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妮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妮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妮萱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即力溢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力溢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由仲信公司向上開銷售商給付全額價金後,受讓應收帳款及本案機車所有權,林妮萱則與力溢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848元,共計24期,總額為9萬2352元,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妮萱僅得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林妮萱於108年12月17日購買本案機車後,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可能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不構成累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機車備用鑰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僅繳納2期價金共7696元(尚積欠8萬4656元),該男子即於109年2月27日(即第2期收款日)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將林妮萱停放在上開住處樓下之本案機車駛離而侵占入己,林妮萱知悉上情後即拒不繼續給付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追索款項無著,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10年1月12日函文暨分期付款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本案機車
,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將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隨意交予他人,而使他人侵占本案機車,致使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機車之價值非低,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機車為被告所侵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機車等語,然依嚴格證據法則而言,除本案機車係於被告持有期間遭侵占一節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係由被告「本人」所侵占,則依被告之自白內容,僅能認定其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惟仲信公司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分期價款,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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