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珈銘選任辯護人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34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珈銘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珈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7月31日依法執行羈押,茲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聲請裁定自108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
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6月1日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原羈押期限屆滿前,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08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本院於10
8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同日以
108年度偵聲字第36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340號裁定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之犯行,且與共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其次,本案詐欺集團有多層分工,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聯絡,尚有群組內「 顧小五 」、「 天晨 」等共犯未到案說明,且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與到案之 蔡易銓 、 李俊賢 、 呂耿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此外,由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提領清冊可知尚有被害人遭詐騙後,遭同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之事證,該等車手並未到案說明,可知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有避重就輕,並有飾詞迴護其他共犯等情,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本案偵查尚未終結,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輕重尚待釐清,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近新臺幣300萬元,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慘重,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就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聲請延長羈押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340號裁定撤銷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6號延長羈押後,以上開理由聲請繼續羈押,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應自10
8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