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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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貴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貴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2號被告姚貴梅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貴梅於民國111年1月4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周巫鳳味 牽引腳踏車行走於前,不慎發生碰撞,致周巫鳳味倒地,並受有後腦杓與頸部拉傷與挫傷、右膝挫傷合併瘀血及擦傷、右腳跟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姚貴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巫鳳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姚貴梅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巫鳳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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