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謝清彥 被告 林順斌
林有泉 陳源智 張健 張永發 袁慶旻 蔡銘遠 孫建戊 鄧強 林耀祥 林玉宏 侯印信 甲慶年 陳正松 凃煥光 譚戊宇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上開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居所、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以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於112年1月31日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佳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