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善洋

被移送人 蘇軒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2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善洋、蘇軒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善洋、蘇軒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6月13日22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蘇軒椿酒後因不滿被移送人劉善洋說話態度,故拿起桌邊酒杯將酒潑向被移送人劉善洋,被移送人劉善洋不滿而將桌上酒瓶砸向對方,雙方繼而相互鬥毆,造成雙方皆有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劉善洋、蘇軒椿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

  ⑶被移送人劉善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移送人蘇軒椿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有被移送人劉善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移送人蘇軒椿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移送人互毆之行為,被移送人互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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