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銓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穀豐
簡子銘 邱奎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2850、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奕銓部分撤銷。
陳奕銓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
9、13、17、23、26、28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楊秋平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泰成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49、28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在南投縣○○市○○路○○○○號經營「 亮妹 檳榔攤」; 莊雅婷 、 陳信愷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在南投縣○○市○○路○○○號經營「上品檳榔攤」; 楊小佩 、林 毅穎 為夫妻,在南投縣○○市○○路○○○○號旁經營「軒檳榔攤」。楊秋平因細故對楊小佩不滿,竟夥同陳信愷、莊雅婷設計賭局詐賭楊小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及林穀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穀豐擔任「豬」(即遭詐賭之對象)之角色,由楊秋平於民國105年8月8日15時許,致電楊小佩訛稱:「有一隻『豬』叫『 阿農 』,我們4人(即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及楊小佩)以詐賭工具一起去『殺豬』(即詐賭),騙到的錢4人均分」云云,致楊小佩信以為真,乃同意參與該次賭局。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林穀豐及楊小佩於同日19時許,在莊雅婷、陳信愷2人經營之前揭「上品檳榔攤」內,由莊雅婷攜帶詐賭工具即微型耳機、楊秋平攜帶主機、楊小佩攜帶具掃描功能之手機鏡頭、陳信愷則提供一維條碼撲克牌,以上開撲克牌進行俗稱「貢目賊仔」之賭局,由林穀豐做莊發牌,因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及楊小佩均有佩戴耳機而得知撲克牌之大小順序,先由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及楊小佩押注,林穀豐依下注大小即可得知誰的牌最大,待林穀豐翻1張撲克牌後,可隨意加減1至3之數字,控制發牌順序,並將最大之牌發予自己,其等即以此方式對楊小佩進行詐賭。賭局進行約2小時,林穀豐已贏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即表示要離開現場,於離開前假意向陳信愷表示翌日會前來收款,要求陳信愷先將上開賭金收齊。嗣楊秋平、莊雅婷及陳信愷向楊小佩表示,其應負擔其中300萬元,因楊小佩表示現金不足,楊秋平乃假意向楊小佩表示可先幫忙墊付款項。嗣楊小佩取得貸款後,乃將300萬元交予楊秋平,楊秋平即將得手款項分配予林穀豐45萬元、陳信愷80萬元、莊雅婷16萬元。
㈡、楊秋平食髓知味,欲再對楊小佩詐賭,夥同陳信愷、莊雅婷、 廖秋桐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奕銓、邱奎銘及簡子銘,於105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前揭「上品檳榔攤」內商議,由邱奎銘扮演「豬」之角色假意將錢輸光後,聯絡陳奕銓及簡子銘帶錢進場,並負責識破楊小佩及楊秋平之詐賭行為,再由莊雅婷假意替楊秋平帶錢到場和解之方式訛詐楊小佩。其等討論決定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秋桐於105年9月21日16、17時許,至楊小佩、 林毅穎 經營之「軒檳榔攤」,向楊小佩訛稱欲「殺豬」,但一直聯絡不到楊秋平,請楊小佩幫忙聯繫云云。嗣楊秋平向楊小佩訛稱,欲帶「豬」至「軒檳榔攤」賭「 妞妞 」,前次輸錢,若不參與本次賭局,無法補回該次輸的錢云云,致楊小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該次賭局。楊秋平乃於當日21時許,偕同廖秋桐、邱奎銘至上開「軒檳榔攤」內,由楊秋平、楊小佩各自攜帶詐賭所需之微型耳機及手機,楊小佩並提供一維條碼撲克牌,而以該撲克牌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局,嗣林毅穎下班返回「軒檳榔攤」,廖秋桐稱現場人數不足,請林毅穎亦參與上開賭局,廖秋桐則負責記帳工作。迨邱奎銘將身上之現金輸光後,即聯絡陳奕銓、簡子銘2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陳奕銓、簡子銘到場後,簡子銘亦加入賭局,陳奕銓則在旁觀看,直至邱奎銘、簡子銘合計輸約600萬元,楊小佩起身欲更換手機電池之際,陳奕銓向楊小佩詐稱,其在旁錄影,已抓到其等詐賭之證據等語,要求楊小佩交出詐賭之工具,楊小佩及楊秋平乃交出微型耳機及手機等詐賭工具,邱奎銘則假意將廖秋桐押出該處室外,製造廖秋桐遭押出毆打之假象,廖秋桐到室外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奕銓當場取走楊小佩置於該處桌上之賭資現金2萬元及身上現金10萬元後,進而拿出本票要求楊小佩、林毅穎及楊秋平簽立本票和解,楊小佩、林毅穎因而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各2紙予陳奕銓以供擔保賭債,楊秋平亦假意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予陳奕銓後,致電莊雅婷求救,之後莊雅婷攜帶20、30萬元之現金及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到場假意交予陳奕銓以表和解之意,陳奕銓收受上述楊小佩及林毅穎簽立之4張本票後,續以要求楊小佩、林毅穎想辦法籌錢。嗣於105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楊小佩駕車搭載楊秋平、莊雅婷及林毅穎,陳奕銓則駕車搭載邱奎銘及簡子銘跟隨在後,前往楊小佩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取款,然未獲取任何現金。楊小佩再於當日某時許,向友人借款40萬元交付陳奕銓、邱奎銘及簡子銘,陳奕銓、邱奎銘及簡子銘始離去。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陳奕銓、簡子銘、邱奎銘7人共得手現金52萬元,並由廖秋桐分得2萬元、楊秋平分得7萬元、陳信愷及莊雅婷各分得5萬元,陳奕銓則分得約20萬元(無證據足以證明邱奎銘、簡子銘已有分得款項)。
㈢、其後楊小佩、林毅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2日13時許、同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4時時50分許,分別至楊秋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居處、上址「上品檳榔攤」內、陳信愷位在南投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楊秋平所有供上述㈠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6、9、13、17所示之物及陳信愷所有供上述㈠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3、
26、28至30、3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揭犯行。
二、案經楊小佩及林毅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銓、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正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銓、林穀豐、邱奎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35至141、290至294頁、本院審理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證人即林毅穎之母 韓瓊花 、證人陳泰成、 吳明一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28、92至100、116至130、139至146、192至198、247至252、426至436、467至471、500至510、522至52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二第52至55頁、卷二第5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45至50、55、56、60、61、65、66、80、81、92、93、103至109頁、卷二第18、19、26、140頁、原審審理卷第135至141、143、144、176、290至29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意搜索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46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號、第38號、第71號、第129號、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投地聲監字第464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4至51、53至78、80至88、101至110、136至138、153至176、200至202、283至285、310至312、370至372、391至393、511至520、529至535、549至553、579至6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一第67、80至87、136至141、143至149、154至16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6、9、13、17、23、26、28至30、33所示之物足稽。則被告陳奕銓、林穀豐、邱奎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簡子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同案被告楊秋平等人對被害人楊小佩所設之賭局,嗣同案被告陳奕銓向告訴人楊小佩表示抓到告訴人楊小佩等詐賭後,曾搭乘被告陳奕銓所駕駛之車輛尾隨被害人楊小佩、林毅穎之車輛前去籌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事前雖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奕銓等人談論如何對楊小佩為本件之聚會,但伊不知道是要詐賭,伊以為是要抓詐賭的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對於其等於犯罪事實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陳奕銓等人設局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
月21日晚上6時餘許,在南投縣○○市○○路「軒檳榔攤」,在場賭博的人有伊、楊小佩、莊雅婷、林毅穎、廖秋桐,這場也是要騙楊小佩,當天扮豬的人是一個叫 小胖 的人,經伊指認是編號7的邱奎銘。當天伊跟楊小佩說, 阿桐 (即廖秋桐)有帶1隻豬來,伊、楊小佩、林毅穎、廖秋桐要詐他,莊雅婷有去,但她是配合伊打電話叫她拿支票來,莊雅婷一開始也知道伊等要詐騙楊小佩,莊雅婷那天拿支票來,是伊跟她說詐賭被抓包,請她開票帶來給伊,但實際上是伊、莊雅婷、廖秋桐、邱奎銘等人要詐騙楊小佩、林毅穎夫妻。伊等用詐騙的工具玩妞妞,伊跟楊小佩有戴耳機,伊、楊小佩、廖秋桐、林毅穎、邱奎銘5個人玩妞妞,廖秋桐玩一下就沒玩剩下4人,邱奎銘輸錢他打電話叫人家拿錢來,來的
2人伊不認識。這場賭博一開始是伊提議的,有伊、莊雅婷、陳信愷、陳奕銓、邱奎銘等也有在場參與討論。玩當中一直贏邱奎銘到他沒錢,贏到他沒錢,他叫人拿錢來,陳奕銓就帶了一個人來,後來繼續玩,伊等還是一直贏,直到楊小佩詐騙用的手機沒電了,她走出去換電池,陳奕銓以為她要把手機收起來,沒辦法抓她詐賭,陳奕銓就直接說伊等有在詐賭,後來陳奕銓叫伊等簽本票,後來伊請莊雅婷拿600萬元的票來,陳奕銓要楊小佩、林毅穎各簽600萬元的票。陳奕銓有叫另外的人來,但伊不認識,廖秋桐的角色是他負責騙楊小佩, 帶小胖 邱奎銘來給他們騙。楊小佩、林毅穎簽完本票後,伊等都在那邊待到天亮,楊小佩就說去他家拿錢。有伊、莊雅婷、楊小佩、林毅穎、陳奕銓、邱奎銘及另一名伊不認識一起去楊小佩的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47、48頁)。
⑵、證人即被告陳奕銓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23至24時許,伊到達南投縣南
投市○○路旁「軒檳榔攤」,伊沒有參與賭博。當時伊是與朋友綽號 阿銘 (即簡子銘)在一起,因阿銘接到伊朋友小胖(即邱奎銘)的電話,小胖於電話中稱賭博輸錢,要向阿銘借取100多萬,然後伊與阿銘就帶著現金(阿銘所有)約
100多萬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旁檳榔攤,將該現金拿給小胖,到達檳榔攤時,小胖告訴阿銘說他已經輸了200多萬,然後阿銘與小胖再投入賭局,與楊小佩、林毅穎及楊秋平,總共5人開始賭博妞妞,後來阿銘與小胖總共賭輸了約600多萬,伊就覺得很奇怪,妞妞是有倍數的賭局,當楊小佩作莊家時,伊朋友小胖從下注3萬、5萬開始加碼,直到一把押20萬,楊小佩都能夠接受押注,伊覺得有被詐賭的嫌疑,伊用手機開錄影模式側錄賭桌上之手機,就抓到楊小佩身上的確是使用手機、耳機等科技工具詐賭,在楊小佩正要將手機拿起來時,伊請她等一下,並請她解釋清楚手機為何出現光點,楊小佩當下承認有使用科技工具詐賭,伊就叫楊小佩交出手機及耳機,直接向她擺明是要私下處理還是打電話報警,楊小佩要求伊私下處理就好,伊要求楊小佩要簽本票對伊等(伊、小胖、阿銘)才有保障,楊小佩就簽下
300萬的本票,同時伊要求林毅穎也要替楊小佩擔保,因此楊小佩及林毅穎各簽1張300萬本票,總共600萬元本票,並且伊要求楊小佩簽立切結書,內容是楊小佩對伊等詐賭的事實。隔天早上,伊等與楊小佩一同去楊小佩她家向楊小佩的母親拿錢,伊、小胖及阿銘在22日早上共乘同一部車,而楊小佩開一部車載林毅穎、楊秋平及另1名友人,帶著伊等到楊小佩住處跟楊小佩母親借錢,後來楊小佩的母親昏倒了送醫,楊小佩就說要改換成拜託她公公借錢。到了楊小佩公公家時,楊小佩的婆婆向楊小佩說先前已經借她300多萬,無法再借錢了,楊小佩說要向朋友借,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94、295頁)。
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楊秋平、莊雅婷、陳信
愷、廖秋桐、邱奎銘、簡子銘等人。105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軒檳榔攤內,伊跟楊秋平他們說,要找人去跟楊小佩詐賭,楊秋平叫楊小佩用工具詐賭,叫伊等找人去抓,然後叫楊小佩賠錢,伊拿3成詐得的錢。伊之前有被人家詐賭過,人家教伊用手機錄影模式,照那支科技手機,如果有紅外線傳送的光點,那就有詐賭,楊小佩有看到伊用手機照她手機,她就要把手機拿走,伊叫他們把耳機拿出來,他們就把耳機拿來。廖秋桐的角色是介紹小胖給楊小佩騙,是楊秋平提議要詐賭楊小佩,說他們之前做,楊小佩輸錢都不負責,如果有賺錢都一定要分到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86至88頁)。
⑶、證人即被告邱奎銘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9月21日(案發日)下午約3時許,
陳奕銓(綽號漢堡)來臺中市○○區○○路國憶汽車修配場,找伊跟簡子銘一同前往南投,演一場當賭場內的豬仔負責下場賭錢輸錢,簡子銘負責提供賭資約100多萬。當時伊等2部車下來南投,相約在南投縣○○市○○○村○○路○○○號旁「上品檳榔攤」內,當時伊跟陳奕銓、簡子銘與廖秋桐( 牛頭桐 )、楊秋平、陳信愷等人見面,共謀要對楊小佩詐賭,當時伊扮演賭場內被害人(豬仔),陳奕銓負責抓詐賭的,簡子銘負責跟陳奕銓一起送錢來給伊,廖秋桐(牛頭桐)負責帶伊進場內跟被害人楊小佩認識及賭局中在旁當會計,楊秋平負責當詐賭的賭客,還有1位某女負責遭抓詐賭後拿現金20萬給楊秋平(代表楊秋平有心要處理賭債的假象給楊小佩看),當時伊一入場,由伊跟楊秋平、楊小佩、楊小佩老公等4人先玩妞妞,玩了約1個多小時伊輸了200、300萬,伊隨後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簡子銘送錢過來,約過了30分鐘左右,陳奕銓跟簡子銘帶現金100多萬進入賭場後,簡子銘也下場玩輸了160萬,這期間陳奕銓就偷偷在錄影,懷疑楊小佩詐賭,其後楊小佩、楊秋平就拿出詐賭手機、耳機等詐賭工具,伊就叫廖秋桐(牛頭桐)跟伊走,佯稱他被伊給押出去毆打,其實伊跟廖秋桐一走到檳榔攤外面,他就駕車走了,伊隨後進去拿檳榔跟菸時,就見到楊小佩爬很高在拔監視器給陳奕銓,伊就出來在該檳榔攤外面玩手機,等陳奕銓出來,約過20分鐘陳奕銓就搬監視器去車上,楊小佩說要伊等跟她一起去她家拿錢,伊就跟陳奕銓、簡子銘3人一同陪楊小佩去她家。當天伊只負責當豬仔,其他伊只需要配合而已,如簽本票或事後有無拿錢這些伊都不清楚,這些都要問陳奕銓。伊當天之所以知道該處有賭局是陳奕銓告知伊和簡子銘的。伊跟簡子銘一共輸了600萬元,隨後陳奕銓抓到楊小佩詐賭後,錢就全部歸還伊及簡子銘了。事前陳奕銓有叫伊入場賭,並先跟伊講伊怎麼賭都不會蠃,伊就知道伊要先進去當豬仔,但至於對方怎麼詐伊賭,伊不清楚。該場詐賭賭局是伊、陳奕銓、簡子銘、廖秋桐、楊秋平、陳信愷,還有一位負責送錢過來給楊秋平的女生一起詐騙被害人楊小佩、林毅穎。之後伊、陳奕銓、簡子銘有於105年1月6日前往被害人韓瓊花住處,去找楊小佩、林毅穎出面還債,伊等離開韓瓊花住處後,就到草屯中興路290號「 不倒翁 日式料理」,跟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聚會,當時是陳奕銓跟楊秋平在聊楊小佩賭債的事。伊去扮演這角色的部分,陳奕銓說事後才分錢,伊跟簡子銘只聽陳奕銓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160至165頁)。
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月21日當天是陳奕銓找
伊去,叫伊演豬去輸錢,伊輸了錢之後他們會進去抓,叫伊先輸2、300萬元,然後再打電話叫陳奕銓拿錢過來。詐賭前有先在另外1個檳榔攤模擬開會,開會有伊、陳奕銓、簡子銘、廖秋桐、楊秋平、一對夫妻。賭博當天是由廖秋桐帶伊去賭博,然後輸錢就叫簡子銘拿錢來,簡子銘、陳奕銓來之後就抓楊小佩詐賭。當天楊小佩怕伊等報警,所以自己願意簽本票的。監視錄影器是陳奕銓拿走的,他為何拿走伊不知道。這個局是誰提議的,伊不知道,是陳奕銓跟伊講的。後來伊有去楊小佩家討錢,伊等自己開自己的車,到的時候楊小佩自己跟她媽媽要錢,後來又去楊小佩先生家,他們家人沒有人要處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199至200頁)。
⑷、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被告陳奕銓、邱奎銘前揭證述內
容以觀,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奕銓前至臺中市烏日區之汽車修配場,偕同被告邱奎銘、簡子銘一同前往南投縣○○市○○「上品檳榔攤」內,與同案被告廖秋桐、楊秋平、陳信愷等人商議要對告訴人楊小佩詐賭,由被告邱奎銘擔任賭場內被害人「豬仔」之角色,被告陳奕銓負責抓詐賭的,被告簡子銘負責與被告陳奕銓一起送錢來給輸錢之被告邱奎銘。於同日下午4、5時許,被告邱奎銘依約由同案被告廖秋桐帶至「軒檳榔攤」後,被告邱奎銘先輸款約1、200萬元後,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奕銓、簡子銘攜帶現金到場,被告簡子銘到場後亦加入賭局。嗣被告簡子銘、邱奎銘約輸款600萬元後,被告陳奕銓即佯稱抓到告訴人楊小佩詐賭,要求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簽立本票,其後被告陳奕銓、邱奎銘、簡子銘共乘1部車尾隨告訴人楊小佩先後至告訴人楊小佩家、告訴人林毅穎父母家等地,要求告訴人楊小佩給付賭債等情,核與證人韓瓊花(即告訴人林毅穎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證稱,被告簡子銘確有與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一同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乙情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二第5至8、55頁)。
3、被告簡子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41、294頁);且於偵查中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月21日當天是陳奕銓找伊去,他說跟他一起去演個戲就有錢賺,伊演拿錢進去檳榔攤。當天要去該檳榔攤前,有先去另一個檳榔攤開會。當天伊拿錢進去前,伊原本就知道對方在詐賭,伊等是輸,陳奕銓抓到楊小佩詐賭,後來有叫楊小佩簽本票。監視錄影器是楊小佩拔的,伊有聽到楊小佩跟陳奕銓說,監視器是陳奕銓要丟,還是她丟,然後陳奕銓就把監視器拿走。當天後來伊等有去楊小佩夫妻家拿錢,伊等是自己開車去,楊小佩開車載另外2個女生、她先生一起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201、202頁),亦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簡子銘於案發當日下午,即搭乘被告陳奕銓之車輛前往「上品檳榔攤」,見聞被告陳奕銓等人共謀欲藉由抓到告訴人楊小佩詐賭之名義,要求告訴人楊小佩支付款項賠償,其後被告簡子銘除攜帶現金到場予被告邱奎銘外,亦曾加入賭局,甚且搭車前往告訴人楊小佩家中等地取款,顯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楊小佩犯行甚明。被告簡子銘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至被告簡子銘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以證明其不知情乙節,然證人楊秋平、陳奕銓、邱奎銘就被告簡子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證述明確,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穀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奕銓、邱奎銘、簡子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穀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被告陳奕銓、邱奎銘、簡子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1、被告陳奕銓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7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2、被告邱奎銘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簡子銘前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奕銓、邱奎銘、簡子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陳奕銓、邱奎銘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小佩達成和解,從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意旨來看,該法條主要係針對詐欺集團所設,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之犯行確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邱奎銘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除扮演受詐賭之對象外,復假意將同案被告廖秋桐押出室外,製造同案被告廖秋桐因詐賭而遭毆打之假象,被告陳奕銓則負責識破告訴人楊小佩詐賭,使告訴人楊小佩陷於其因詐賭遭識破之錯誤,衡諸上述犯行,被告邱奎銘、陳奕銓等人雖非首謀,然仍屬該案之核心,重要性非輕,且其等於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並簽發本票後,仍持續對2人施壓,要求其等交付更多財物,惡性實非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均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就整體犯罪行為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6、9、13、1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楊秋平所有之物,且俱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秋平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9、15頁);又如附表編號23、26、28至30、33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信愷所有,並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亦經同案被告陳信愷、莊雅婷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2、19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奕銓、林穀豐、簡子銘及邱奎銘所涉罪名項下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及被告陳奕銓所有之物,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是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若仍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犯罪行為人雙重剝奪之情形,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經查:
⑴、被告林穀豐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4人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小佩犯行,合計得手現金300萬元;被告陳奕銓、簡子銘及邱奎銘、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7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告訴人楊小佩犯行,合計得手現金52萬元,是告訴人楊小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合計為35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2萬元=352萬元);同案被告楊秋平先以70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調解,嗣再以40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達成和解;同案被告莊雅婷以30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調解;同案被告陳信愷以127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達成和解;被告林穀豐以53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達成和解;同案被告廖秋桐以2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達成和解;被告陳奕銓、簡子銘及邱奎銘3人共同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楊小佩調解成立,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被告林穀豐、陳奕銓、簡子銘及邱奎銘等人均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和解書4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審理卷第125至127、159、302、315、316頁),並經告訴人楊小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43、176頁),是告訴人楊小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52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30萬元+127萬元+53萬元+2萬元+30萬元=352萬元)。
⑵、是依上述說明,告訴人楊小佩就本案被告等詐騙犯行所受之
全部損害確均已實際獲得填補,爰就被告林穀豐、陳奕銓、簡子銘、邱奎銘於前揭各該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楊小佩詐取現金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部分):
1、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謀快速賺取金錢之動機,被告林穀豐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正方法訛詐告訴人楊小佩,致使告訴人楊小佩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簡子銘、邱奎銘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被告陳奕銓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正方法訛詐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致使告訴人楊小佩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等對告訴人楊小佩詐騙所得之金額非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均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楊小佩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楊小佩完畢,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併斟酌告訴人楊小佩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之責任,求為輕判之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178頁),暨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就所犯犯行間之分工角色及地位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扣案物品應沒收之部分詳加說明,業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簡子銘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林穀豐、邱奎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奕銓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小佩和解,除就自告訴人楊小佩所取得之金額外,併就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部分,載明該等本票已遺失未經告訴人楊小佩等領回,該等本票無效等語明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125至127、319頁),則就該等未扣案之本票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然原判決就該等未扣案之本票仍認為係被告陳奕銓之犯罪所得,而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被告陳奕銓以此為上訴理由,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陳奕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謀快速賺取金錢之動機,與被告簡子銘、邱奎銘、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正方法訛詐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致使告訴人楊小佩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對告訴人楊小佩詐騙所得之金額非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奕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楊小佩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小佩完畢,已如前述,併斟酌告訴人楊小佩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陳奕銓之責任,求為輕判之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178頁),暨被告陳奕銓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奕銓所犯犯行間之分工角色及地位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1支│楊秋平│├──┼───────────────┼─────┼───┤│2│詐賭工具黑色行動電話│2支│楊秋平│├──┼───────────────┼─────┼───┤│3│SAMSUNG紫色行動電話│1支│楊秋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SAMSUNG藍白色行動電話│1支│楊秋平│├──┼───────────────┼─────┼───┤│5│骰子│25顆│楊秋平│├──┼───────────────┼─────┼───┤│6│教戰手冊│1張│楊秋平│├──┼───────────────┼─────┼───┤│7│詐賭工具隱形眼鏡│1對│楊秋平│├──┼───────────────┼─────┼───┤│8│詐賭工具綠色搖控器│1個│楊秋平│├──┼───────────────┼─────┼───┤│9│詐賭工具耳機│1副│楊秋平│├──┼───────────────┼─────┼───┤│10│詐賭工具震動器(黑色8號)│1個│楊秋平│├──┼───────────────┼─────┼───┤│11│天九牌│2副│楊秋平│├──┼───────────────┼─────┼───┤│12│筒仔麻將│3副│楊秋平│├──┼───────────────┼─────┼───┤│13│撲克牌│53副│楊秋平│├──┼───────────────┼─────┼───┤│14│計算機│1臺│楊秋平│├──┼───────────────┼─────┼───┤│15│破損新臺幣仟元鈔票│5張│楊秋平│├──┼───────────────┼─────┼───┤│16│現金新臺幣│3萬2400元│楊秋平│├──┼───────────────┼─────┼───┤│17│耳機電池│5顆│楊秋平│├──┼───────────────┼─────┼───┤│18│新臺幣現金│21萬3000元│楊秋平│├──┼───────────────┼─────┼───┤│19│詐賭衣│1件│楊秋平│├──┼───────────────┼─────┼───┤│20│IPHONE黑色手機│1支│莊雅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1│麥克風│1支│陳信愷│├──┼───────────────┼─────┼───┤│22│電池│11個│陳信愷│├──┼───────────────┼─────┼───┤│23│無線耳機│3個│陳信愷│├──┼───────────────┼─────┼───┤│24│IPHONE手機│1支│陳信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5│科技手機│1支│陳信愷│├──┼───────────────┼─────┼───┤│26│皮夾式攝錄鏡頭│1組│陳信愷│├──┼───────────────┼─────┼───┤│27│麻將│1副│陳信愷│├──┼───────────────┼─────┼───┤│28│撲克牌│1盒│陳信愷│├──┼───────────────┼─────┼───┤│29│籌碼│1盒│陳信愷│├──┼───────────────┼─────┼───┤│30│籌碼│39個│陳信愷│├──┼───────────────┼─────┼───┤│31│骰子│28顆│陳信愷│├──┼───────────────┼─────┼───┤│32│SAMSUNG手機│1支│陳信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3│無線耳機│3個│陳信愷│├──┼───────────────┼─────┼───┤│34│耳機藍芽配件│1個│陳信愷│├──┼───────────────┼─────┼───┤│35│SAMSUNG手機│1支│ 陳合南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6│行動電話│1支│廖秋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7│改造手槍│1支│廖秋桐│├──┼───────────────┼─────┼───┤│38│存摺│7本│陳奕銓│├──┼───────────────┼─────┼───┤│39│IPHONE手機│2支│陳奕銓│├──┼───────────────┼─────┼───┤│40│SAMSUNG手機│1支│陳奕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1│金屬製球棒│1支│陳奕銓│├──┼───────────────┼─────┼───┤│42│ 陳文鈞 健保卡│1張│陳奕銓│├──┼───────────────┼─────┼───┤│43│ 梁益豪 護照│1本│陳奕銓│├──┼───────────────┼─────┼───┤│44│現金新臺幣│332萬900元│陳奕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