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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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支,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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