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黃彥壹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7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
月19日止,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一期至第
三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
下同)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
七期至第六十期加29.84碼機動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
儲利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
273,396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
分之1.76,加碼年息百分之7.46,即年息百分之9.22計算,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按較
低之年息百分之9.12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放
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劃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273,39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