)都是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機車無誤,並業經被告承認無誤。
⒊然98年12月24日以前之加油紀錄,加油站已經將大多數簽帳
單銷毀,僅剩下一張98年9月11日警員丙○○簽帳單(4706偵卷三第186頁背面)。既然98年度以前簽帳單,大多已經滅失,僅存一張加油簽帳單,竟然不是被告的簽名,所以97年7月5日至98年12月24日,無法肯定是被告騎系爭機車去加油的,無從確認是否只有被告一人使用系爭機車,故無法認定被告圖利。
⒋然本院將被告的休假紀錄、加油當日的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
、及加油站提供加油時間,三者交叉比對,並將比對資料寄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檢閱(本院卷二第148頁以下)。在附件二被告簽名的164次加油紀錄中,竟然有99次加油時間是有問題的,比例高達六成以上。有些是休假期間加油(即【有疑問之次數】欄下:1、4、5、6、7、8、9、10、11、
12、13、15、16、17、18、20、21、22、25、28、29、32、
34、36、37、38、39、41、42、43、44、45、49、54、55、
56、57、58、59、62、63、67、68、69、70、71、72、78、
80、83、84、86、88、89、90、93、96、98、99);有些是早上上班路途中順便去加油(即【有疑問之次數】欄下:3、19、26、27、46、47、48、51、52、53、75、82、87、91、92);有些該日是上中班(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卻會在上午去加油(即【有疑問之次數】欄下:2、30、31、43、50、61、64、65、66、75、79、85、94、95、97);有些是該日上晚班(晚上10點到翌日早上8點),卻會在上午下午去加油(即【有疑問之次數】欄下14、23、24、33、35、
60、77、81、82)。有些是下班時順便騎著機車去加油(即【有疑問之次數】欄下:40、73)。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是長期將系爭機車當成交通工具,下班時就騎回家,上班時騎去警局。系爭機車長期擺在被告家裡,才會有這麼大比例都是在休假時、下班時加油。
㈥被告一再辯稱:機車的全部油耗都是用在公務云云。然被告
卻提不出任何有關系爭機車用於公務之直接證明(例如: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裡有拍到系爭機車出現,就可證明被告騎著系爭機車執行公務)。本案又經下列證人證述:
1.證人即○○分隊警員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在96年間調任○○分隊至今,我剛調至○○分隊時,原配有3輛警用機車,過沒有多久就由○○分局3組收回,我一直不知道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有配發給○○分隊,直到98、99年間裝備檢查時,我負責警用車輛陪檢,才知道有這部警用機車的存在,看了資料才知道是由洪進福負責保管,【之後偶而會在分隊的停車棚看到該部機車,才知道是洪進福上下班所使用】。分隊長、小隊長或隊內同仁值勤時不會使用到該部警用機車,洪進福一般支援交通事故處理時,都是駕駛警用汽車前來。我本人不曾使用過該部警用機車,據我所知其他同仁應該也沒有使用過該機車;【本案案發前,洪進福平日上下班交通工具,是以使用該部機車居多】;洪進福與我共同值勤時,我們都是使用警用汽車,不曾使用該部警用機車值勤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219至223頁、第237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騎機車上下班,我知道小隊長騎這一台000-000號機車上下班,我在車棚常常看到這一台機車,但是它不會顯示『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被告在裝備檢查時會將車殼換回白色。在裝備檢查之前,我不知道這是警用機車,是裝備檢查後,我才知道這是一台警用機車。」(本院卷第50-53頁)。
2.證人即前○○分隊隊長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6月24日剛來○○分隊時,只知道有3部警用汽車,我是在100年8月警政署辦理裝備檢查時才知悉有這部車號000-000警用機車,我任職期間沒有親眼看過這部警用機車,而且是○○分局2組(督察組)告知,我才知道該機車由洪進福保管,我也不清楚機車外觀經變更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偵二卷第6頁背面),另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騎過該部機車,洪進福從來沒有跟我報告過該部機車要變更外型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26頁)。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變更機車車殼,他沒有跟我講過(原審卷二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卯○○告訴我本分隊只有配一台機車,即000-000機車,卯○○告訴我該車是小隊長洪進福在保管使用的(見本院卷三第11頁)。
3.證人即前○○分隊警員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從95、96年間至102年7月之前,在○○分隊擔任警員,二林分局改制為○○分局前,曾配發3部警用機車,已經辦理報銷;後來○○分局撥發3部巡邏汽車及1部警用機車給○○分隊時,上面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如果沒有這字樣,我們看不出來是否為警用汽機車,分隊業務不需要變更警用汽機車外觀,公務車是不能擅自改裝,○○分隊隊員執行勤務分配表上的勤務,都是使用巡邏汽車,因為裝備太多,不會使用警用機車,我和洪進福值勤時,也都沒有騎過警用機車;我在辦公室沒有看過這部車號000-000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第305至3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白色的000-000警用機車,但是我沒有看過銀色殼的000-000機車,我知道有車禍案件時,被告曾經騎機車去現場協助,但因當時天暗,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騎000-000警用機車(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
4.證人即○○分隊警員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在97年6月間調至○○分隊擔任隊員至今,交通分隊設有分隊長、小隊長,目前隊員共有11人;因為○○分局轄區較廣,所以我們巡視轄區都是駕駛警用汽車,小隊長也不需要利用勤務之餘使用警用機車巡視轄區路況,我從調到○○分局至今(102年6月間),就只有看過3部巡邏汽車,分別由子○○、未○○及辛○○3人保管,我不知道交通分隊有無配發機車,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分隊裡有警用機車,直到102年6月前不久,因有人檢舉,我才知道隊上有配發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警用機車,在這之前我都沒看過這部機車;我都是依據車輛外觀印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來辨識是否為警用機車,我們交通分隊沒有勤務是需要改變車輛外觀的;交通分隊隊員執行巡邏、守望、臨檢、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時,因為轄區很大,且須攜帶交通事故處理裝備,所以我們都是駕駛汽車,我與洪進福搭配執行勤務時,也都是駕駛汽車、不曾騎乘機車,我也沒有看過他騎乘警用機車值勤;我從調到○○分隊後,都是使用警用汽車巡邏,沒有機車巡邏的任務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背面、第285頁至第286頁背面)。於原審中證述「本件案發之後,我才知道隊上有配這台機車,案發之前,被告並沒有將系爭機車鑰匙放在值班台供大家使用。我處理交通事故時,我印象中被告有騎機車過來協助過,也有開車過來協助的」(原審卷二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轄區很大,我們巡邏都用警用汽車,我們分隊沒有配機車,我執勤時需要長官協助時,我有請求被告支援過,他有時是開車過來,有時是騎機車過來,可是我沒有注意他是騎什麼車過來。有可能是他自己的機車,或去向偵查隊借機車。」(本院卷三第56-58頁)。
5.證人即○○分隊警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在101年10月、11月間調來○○分局交通隊,我和洪進福共同執行台17線取締違規勤務,是駕駛巡邏汽車服勤,平時處理交通事故,【洪進福沒有騎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前來協助我】,我是因為洪進福這件案子才知道隊內有配發這部警用機車,之前從來沒有看過、使用過這部警用機車,我也沒有看過洪進福在執行勤務時有使用到該部警用機車,同仁處理交通事故勤務,若有需要洪進福協助時,他會到場幫忙,但也都是開車,【我從未看過他騎機車前來,我可以確定他執行公務時,都是開警用汽車;我從來沒有看過隊內任何警員使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大家都是開汽車前往值勤】;督察組及偵查隊對我製作筆錄時,曾提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給我看,但當時照片中機車外觀並無「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一第23頁及背面、偵卷二第51至54頁、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注意洪進福是如何上下班的,我也不知道本分隊有沒有配置警用機車,但是我有見過這台銀色外殼的000-000號機車停在分局車棚,我不曉得這台是警用機車。」(本院卷三第37-39頁)。
6.證人即前○○分隊警員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99年8月間至102年6月間擔任○○分隊警員,交通分隊配發3部汽車、1部機車,我在○○分隊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看過這輛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不清楚平時停放何處,我們都是依據機車外觀印用「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來確認該輛為警用機車,交通分隊所有任務都是駕駛警用汽車,沒有任務是需要改變汽機車外觀,因為○○分隊轄區較廣,值勤時需要攜帶裝備(事故處理袋、酒測器、滾輪、手電筒等),警用機車載不下這些東西,所以執行所有勤務都是駕駛警備汽車,而且我們無機車巡邏的任務,我沒有使用過該部車號000-000警用機車值勤,【我與洪進福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時,也都是駕駛警備汽車,我沒有看過洪進福單獨騎該部警用機車值勤,我也沒有遇過洪進福騎該部警用機車到場協助我處理交通事故勤務的情形】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44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處理重大交通事故時,會請分隊長或小隊長到場協助,但是我忘記他們是用什麼交通工具到場。我們注意力都在那個車禍,不會注意什麼時候、什麼人開什麼車子來。我沒有注意過這台銀色外殼000-000機車,我也沒有向洪進福借用過這台車。」(本院卷三第23頁以下)。
7.證人即○○分隊警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是在102年4月間調任○○分隊,我在交通分隊擔任隊員期間,只知道有巡邏汽車,不知道有警用機車,我在102年7月承接裝備業務之前,不知道交通分隊有巡邏機車,我們執勤都是使用警用巡邏汽車,【沒有看過有人使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值勤,也從未看過洪進福使用該部警用機車值勤,或是騎乘該部警用機車前往我值勤地點督導、視察或協助】,我與洪進福共同值勤時,使用之交通工具是警用巡邏汽車,洪進福沒有使用該部警用機車前往值勤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74至78頁、第85至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個人在分隊任職只有二個月,沒有處理過重大車禍,所以沒有請小隊長到現場協助過。我沒有注意過這台銀色000-000機車」(本院卷二第27頁)。
8.證人即○○分隊警員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從95年12月二林分局遷址到芳苑後改名為「○○分局」時,就擔任警員至今,90幾年間曾配發2、3部警用機車,後來95、96年間陸續配發警用汽車,機車因為從未使用,就還給業務單位;警用機車一定會印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我不知道有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的存在,我們分隊同仁執行分配表勤務時,就算只有一個人也是使用警用巡邏車,從未使用過機車;我和洪進福共同執行勤務時,都是使用警用巡邏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172至175頁、第195至1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本分隊有這台000-000機車,我處理交通事故時,有時會請分隊長或小隊長到場協助,他們是騎機車或開車過來協助,我不記得了。」(本院卷三第44-46頁)。
9.證人即○○分隊警員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我與洪進福共同執行勤務時,均駕駛巡邏汽車,在96年間雖曾撥交2、3部警用機車,但由於○○分隊沒有機車巡邏勤務,所以便將警用機車還給○○分局3組,【我沒有看過或使用過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076號偵卷一第36頁及背面、偵卷二第166頁、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其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放置巡邏車鑰匙的公桌上,看過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的鑰匙;我們值勤原則上都是開公務車,我們分隊有3部汽車,隊員只有8、9人,扣除輪休的,原則上3部汽車都夠用,同時3部車都開出去的情況很少,如果要動用第4部車,就會跟警備隊借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9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本分隊有配機車,我們巡邏都是開警車。但我處理事故的時候,有看過被告騎機車到現場支援。」(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看過這台000-000機車,我不清楚本分隊有沒有配屬警用機車,我處理交通事故時,曾通知小隊長洪進福到場支援,有時候到醫院,但我沒有注意他是以什麼交通工具過來支援。」(本院卷三第41-42頁)。
10.證人即前○○分隊警員庚○○於警詢中證稱:我自99年6月底至101年7月間任職○○分隊,負責巡邏及處理交通事故,交通分隊所有同仁(包含小隊長)在處理交通事故或巡邏時,從來沒有使用警用機車,都是使用警用巡邏汽車,我服務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配發警用機車,【也從來沒有看過有人使用警用機車在值勤,沒有看過有該部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更沒有看過洪進福騎該部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協助處理交通事務】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背面);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洪進福一起巡邏過,我們都是開車,執勤要帶槍、無線電、酒測器、滾輪等裝備等語(見同上卷第3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騎乘這一部000-000機車,我也不知道本分隊有配這一台機車,我們巡邏都是開警用汽車,我也沒有向被告借用過這一台機車。」(本院卷三第58-60頁)。
11.證人即○○分隊警員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從93年就在○○分隊擔任警員,業務執掌是巡邏、守望、處理交通事務、值班、備勤,我不曾看過洪進福有使用警用機車巡視轄區路況之情形,二林分局交通隊93年成立時,配發2部警用汽車、3部警用機車,95、96年間○○分局成立時,即繳回全部警用機車,目前只有3部警用汽車,【我不知道有車牌號碼000-000這部警用機車的存在,直到去年內部調查時,我才知道有這部警用機車,該車沒有印「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我就無法分辨是否為警用機車,我沒有印象洪進福執行勤務時,有使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90至93頁、第109至110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本件案發以後,我才知道本分隊有配一台機車,之前我都不曉得」(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以下)。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洪進福曾到場協助我處理交通事故。他有騎機車過來,也有開車過來。但我沒有注意他是騎哪一部機車過來,我也不知道隊上有這一台機車。」(本院卷三第29頁以下)。
12.證人即前○○分隊警員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從97年6月24日調任○○分局交通隊至今(102年2月24日),交通分隊有3部公務汽車,並無機車,在裝備檢查時我有看過一部機車,不知道車號是不是000-000,只記得外殼是白底噴黑字的警用機車,我本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我都是使用警用車輛值勤,【我曾與洪進福共同執行巡邏及臨檢業務,在98年間以後都是以車輛出外執行業務,不曾騎乘警用機車值勤】,警用機車外觀若無標示「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我無法分辨是否為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112至115頁、第140至14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印象中洪進福曾幾次騎機車到我執勤地點或醫院協助,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台000-000機車,被告是騎機車上班的,我們需要幹部協助時,通知他們,他們該過來就過來了。我記得有一件中正橋自撞車禍,那一次洪進福是騎機車過來協助,至於其他次我不能確定,小隊長也時會開警車過來協助。」(本院卷三第34-35頁)。
13.證人即○○分隊警員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從92年調任○○分局交通隊擔任警員至今,工作執掌除了勤務分配表上的共同勤務:守望、臨檢、巡邏外,另外個人勤務是處理車禍業務,交通分隊有2部巡邏車、1部事故處理車,我是直到洪進福涉及私用公車的案件,才知道有這部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機車沒有印「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我就無法分辨是否為警用機車;我們執行勤務時都是使用巡邏汽車或事故處理車,【我從來沒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值勤,我不曾在值勤時看過洪進福使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的警用機車】等語(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大部分都需要通知分隊長或小隊長到場協助,但洪進福怎麼過來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本分隊有配機車,法院投影片顯示這台000-000機車我也沒有見過。」(本院卷第47-49頁)。
14.警員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見過這台銀色000-000機車,我與被告洪進福共事時間只有半年,我不知道被告是以什麼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本院卷三第54頁)。
15.由上開○○分隊隊員之證述內容可知:○○分隊之隊員均以警用汽車執行勤務,皆未見過被告騎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執行公務,俱不知○○分局曾配發該部警用機車供○○分隊使用,且因該部銀色車殼上沒有印「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多數○○分隊隊員均無法辨識是否為警用機車。且查,本案被告亦從未向同仁宣達○○分隊有配發1部警用機車可供隊員使用,此業經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199頁背面),從而,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在○○分隊等同不存在,而僅為被告個人獨佔、未作為公務使用之交通工具,衡以在被告使用該部警用機車期間(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8日經查獲止),○○分隊無任何一位隊員曾可直接肯定被告騎乘該部車警用機車執行公務,頂多說「需要被告協助時,不記得被告是騎什麼機車過來協助」而已,此適足徵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確為被告所私用無訛。
16.查○○分隊轄區包含二林鎮、大城鄉、竹塘鄉及芳苑鄉,幅員廣大,開車巡邏一圈即數小時,且巡邏時需要攜帶一定之裝配,實在沒有騎乘機車值勤之必要性,而警員丑○○更證稱確實見過被告騎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上下班,已如前述,此與○○分局第2組警員派員蒐證之結果,即被告將該部警用機車騎回家,並於休假日將之停放在家中之事實相符(見第4706號偵卷一第58、59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使用,其辯稱系爭機車全部都是使用於公務云云,並非可採。
㈦行政院98年4月8日所頒訂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8款
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第20點第5款規定「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處。」,第26點第1款規定「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反面),公務車輛原則上不得在外停留過夜。
因為公務車輛任意在外過夜,無法監督公務車輛如何使用,很容易淪為私用。本案經人檢舉後,102年5月15、18日調查站及警方去被告住家外面蒐證拍照,系爭機車確實是以銀色外殼樣之樣態,停在被告家中。被告顯然是長期將系爭機車當成上下班工具無誤。然彰化縣警察局配置此輛機車之目的,乃是為公務使用,並不是提供給被告當成私人配車。
㈧系爭機車油耗之計算:
⒈從卷內加油資料記載,被告99年1月5日前往加油時,加油簽
帳單上有記載機車里程數是4128公里(4706號偵卷三第11頁)。被告最後一次是102年5月10日前往加油,加油簽帳單上有輸入機車里程數是30798公里(4706號偵卷三第42頁),所以時間差距是3年4月5天,里程數相差26670公里。而依加油站提供請款資料彙整,從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0日共請領油費26709元。然被告102年5月10日騎到加油站時,消耗的汽油是前一次102年5月4日加入的汽油,至於102年5月10日加入的汽油是供102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7日使用。所以計算油耗時,油費僅能計算到前一次(105年5月4日)的油費,即26532元(00000-000=26532元)。路程同樣以26670公里差為基礎,所以計算一公里耗油是0.9948元。⒉而被告住家與上班地點○○分局,走小路最近的距離,單程
是2.4公里(見本院卷三第128頁GOOGLE地圖),來回則為4.8公里。
㈨被告上班日數之計算:
⒈被告任職於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也是依照行政院辦公日曆表
,有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休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警察也是分成三班制,深夜勤(即晚班),夜勤(即中班),日勤(即早班)。同條第二項規定,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第三項規定,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但警察機關因為任務特殊,不一定是在週六、週日為週休二日,而是每週七天中可排定二日為週休二日。加上被告依年資有休假,而每年14日為強制休假,應休假而未休假者,仍不給加班費,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故計算被告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7日,法定最低應上班日數,再比對年度休假紀錄如下。
┌────────────────────────────┐│【99年】││行政院核定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其中併同週休二日或││補假形成連續3日以上假期者,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假期││併同週休二日(1月1日至1月3日,星期五至星期日),計放假3││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2月13日至2月21日,星期六至次週星││期日),計放假9日;民族掃墓節假期併同週休二日(4月3日至4││月5日,星期六至星期一),計放假3日。故行政院核定通過,99││年全年總日數為365日,公務人員全年總放假日數為112日,公務││人員應上班253日。││-------------------------------------------------------││且一般行政機關99年1月1日至3日為元旦連假,4日是上班日,所││以從99年1月5日起算一般公務人員應該要上班252天。然依據芳││苑分局交通隊99年度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99年1月1日上班,而││1月2、3日確實有排休假,4日、5日有上班(見4706號偵卷五第1││-5頁),被告1日元旦上班,應會安排日後補休回來,所以計算││被告從99年1月5日起算應該只要上班251天。││--------------------------------------------------------││而被告99年度依據其年資,共排強制休假14日(即99年3月10日││、4月22日、5月6日、8月4日、26日、9月2日、16日、9月29日、││11月24日、99年12月3日),所以被告99年1月5日至99年12月31││日,至少要上班237日(即251-14=237天)。│├────────────────────────────┤│【100年】││人事行政局的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0年有六個連續││假期,包括6天的春節假期,228紀念日、端午節、中秋節及雙十││國慶都是禮拜一,民眾可連續放假3天,而兒童節(一)加清明節(││二)加週休形成了4天的連續假期。故行政院核定通過,100年全││年總日數為365日,公務人員要上班250日,全年總放假日數為││115日。││-------------------------------------------------------││被告另依據其年資,請強制休假14日(100年1月7日、3月17日、││4月29日、30日、5月12日、30日、6月27日、9月8日、28日、11││月1日、30日、12月14日、22日)、公假一日(100年4月7日)、││喪假5日(100年7月27日、8月3日、4日、8月24日、9月3日),││所以被告100年度至少要上班230日(即000-00-0-0=230)。│├────────────────────────────┤│【101年】││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其中併同週休二日、補假或調││整放假形成連續假期者,包括: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1月21日至1││月29日(星期六至次週星期日),計放假9日;和平紀念日併同││週休二日(2月25日至2月28日,星期六至星期二),計放假4日││;101年12月31日調整放假及102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併同週休││二日(12月29日至1月1日,星期六至星期二),計放假4日。101││年為閏年計有366日,公務人員全年總放假日數為112日(即週休││二日加上國定假期),公務人員應上班254天。││--------------------------------------------------------││然被告101年度休假表記載,被告排強制休假14天(即101年2月││25日、5月27至30日、6月9日、8月7至9日、9月20日、10月29日││、11月10日、12月8至9日),所以被告至少要上班240日(即254││-14=240天)。│├────────────────────────────┤│【102年】││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連續假期包括: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2月9日至2月17日(星期六至次週星期日),計放假9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併同週休二日(4月4日至4月7日,星期四至││星期日),計放假4日;中秋節併同週休二日9月19日至9月22日││(星期四至星期日),計放假4日。故經行政院核定通過102年,││365日,公務人員全年總放假日數為115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安排休假,然本件調查站於102年5月15日去││被告住家外蒐證,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住家裡(偵卷一第56││頁照片),被告102年5月16、17、18日都有上班(見原審芳苑分││隊勤前教育紀錄簿卷第216-218頁、4706號偵卷三第129-130頁)││,調查站人員102年5月18日16時23分在被告住家外拍攝時,有拍││到機車停在一樓下的情形(4706號卷一第58頁),而當天被告是││排定20時至24時臨檢業務,所以被告應該是傍晚才騎機車去上班││,而且突然於當日(18日)21:20在○○分局,被接受約談製作││筆錄(4706號偵卷一第7頁),所以被告至少是使用至102年5月││18日上班該次為止。││--------------------------------------------------------││依照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被告於102年1至4月,應該││要上班78日,然已請強制休假3日(即102年1月2日、12日、3月││29日)。另加上102年5月份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102年5月1日││至17日,實際上班日數9天。所以計算出來,被告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7日,被告實際上班日數為84天(78-3+9=84天)。││再加上102年5月18日是上班單程騎系爭機車。│└────────────────────────────┘
㈩總計被告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7日,依法最少要上班為
791天(237+230+240+84=791)。一天往返的公里數是4.8公里,791天就是3796.8公里(791×4.8=3796.8公里),再加上102年5月18日單次是2.4公里,總公里數是3799.2公里。所有所有上班總油耗是(3796.8+2.4)×0.9948=3779.45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描述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被告將系爭機車當成上下班工具,而消耗之汽油都是以公款所支付,故被告直接獲得利益是汽油,間接獲得的是免予支付汽油錢的不法利益。汽油或免予支付汽油費用,均是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長達三年多的上下班時間使用系爭機車,消耗的汽油3779.45元即為不法利益。
查彰化縣警察局於97年6月27日配發○○分局之該部車牌號
碼000-000警用機車,係因勤務需要配賦交通分隊,執行事故處理、交通稽查、巡邏等相關勤務,撥交公文清楚載明:新購警用車輛「專供勤務使用,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更顏色、用途及塗銷車身標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告99年以後保管系爭機車,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即前○○分隊隊長丁○○於本院證稱:在99年裝備檢查,承辦人卯○○告訴我有這部機車之前,我並不知道有這部機車,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該部機車外觀有做改變,該部機車之鑰匙放在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將該部警用機車外觀予以變更,除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更未讓單位主管知悉。被告辯稱:其所謂變更機車外觀之目的,乃為執行主管交辦之工作或秘密勤務云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顯非事實。
起訴書認為全部加油費用3萬205元,都是被告為圖自己私人
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三頁第8行)。然系爭機車加油簽帳單裡面有一張是證人丙○○所簽名,所以丙○○曾使用過一段時間。又證人即○○分隊之警員甲○○、子○○、未○○、辰○○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協助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曾騎乘機車到現場,然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70、110、151、271頁)。而被告擔任警察工作,一定會有拜訪地方人士、處理工作雜務時需騎乘機車的時候。而警察在警局內工作時也常常是穿著便服,只有值勤要取締酒駕、臨檢時,需要穿上警察制服,乃是公眾所周知的事實。被告穿便服的時間應該比穿制服的時間多,所以騎乘外觀像民車的機車,會比有噴字的警用機車來得方便。被告如果是在休假時間騎著系爭機車,去拜訪地方人士,熟悉地方生態等,也難判定與公務無關。被告雖長期將系爭機車騎回家,目前卷宗內證據,只有可證明上下班這一段路程是純粹為私人利益,因為被告不是機關首長,沒有配備公務車接送上下班可言。至於此外,被告是如何使用系爭機車,檢察官沒有提出證據(例如拍到被告騎系爭機車到外地旅遊,可直接認定為個人私益目的),基於嚴格證明原則,本院只能認定被告上下班使用系爭機車是明確為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此消耗的油料不應該由機關買單。此外之消耗油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用於私務而有圖利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去訪查規劃警備車巡邏路線
,所加汽油全部都是用於公務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請求傳喚之證人丁○○等共15人,無任何一人能證明被告確實騎著系爭機車去查訪規劃巡邏路線(即本院卷三第7頁以下筆錄)。雖然被告舉證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並無舉證責任,除了本院經由加油時間分析,已可證明被告長期將系爭機車當成上下班交通工具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還將系爭機車作何其他私人用途使用。除了已證明有上下班使用3779.45元,其餘是否均為私用,仍無法證明。
依據100年度以後之○○分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見
4706號偵卷三第48頁以下),所整理之【附件三】「車輛使用情形」,被告所登載該部警用機車之使用公里數,每月均有數百公里至1千餘公里不等之使用記錄,僅以第4706號偵卷二第335頁背面之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即○○分隊車輛登記簿)所載,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於:100年6月8日4小時之巡邏騎乘276公里、同年月13日4小時巡邏騎乘250公里;同年月15日4小時巡邏騎乘160公里,已遠遠超過一般機車正常使用之公里數,況且,依據同年月13日及15日之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於同時段與警員未○○已有駕駛警用汽車之巡邏勤務(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9、30頁);又101年7月份騎乘公里數達1163公里,其中7月16日4小時之巡邏騎乘172公里、7月19日4小時巡邏騎乘164公里;7月30日4小時巡邏騎乘163公里,亦遠遠超過一般機車正常使用之公里數,且依據各該日之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於同時段分別有事故建檔、常訓、與警員丑○○駕駛警用汽車之巡邏等勤務(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11、112、114頁);另被告於100年7月27日、8月24日外祖父去世請喪假時,仍分別登載4小時巡邏騎乘127、190公里;101年5月27日休假赴大陸旅遊期間,仍登載4小時巡邏騎乘146公里(見第4706號偵卷三第334至336頁)。顯然如附件三所示各該○○分隊車輛登記簿之登載確有不實。
被告與辯護意旨均謂: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乃被告為應付裝
備檢查而填載,僅因便宜行事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有將系爭機車做為上下班工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填載如附件三所示○○分隊車輛登記簿之內容,【目的也有掩飾自己上下班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故被告不是一時便宜行事,上開辯護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當成
上下班工具,將私用之油料3779.45元,透過加油站請款制度核銷,並將不實之使用情形登載於○○分隊車輛登記簿。被告辯稱未私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所申請報銷之油料均作為公務使用,未圖個人私益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係○○分隊小隊長,負責轄區內交通事故處理、交通
整理、稽查、巡邏及協助該分隊長處理隊務,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及背面),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罪,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第31條第1項「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被告管理國有公務用財產(系爭機車),不得違背法律而為自己有利之收益行為,乃是當然。又所稱「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職權命令」。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後勤業務要則、經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規定,俱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將其保管、應作為公務使用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變更外觀,使他人無法辨識為警用機車而據為己有,充作個人上下班交通工具而私用,並利用加油站按月向○○分局彙整請款之機制,報銷3779.45元汽油,圖得自己之不法財物(不法利益)。且為應付裝備檢查,避免私用該部警用機車之犯行被發覺,更將如附件三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分隊車輛登記簿上,於裝備檢查時提出受檢,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1條第1項、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見第4706號偵卷三第321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就警用車輛(油料)管理所定之「後勤業務要則」(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1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第17款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
㈡是被告所為係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自99年1月5日起迄102年5月10日止,接續將系爭機車作為上下班使用,並接續透過加油站請款機制,辦理油料核銷,接續行使業務不實填載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犯①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私用該警用機車、辦理油料核銷獲取不法
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分隊車輛登記簿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職務為○○分隊小隊長,法定職務乃交通事故處理、交通整理、稽查、巡邏及協助該分隊長處理隊務,並不包含使用警用機車之油料核銷,是此部分應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分隊車輛登記簿沒有對外效力,不含有任何公權力行使的成分,非屬公文書,而係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私文書,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多次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私用消耗的油料在5萬元以下,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所得財物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如核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為固定司法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又刑事法律裡有相類似的立法,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兼衡法律解釋之全文意旨,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外,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小便宜,圖得機車私用一時方便,所得汽油財物僅3779.45元,不法利益(不法財物)算是甚為輕微,且未因此妨害到公務之執行,上開證人丑○○、卯○○及辰○○等人,均證稱○○分隊並無需要騎乘警用機車之勤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惡性尚稱輕微,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然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對於僅圖得3779.45元汽油者,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再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定從97年7月5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計加油及辦理油料核銷總計達3萬205元等情,全部都是被告做為私人用途,系爭機車並無任何一公里是為了公務使用。然本案全部之證據,僅可確定被告把系爭機車當成上下班工具,消耗油料,再藉由加油站按月請款之機制,核銷油料,但是依據此計算出來的油耗僅為3779.45元,未達全部油料費用3萬205元。而證人即○○分隊之警員甲○○、子○○、未○○、辰○○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協助處理交通事故時,【曾騎乘機車到現場,然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見第4706號偵卷二第70、110、151、271頁)。
無法徹底排除被告會騎著系爭機車從事公務之可能性,罪疑惟輕,尚無法認定全部3萬205元油料都是為私務使用。⒉原審認定系爭機車,從於97年6月27日撥交○○分隊時,都
是由被告保管,並無其他人保管或使用該機車。然98年9月11日證人丙○○騎著系爭機車去加油,在加油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4706號偵卷三第186頁背面)。所以98年9月11日以前就無法排除有其他同仁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而且98年9月19日至98年12月24日之加油簽帳單已經銷毀,無法直接認定是被告騎著系爭機車去加油。
⒊原審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機車犯行。然被告主要目的是要機
車及汽油的使用價值而已,被告並不想要處分這台機車。所以每次裝備檢查時,被告都會將機車換回白色車殼以供檢查。若將來機車老舊不堪,需要報廢時,相信被告也不會將機車據為已有。老舊機車就交還給機關報廢就好了,被告何必要將機車侵占入己?而且系爭機車是登記在彰化縣警察局名下,被告要如何變賣機車?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認定其以一行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論處。於主文諭知「洪進福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有擴張法律適用不當。
⒋刑法沒收專章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104年12月1
日判決時,未及適用新制,引用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認為不須沒收不法利益,已有未洽。
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都是利用休假日訪
查同仁風紀、探勘警備車巡邏路線,所以假日系爭機車都停在被告家中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77年分
發任職至102年,有25年以上警員資歷,竟為貪圖小利,利用保管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之機會,當成私人配車作為上下班工具,並利用不知情加油站人員將油料辦理核銷,違反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誠實清廉之義務,所幸該警用機車於被告犯行遭查獲時已收回,上下班消耗油料僅3779.4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有真誠悔悟,被告並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與父母親、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太太在家裡經營的畜牧場工作,父母親沒有在做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我太太經營畜牧業,牧場有將近三公頃,養了11萬隻雞,我有店面出租給藥局等(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等生活狀況,暨參考○○分局函附被告任職期間之人事、考核及薪資(見原審卷一第31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應該充分
予以尊重,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比,若真誠悔過者可以考慮給予緩刑,然未真誠悔過者仍給予緩刑,則有違平等原則。故本案並無適用緩刑餘地。
㈣辯護人請求調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卷宗及卷內交
通部函覆,欲證明「車輛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管理要點」只是行政規則,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然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1條第1項,已經是違背「法律」,至於上述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頒佈有關公務車輛之使用規定,也是「職權命令」。被告一定是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無誤。故辯護人請求調卷,為無必要,應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修正理由敘述「...乃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因此,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被告耗用3779.45元汽油,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也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102年6月4日查扣被告所有銀色機車車殼三片(見4706號偵卷一第71頁),雖為掩飾圖利犯行不被發現之工具,但塑膠車殼價值低微,欠缺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系爭機車於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0日加油紀錄。
附件二:被告加油時間與勤務分配表、休假紀錄之比對分析。
附件三:100年度起,被告填寫之系爭機車使用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