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善洋
被移送人 蘇軒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2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善洋、蘇軒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善洋、蘇軒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6月13日22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蘇軒椿酒後因不滿被移送人劉善洋說話態度,故拿起桌邊酒杯將酒潑向被移送人劉善洋,被移送人劉善洋不滿而將桌上酒瓶砸向對方,雙方繼而相互鬥毆,造成雙方皆有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劉善洋、蘇軒椿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
⑶被移送人劉善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移送人蘇軒椿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有被移送人劉善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移送人蘇軒椿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移送人互毆之行為,被移送人互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