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 劉哲宇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