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麗珠 相對人 何羿 靈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何羿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羿靈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ㄧ)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土城醫院,偕同鑑定人 李宇彤 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原則尚可應答,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可寫名字,雖可理解與表達簡易之日常對話,且定向感尚可,但基本運算能力不佳,注意力和短期記憶力亦較弱。另外在複雜生活自理、經濟管理與社會判斷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其臨床表現符合個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心智年齡約為6-9歲。雖個案在工作後有憂鬱症狀恐影響其注意力和記憶力,但個案自小在學習和生活適應上即有明顯落後,且澄清在無憂鬱症狀下,個案仍有以上日常生活狀況之描述,並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的能力明顯不足,因此回復可能性較低。」等情,有新北市土城醫院李宇彤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於健康照顧上,相對人不知道自己什麼時候回診,都由聲請人陪同,藥物也都是聲請人幫忙排才能按時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聲請人照料安排相對人之生活,雙方感情甚佳,評估聲請人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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