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周天全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告 邱春珍
武超穎 武超慈 武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七萬分之三百四十五),暨其上同段六六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同段六七二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四千分之六十九)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周天全、被告邱春珍、被告武超穎、被告武超慈、被告武容宇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春珍、被告武超穎、被告武超慈、被告武容宇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武容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0000分之345)暨其上同段66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含共用部分即同段67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00分之69,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方割方法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武超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曾到場陳述:原告因對伊之哥哥有債權,後來原告向伊哥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應先賣其自己之應有部分,不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為變價分割,會侵害伊之權益,伊想要保留原物等語。
㈡被告邱春珍、武超穎、武容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地之建物乃位在12層樓建物之第二層樓,僅有一出入
門口,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執行卷內所附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武超慈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共用部分即67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0
0分之69,為一停車位,有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調字第319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4至2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被告武超慈雖到場表示不願意變價分割,希望保留原物,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邱春珍、武超穎、武容宇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與武超慈維持共有之關係,且依系爭房地之實際現況及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明顯不宜以原物分配,否則將造成各自分得房屋及土地各五分之一,不僅分得面積小,無法充分利用,且各自所得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均須經系爭房屋原出入門口為進出,復原告既已表示要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則本院不宜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給被告四人依應其有部分比例而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者,被告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對於原告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使共有物於分割後仍能發揮其應有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不致減損,且若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故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被告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武容宇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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