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22日作成如
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原告應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表三)次序2原告應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㈠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
○○所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47元及債權分配之金額
45,000元,應減為0;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 趙志祥 所分配執行費647元及債權分
配之金額45,000元,應減為0。」,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貳、一、㈢),核屬原告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劉得福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1278、1285、828、1279、829地號土地及查封1306建號房屋
(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1日拍
賣結果,拍得價金合計為68萬元,前開拍得價金分配次序如
附件所載。
㈡依附件(表一)所示,就上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拍
得價金45萬元,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612
元,以及執行費共計36,704元等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後,原告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依民法第874條規定,原告之利息
、違約金及本金債權共計356,590元,應可全額分配受償,
如有剩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2人,始得分配受償,
故附件(表一)記載原告僅受償24萬元,被告2人竟全額分
配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如附件(表一)有關兩造債權分配
之計算,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
2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執行事件,於97年8月22
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一)關於次序7原告應分配之金額,
應更正為356,590元。關於次序8及9被告甲○○及丙○○
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元,(表二)次序7部分,原告
應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表三)次序2部分,原告應分配
金額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劉得福向被告2人借款9萬元,並以其所有
上開1278、1285、828、1279及82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9萬
元予被告2人,經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且
他項權利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故被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參與分配,自屬有據。被告
2人應分配金額不應為0元,且原告起訴對象應為國稅局及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而非被告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前向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得福、 賴三光 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18452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劉
得福、賴三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人劉得福、賴三光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全未受償,
經本院核發94年10月24日花院廣94執信169字第25585號債
權憑證。
⒊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主張為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向本院對上開債務人劉得福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1278、1285、828、1279、829地號土地及查封1306
建號房屋(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受理。被告
並以上開5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⒋原告就上開5筆土地,有設定債權額20萬元,利息及違約
金依照契約約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執行拍賣結果,其中
仁廉段1278、1285、828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45萬元
,另同段1279、829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10萬元,又
查封1306建號拍賣所得價金為13萬元。
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於97年8月22日製
作分配表,如附件所示。
⒎就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75,700元
、利息為170,309元、違約金為10,581元,共計新臺幣356
,590元,被告甲○○之債權原本為45,000元,被告丙○
○原本之債權為45,000元。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部分,可否主張優先受償而優
先受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數
額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
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
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
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此為民法第865條、第87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拍賣所得價金
,其分配順序應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
先於強制執行費用、擔保物權、其他優先受償權、其餘稅捐
及普通債權受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則優先於擔保物權、其他
優先受償權、普通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外
其餘稅捐之徵收受清償;另擔保物權、其他優先受償權則優
先於其餘稅捐之徵收、普通債權受清償,惟其受償次序則依
其設定登記之順序定之;其餘稅捐之徵收則僅優先於普通債
權受清償。
㈡經查:上開1278、1285、828、1279及829地號土地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0元,其中僅1278地號土地須繳納地價稅612元,
查封1306建號房屋則免課徵房屋稅;債務人 劉德福 另積欠地
方稅3,553元及國稅113,385元;又原告就上開1278、1285、
828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就上開1279及829地號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2人則就上開1278、1285、828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就上開1279及829地號土地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訴外人 余道明 則就上開1279及829地
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原告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支
出執行費用35,410元、被告2人則各支出執行費用647元,訴
外人余道明則支出執行費用79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048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㈢又原告既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
1278、1285、828、1279、829地號土地及查封1306建號房屋
為強制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1278、1285、828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實⒌)受償次序應為(按受償優→劣順序):①上
開1278地號土地地價稅612元、⑵執行費共計36,704元(原
告35,410元+被告2人各647元)、⑶原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之債權、④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⑤債務人劉
德福積欠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捐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之其他稅捐。倘上開執行所得分配結
果不足清償兩造及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時,仍得於上開1279
及829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余道明,就上開1279及829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實⒌)受償
剩餘價金部份進行分配;如分配結果仍不足清償,其他稅捐
及持執行名義之原告(普通債權人),自得就上開查封1306
建號房屋拍得價金再受分配,而被告2人因未持執行名義,
且渠等就上開查封1306建號房屋亦未設定擔保物權,故無法
就上開查封1306建號房屋主張參與分配,足堪認定。
㈣如前所述,原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僅次於地價稅、執行費
而優先受償,本院次應審酌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
圍為何: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
明文。是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如經約定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
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
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
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其擔保範圍應包含債權原本175,700元、利息170,309元及
違約金10,581元,共計356,59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⒎)
,抵充之順位則為利息、原本及違約金;而被告2人為上
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第二順位共同抵押權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
稽,渠等僅就債權原本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是被告2人
僅得就債權原本各45,000元受償。
⒉次查,上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5萬
元,應先扣除地價稅、執行費後,再計算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之原告受償金額,如有剩餘再計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
被告2人受償金額,仍有剩餘始計算其他稅捐分配金額,
業如前述,則上開3筆土地拍得價金45萬元扣除地價稅612
元、執行費共計36,704元後,尚剩餘412,68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12684)得分配予原告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依前揭抵充順序,原告之利息170,309元、
債權原本175,700元及違約金10,581元,共計356,590元,
應得完全受分配清償,故附件(表一)記載原告分配金額
24萬元,自屬違誤。另扣除原告受償金額356,590元後,
尚餘56,0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094)得分
配予被告2人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則被告2人各應得受償28,047元(計算式:56094÷2=2
8047),是附件(表一)記載被告2人分配金額各45,000
元,核屬有誤。據此,原告主張附件(表一)原告應分配
之金額,應更正為356,5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辯稱其依債權分配金
額各應為45,000元,亦屬無據,洵非可取。
㈤末查,因原告於上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
金中已獲完全之分配受償,則其就上開1279及829地號土地
及查封1306建號房屋拍賣所得價金,自不得再主張參與分配
,故附件(表二)及(表三)應將原告自得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中剔除,並將原告於附件(表三)所分配金額95,746元更
正為0元。是原告主張應將附件(表三),原告應分配金額
更正為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於97年8
月22日所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如附件),其中(表一)次序
7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更正356,590元及(表三)原告應分
配金額更正為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件(表二)次序7部
分,原告受分配金額原即為0元,自毋須再為更正。
六、至被告2人就上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受償不足之債權額尚有各16,953元(00000-00000=16953
)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仍得主張基於上開1279及829
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上開1279及829地號
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余道明受償金額之剩餘部份,請求受
分配;且由於上開1278、1285及828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於扣除地價稅、執行費及兩造債權金額後,已無剩餘,則訴
外人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
分局原於附件(表一)分別受分配金額3,553元及79,131元
,應一併更正為0元,並按首揭說明受償次序,就上開1279
及829地號土地及查封1306建號房屋拍得價金參與分配,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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