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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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育德選任辯護人趙乃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育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育德與 趙宏昌 前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而在網路上互有論戰,朱育德因不滿趙宏昌在網路上發表「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言論(趙宏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因朱育德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國
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帳號「luciferous」,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痞客邦網站上,接續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客觀上足以貶低趙宏昌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辱罵趙宏昌,致生損害於趙宏昌之名譽。
二、案經趙宏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朱育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63至66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帳號「luciferous」於上揭時、地在痞客邦網站上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趙宏昌先以其申請之帳號「MrE」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所經營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批踢踢實業坊」)發表「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損害伊名譽的言詞,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未停止發表類似言論,反而在網路上發表更多妨害伊名譽的文章,伊是為了自我辯白,才會在澄清的文章中夾雜上開言詞,並非毫無所本的無意義謾罵,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惡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上開言論之真意實係出於自我辯白,且無法認同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行徑,方發表前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的犯意,而且其論述並非毫無所本,尚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為其置辯(見院二卷第63頁、第111至114頁刑事辯護狀)。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帳號「luciferous」在痞客邦網
站上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語,業經其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宏昌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痞客邦網站之相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在上開部落格所發表之各次涉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內容如下:
⑴於101年12月30日不詳時間發表之言詞為:「在2012年最後
一天,我決定還是把這份和解書公開出來,因為這一年來不斷的有些口無遮攔、毫無證據的抹黑針對我本人,ptt上的
MrE、aZ0000000000(此人也是知識+上的 王冠智 )等便是這類不肖之輩。…」(見偵一卷第30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⑵於101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發表之言詞為:「2012/12/31日
之後,MrE趙宏昌與其疑似者的回應,直接砍除,有鑑於趙宏昌過往在我朋友mocear的『聯合踹人天地』以大量國外ip鬧版,2012/5/20因妨礙名譽被高雄地檢署從中山大學光電所抓出,叫到鼓山分局談和解後,事隔多月竟不思悔改,持續在聯合踹人天地用無關回應洗版抹黑造謠,你的品格之惡劣,已不配在這留下任何發言,我對你已經無話想說。」;「MrE趙宏昌最初的回應我都還留在這裡:…根本沒有刪除,鎖文也是因為他品性惡劣的回應態度才決定鎖文,講難聽點他的發言權被剝奪根本是自找的,讀者可以先看看一個抹黑攻擊別人,被檢察官、警方叫去談和解簽和解書的人,如何事後反悔狡辯的嘴臉,再來看看他講的東西還有啥可信之處。」;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1分許發表之言詞為:
「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見偵一卷第4頁、第6頁、第34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⑶於102年1月1日發表之言詞為:「就你無視自己錯誤、踐
踏人家給你和解機會的惡劣品性,我不可能再跟你這種言而無信之人談和解,所以你也不必玩文字遊戲,也不要再浪費時間留言,你有什麼證據就直接去提告,法院若真判你贏,你所有的車馬費憑票根收據,我給面額『十倍』的新台幣,二三十萬這種小錢我還沒放在眼裡。就你過往講話不拿證據任憑自身喜好隨口胡說八道硬凹抹黑他人的習性,說有證據能夠告我,坦白說可信度根本是零吧~」、「就你無視自己錯誤、踐踏人家給你和解機會的惡劣品性,我不可能再跟你這種言而無信之人談和解,所以你也不必玩文字遊戲,也不要再浪費時間留言,你有什麼證據就直接去提告,法院若真判你贏,你所有的車馬費憑票根收據,我給面額『十倍』的新台幣,二三十萬這種小錢我還沒放在眼裡。我特別放大這一句以昭公信,本人朱育德說話算話,只要趙宏昌敢告,並且最後判決是他贏,他這過程中花掉的所有車馬費,我十倍奉還(後來加碼到20倍)…」(見偵一卷第12頁、第16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⑷於102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發表之言詞為:「我勉強
回答你最後一次,我絕對不會再跟你這種言而無信、卑劣無恥之輩談和解,講得這麼清楚還要給我狡辯啥話術,沒資格用小人的心態衡量我。還有,難道我不給錢你就不告了嗎?一直扯這種無聊的問題,真讓人懷疑你到底有沒有證據跟決心。」(見偵一卷第8頁、第17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⑸於102年1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發表之言詞為:「學長英
明,學弟上回看走了眼,沒想到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設成好友才能回也是因為趙宏昌鬧事鬧得太無恥才改的,不然我平常對回應很開放的,先前那些啥suzh、王冠智我也沒對他們設啥限制。」(見偵一卷第34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⑹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發表之言詞為:「我懷疑
趙宏昌你看不看的懂人話。我『絕對不會』跟你這種人再談任何和解,你可以留下這句話拿來當以後拒絕我要求和解(雖然絕對不可能)的理由,我不會有意見!不要再拿什麼萬一和解我賠不賠你錢,你可以拒絕和解,我更不可能要跟你這種言而無信的人談。我你快點去告,不要再用這種三流話術拖時間。」(見偵一卷第8頁、第17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⑺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39分許發表之言詞為:「真面目
露出來了嗎?原來說穿了還是為了錢嗎?我說你告的贏就是會給,我才不是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我『絕對』不可能跟你這種沒信用的人再談和解,我敢公開講這麼多次,就沒怕反悔,你才給我有種一點,快點去告!一直拖拖拉拉,要不要我加碼到20倍車馬費?鬼才相信你告的贏。」(見偵一卷第9頁、第18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⑻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發表之言詞為:「好,我
講清楚,沒有萬一,我不和解,我不會和解,我絕對不可能和解。講的夠清楚了嗎?你可以滾去告我了。你這回最好有膽子一點,不要上了法院又啥戰意全失軟掉求饒,一邊講拒絕我很容易一邊又看到我就軟掉,到底那個才是你要表達的真心話?順便罵你一句:你這混蛋害我輸掉西提牛排!OXXX」;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發表之言詞為:「不可能,我不和解,所以不可能和解照付錢,叫你去告你,告贏給你錢,你聽不懂人話嗎?告贏給你錢已經很寬容你這種言而無信、抹黑我是無良業務的惡徒了,還想得寸進尺成和解也要拿錢,趙宏昌,你可以更無恥一點沒關係。對了,『南山絕對不可能拒賠非住院期間用藥』是我說錯的,我不會否認,而且我對這錯誤早就公開道歉了,跟你這種公然死不認錯的貨色,我是不一樣的。不要用你那種小心心態來衡量我,可以嗎?」(見偵一卷第10頁、第19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⑼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33分後某時所發表之言詞為:「
…講難聽點,有這回的前車之鑑,我絕對不會再跟趙宏昌這種言而無信的人,浪費時間去任何和解,況且如果我都公開在部落格寫文說絕對不和解,他都不信了,我如果還笨到寫下『和解後我會給錢』,這種先說絕對不和解,又說會和解的『前後不一』承諾,趙宏昌你會信?…」(見偵一卷第20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⑽於102年1月2日晚間10時8分後許所發表之言詞為:「古
人說的好,言而無信,是謂畜生:評MrE趙宏昌對和解書上做過之承諾的實踐與否」(見偵一卷第13頁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
2.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乃刊登於網際網路平台,且未設定閱覽權限,為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而其中「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你這種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屬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為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其上開言詞均係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抽象謾罵,而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縱文章內容略有提及其與告訴人間前案和解事件之始末,惟觀上開文章內容及前後文,仍屬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表示不屑、輕蔑,及對於告訴人於前案與其和解後,猶繼續在網路上與其論戰之行為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難認有何陳述具體事實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為成年人,係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其乃高學歷者,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及人格,猶執意為之,益徵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侮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分別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而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凡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未若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之遣辭用語,並非指摘具體事實,顯與單純陳述事實有別,而係屬抽象謾罵之言詞,是其所為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要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能,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其他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以資證明被告
上開言詞客觀上未逾越適當評價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見院二卷第111至
114頁刑事辯護狀)。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應係屬個案認定,自不能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乃經檢察官指名之關於特定刑事案件須負刑事責
任而予以提起公訴之人;「證人」則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其所為之陳述稱之為「證言」。被告之供述(含自白)與證人之證言均屬我國刑事訴訟法明定的證據方法,惟「被告」與「證人」二者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各自享有之程序權利及應負之程序義務截然不同,被告係訴訟之當事人,雖應於傳喚時到場,但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保持緘默,不為陳述,國家機關並負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縱使為虛偽陳述,至多也僅係減損其陳述的證明力而已;反之,證人不但具有到場義務,不到場得拘提或科罰鍰,而且原則上到場後尚負有真實陳述義務,具結後虛偽陳述即可能受偽證罪之制裁。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而言,除共同被告之程序分開後,得於他共同被告之程序作為證人外,被告對於自己之案件不得為證人,並無疑義。查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帳號「maucda」、「gatten」均係被告所使用,而就帳號「maucda」、「gatten」發言辱及告訴人部分亦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則被告就此部分既經起訴,即無為證人之義務,縱其事後翻異原供詞而稱帳號「maucda」、「gatten」非其所使用,於本案亦無為證人之義務。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帳號「maucda」、「gatten」的部分,傳訊被告作證,指明此帳號使用者為何人,顯然有應為調查而未盡調查之可議之處等語,顯係混淆「被告」與「證人」二者之法律地位,於法未合,要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發表於痞客邦網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網際網路平台張貼不堪入目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所量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與告訴人不同,即於網際網路平台張貼不堪入目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再衡酌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朱育德除有於痞客邦網站
以帳號「luciferous」發表上開言詞外,另有使用痞客邦帳號「gatten」、「maucda」,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於痞客邦網站接續張貼「趙某人的不要臉」、「MrE這賊人」、「良心早爛光的人」等侮辱告訴人趙宏昌之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之指訴,及痞客邦網站之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相關帳號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痞客邦網站使用帳號「gatten」、「maucda」發表上開言詞,辯稱:帳號「gatten」、「maucda」不是伊使用的,偵訊時因為情緒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且伊的工作會在外面使用無線網路,伊不清楚別人IP位址為何會跟伊一樣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自承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為其所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期日光碟無訛,有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結果1份存卷可據(見院二卷第77至8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使用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等情,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
2.痞客邦網站上之帳號「maucda」、「gatten」已於102年3月13日申請刪除帳號,是已查無相關申設人資料乙節,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函1紙可參(見院二卷第46頁)。而批踢踢實業坊帳號「maucda」、「gatten」與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使用之帳號「amateratha」間有重疊之IP位址「59.124.167.205」、「114.37.157.100」、「114.37.144.179」等情,有卷附批踢踢實業坊相關帳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72至76頁),惟中華電信公司查無「114.37.157.100」、「114.37.144.179」之IP用戶資料,另「59.124.167.205」之IP則係由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申裝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3紙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5至57頁)。再者,批踢踢實業坊雖有查得帳號「gatten」之申設資料,惟查無該帳號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之上線紀錄;另查無帳號「maucda」等節,有批踢踢實業坊102年11月4日批一字第10209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3頁)。另因批踢踢實業坊帳號「gatten」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甚為相似,經本院以批踢踢實業坊帳號「gatten」申設人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帳號已刪除,且系統僅保留1個月左右的資料,已查無相關紀錄等節,有該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紙可證(見院二卷第57頁)。從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痞客邦網站帳號「maucda」、「gatten」之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以批踢踢實業坊帳號「maucda」、「gatten」之使用者推認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之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況縱查得批踢踢實業坊帳號「maucda」、「gatten」與被告使用之帳號「amateratha」間有重疊之IP位址,亦難據此推認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與批踢踢實業坊帳號「maucda」、「gatten」係分屬同一人所有或均係由被告所使用。
3.綜上,依據卷存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自白上開帳號同係由其使用,惟此部分自由並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以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之自白即認其就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亦須負責。
㈣綜上所述,關於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於痞客
邦網站張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上開言詞,除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之自白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痞客邦帳號「maucda」、「gatten」確係由被告所使用。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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