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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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上開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又損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三面車窗,致生損害於乙○○」因告訴人乙○○已撤回告
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而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95年12月5日及6日,2次恐嚇甲○○,係以單一恐嚇
犯意,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
恐嚇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2人,嚴重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犯後之初矢口否認,未具悔意,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紙、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已有悔
意,且係因一時感情受創,失去理智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告訴人原諒,有雲林縣水
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
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因感情問題即如此衝動而犯本案,可見有接受輔導之必要,
是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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