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係泰德砂石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甲○○則是從事土木砂石小包工作,2人認識約有3個月之久,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在雲林縣○○鎮○○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其所經營之「一五八檳榔攤」處(後該檳榔攤轉售予 楊世政 《改名為 楊傑凱 》),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並已蓋好泰德砂石企業行及乙○○印章,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及受款人,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於發現遺失上開支票後,曾詢問楊世政有無發現系爭支票等情。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鎮○○路○○○號前「一五八檳榔」處,忽持上開告訴人所遺失之支票欲央請楊世政代為調頭寸應急,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當場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及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楊世政見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所有,懷疑是告訴人所遺失之支票,即不敢應允代為調頭寸,並轉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乃於91年10月8日申報遺失上開支票,並辦理掛失止付。嗣被告因於91年8月中旬,積欠 廖坤標 汽車修理費2萬多元,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交付廖坤標供作給付汽車修理費,廖坤標見該支票發票人非被告本人,遂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收受,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坤標於同年10月20日,持該支票向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提示而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01條第1、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而證人廖坤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世政、 林鴻斌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雲林縣票據交換所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經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程序違反規定或意思不自由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世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雲林縣票據交換所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本中票號CF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乙○○已蓋好泰德砂石企業行及乙○○印章,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將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廖坤標供作給付汽車修理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是因其介紹打鋼板樁的朋友丙○○給乙○○認識,由丙○○承包自強大橋之工程,約定拿80萬元出來要給中間人佣金,伊應分配20萬元,該支票即係告訴人乙○○給伊之部分佣金,且因乙○○老花,未載眼鏡,故當面授權其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
六、經查:
㈠、乙○○所有已蓋好泰德砂石企業行及乙○○印章,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及受款人,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之支票,經被告填寫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及支票金額為10萬元,並持上開記載完成之支票,背書交給證人廖坤標,而廖坤標於同年10月20日,持該支票向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提示卻跳票並無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7頁),及證人廖坤標於92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91年間從事砂石相關工作,並在2、3家銀行出入,包括臺南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等。其遺失支票那時候要跟人家算帳,遺失支票金額欄位上之個人印章,及公司與其個人之大、小章,均由其所用印,但因在輪胎行算帳時只要1、2萬元,就沒有開票;而當天其有到過被告所經營之「一五八檳榔攤」。雖其曾向警方表示在91年8月5日遺失的,但於10月8日才報遺失,係因之前曾經遺失已開立金額的支票,但事後有人拾得歸還,而其於彰化銀行有帳號,故有人撿到應會自動歸還。又因系爭支票尚未開立金額,所以不煩惱,認為屆時報銷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42頁背面)。惟衡諸常情,告訴人為經營業務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又在3家銀行有出入,並由92年12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有申請支票簿使用之習慣,是其當知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也正因為上開票據行為無因性之規定,遺失之票據若遭人填載完成,發票人極有可能遭受他人依票據上文義,主張票上權利,故使用票據者莫不謹慎小心,而票據法亦因此存在許多保護防弊之規定。但本件告訴人會於票據金額處用印,以防止他人改寫,顯見其知悉使用票據可能存在之風險,及其謹慎使用票據之習慣。然其遺失已經蓋有公司與其個人大、小章之支票,在明知票據遺失會存有上開風險之情形下,卻在91年8月5日發現遺失,經約2個月後,即接近發票日期之同年10月8日才申報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5頁)可憑,除與其個人使用票據習慣相違背之外,似有使人感覺其係知悉發票日期即將屆至方前往掛失之情形,而其上開等待他人好心歸還之說詞,更悖於常情。是本件重要關鍵,告訴人之支票是否遺失一節,則有可疑。若本件告訴人上開支票並非遺失,則被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即非無疑。
㈢、另就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遺失票據向證人楊世政調現一事,證人楊世政於92年6月2日及92年12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1年8月中旬,在斗南「一五八檳榔攤」用1張砂石公司面額10萬元的支票,詢問能否為其調現,被告並在其面前填寫日期、金額,惟因告訴人之前曾說過有遺失1張支票,當其發現是告訴人所遺失之支票,即不敢讓被告調現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60頁)。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其詞,結證稱:當時被告曾在其家中拿票欲向其調現1次,因為告訴人曾說過有遺失1張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萬元支票,所以不久之後被告拿面額10萬元之票據向其調現,其當下直覺認為應係告訴人所遺失之票據。但因事後與告訴人談天,告訴人有提到真正的票主,並表示上開支票並非在檳榔攤遺失,所以被告所持調現票據之發票人絕非告訴人。另其回想當時,被告調現時所持之票據是個人票而非公司票,曾經在店裡面寫的是本票不是支票,其發現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會認為是同1張票據,可能是因為看錯,亦係受到告訴人之誤導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上開證人雖其於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其所證關於系爭支票是否於檳榔攤遺失,與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調現之情節,及被告所持向證人調現之支票是否為系爭支票等重要關係部分,前後互異,故難採信,從而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鴻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亦僅可證明其知悉上開支票在被告持有中等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其他原因而交付票據,則無從得知,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檢察官於92年12月12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本之勘驗紀錄所載:「當庭勘驗000000000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100張(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面額25萬元及CF0000000面額25萬元2張均已填妥未開出,CF0000000票根尚在未遺失,CF0000000至0000000分別是91年8月至92年12月開給不同之受款人,票根上均有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及金額,CF0000000至0000000均為空白支票均未使用」(見偵卷第67頁),亦僅能知悉CF0000000票根尚存在之事實,如告訴人所述該票原係打算付輪胎行之款項,則何以未於票根載明受款人,此亦值懷疑?
㈤、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問:乙○○是否知道你們有承包自強大橋的工程?)那是甲○○帶乙○○過來我們家來找我,乙○○說他有一個朋友有標到自強大橋的工程,他標到工程的朋友說要找一個比較好的下包商,他說他曾經聽甲○○說過我們的財力比較好,機具也比較齊全,甲○○所以帶乙○○過來找我的原因就是乙○○要問我們是否有承作的意願,我就說請他帶我到標到工程的那家公司(也就是乙○○所謂的他的朋友)去看看,然後乙○○就自己帶我過去,甲○○沒有一起去,接著那家公司的柯經理就拿設計圖與估價單要我當場試算,後來我看那個工程的金額很大,我就說我需要帶回去詳細計算;我們公司計算完畢之後,乙○○又第2次帶我過去那家公司,我第2次再去的時候,那家公司就說要給我們作,並開始殺價,因為我第2次要再去的時候,乙○○就事先告訴我他要80萬元的佣金,有3個人要分,不過他並沒有告訴我是那3個人要分,但是那家公司把金額殺得很低,我本人沒有意願要承作,但是我先生說既然有工作,就勉強作看看,我先生說那是賠錢的生意,但是我先生後來還是同意承作。】【(問:照你剛才所講的話,關於妳先生承作自強大橋的工程是有佣金的問題?)是的。】【(問:乙○○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說甲○○要向你借1張支票?)他並不是說甲○○要向我借支票,是乙○○打電話要我匯10萬元給他,因為甲○○曾經向他借1張支票。】【(問:乙○○有沒有跟你說甲○○向他所借的那張支票的金額是多少錢?)有的,乙○○他有說他借給甲○○的支票面額是10萬元。】【(問:他是否打電話告訴你?)是的。
】【(問:乙○○他有沒有告訴你這10萬元可以從佣金裡面扣掉?)我們當初有約定等我拿到工程款之後,再依工程的進度分次給他佣金。佣金的總額是80萬元,但是乙○○在我簽約之後就來我家叫我簽發80萬元的支票給他,我那時候沒有給他,後來因為工程一再拖延,乙○○說他有急用,我跟他說我也沒有錢,我並且問他你是否擔心我以後不給你佣金,經過我與他協商的結果,我就簽發3張遠期支票給他。】【(問:乙○○有沒有說10萬元可以從佣金裡面扣掉?)他說我已經有開3張支票給他,他的意思就是要我先匯款10萬元給他,然後再從支票的金額扣除10萬元,因為我支票已經開給他了,所以我就拒絕。】【(問:你有沒有匯10萬元給他?)沒有,乙○○是說因為甲○○向他借了10萬元的支票,為了要支付那10萬元的票款,所以要我匯10萬元到他的帳戶去。】【(問:乙○○他有沒有跟你說他借給甲○○的支票,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金額是他請甲○○自己寫的?)那時候因為支票快要到期了,乙○○拜託我一定要匯10萬元,不難他要去申報遺失,讓支票退票;他有告訴我說甲○○向他借支票的時候,因為當時他沒有帶老花眼鏡,他就把空白的支票拿給甲○○,請他自己填寫,我問他既然是你借給人家的支票,為何你要報遺失;我也勸他勸了很久,叫他不要作這種事情,他說他要去銀行說是開錯的,並非遺失。】等語。雖乙○○向丙○○稱被告借10萬元支票待付款,與被告所辯該支票係乙○○應分配給伊之佣金部分未符,餘有關該支票係乙○○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日期部分相符。且從整體證言觀之,核與被告所辯該支票屬乙○○給付之佣金亦相符合,否則,乙○○亦不必汲汲請求丙○○先匯10元後,再從已給付之80萬元遠期支票中扣除。查丙○○係客觀之第三人,其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告訴人授權被告填寫日期、金額,告訴人要其自上開工程佣金中先匯款10萬元,以備支票提示付款之情事(偵查卷第72、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告訴人囑其匯款10萬元之緣由及其曾勸告訴人勿謊報支票遺失等情節陳述明確,先後證述一貫,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所辯,尚係實情。
七、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悖於常情之行為,致其所證系爭支票係遺失一節,難以置信。而證人楊世政關於重要待證事項前後矛盾之證述,亦非可採。是本件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遺失系爭支票,而遭被告侵占等情。本件既經告訴人授權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即無偽造可言,否則被告如有惡意,當非僅填載10萬元而已,且另於該支票背書而不怕被追訴,此皆與一般侵占遺失物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或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屬的論,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認應予撤銷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