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2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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