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智美 即鉅盛企業社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智美即鉅盛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智美即鉅盛企業社所簽發,
發票日同為民國95年4月30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虎尾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票
號為AT0000000、AT0000000號之支票2紙,屆期均於96年
1月25日為提示,未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屢
經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已給付
相當金額及利息、且將機車作為債務之抵押,並有其他糾葛
積極協調中,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紙影
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7,05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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