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就信用卡契約
所生糾紛,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發卡起至97年8月7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7年8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4
萬6623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5615元,利息5萬1008元,未
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
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5615元及自
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
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㈥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