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乙○○有恐
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知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物品,竊取他人鐵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
念,兼衡被告2人所竊之鐵門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2人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
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4月,然而被告2人前科眾多,且僅因
欠缺生活費即犯本案,顯有必要施以較長時間之矯治,則檢
察官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